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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营地河南省某西太康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及第三人中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11时,原告所乘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小客车在浦东新区X镇X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外伤,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右下肢软组织伤,治疗休息4周、营养1周。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乘摩托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176.7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6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计7,618.70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验伤通知书1份;

3、南汇区中心医院门诊卡1份;

4、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

5、医疗费计4,176.70元的单据16份;

6、鉴定费单据1份;

7、交通费单据31份;

8、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各1份;

9、上海春培五金制品厂年检信息1份;

10、上海春培五金制品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

11、所有人为被告李某的豫x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

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略)费1,500元,并提供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验伤通知单,其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出院小结由法院审查证据效力;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期4周过长,只认可休息1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鉴定费、(略)费无异议;交通费只认可6次的费用;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由法院酌定。

第三人中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出院小结由法院审查证据效力;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期4周过长,只认可休息1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的抗辩意见与被告一致;鉴定费、(略)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第三人当庭提交中保郑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徐某、被告李某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15日11时许,原告所乘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小客车在浦东新区X镇X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南汇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南汇区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右下肢软组织伤。2010年3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右下肢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周,营养1周,无需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将其车辆投保于中保郑州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及第三人中保郑州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各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原告明确作出放弃要求摩托车驾驶员厉文飞(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某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李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第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及第三人中保郑州分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某放弃对案外人厉文飞提起赔偿的诉讼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出4,176.70元的赔偿请求。经审核,该请求由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提出28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由法院酌定的意见,本院根据营养1周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210元。3、误工费,原告提出1,50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误工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海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鉴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故本院参照2010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1,120元。4、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由相应的单据、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提出16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只认可6次使用交通而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2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提出30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原告提出400元的请求,提供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作为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损是属于哪辆摩托车。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拥有其所乘车辆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8、(略)费,原告提出1,50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7,926.70元。鉴于被告李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中保郑州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176.7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120元、交通费120元计5,626.7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及(略)费1,500元计2,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0%即1,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5,626.7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1,61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李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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