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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贪污罪(再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黔法刑初再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原重庆市黔江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生于1946年6月11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无业,住(略)。因涉嫌贪污于1984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198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唐某甲,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贪污罪一案,经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黔江县)人民法院于1985年8月11日作出法刑(1985)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文某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失实,量刑不当为由向原黔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复查。经原黔江县人民法院复查后于1989年11月29日作出法刑监(1998)字第X号再审刑事判决,撤销法刑(1985)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文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黔刑监字第X号驳回通知书,驳回文某某的申诉。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仍对原再审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四中院决定,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6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锦章出庭支持了公诉,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一九八二年在舟白乡任党委书记兼管计生费帐务期间,利用未作帐的欠条和交款户交款未抽回的欠条以及伪造他人欠款条子共3张。金额375元作现金移交下届出纳唐某戊透出现金,将款贪污。一九八二年西村X组李某某交款200元,被告只作收入50元,同年5月李某某以200元领条领回,被告人支出帐作200元,从中贪污150元,同时又伪造杨某某领条50元,两笔共计200元。被告与唐某戊、程某容各做沙发一对,被告实得67元。一九八二年被告收丛山5队常某己现金100元,蔡槽6队朱远学50元,舟白2队杨某发105元,三笔合计255元,被告收款后不计收入帐,将款贪污。一九八三年元月骗卖丛山社办煤厂X号输电线57斤,获款138元。一九八二年被告伪造刘云伍领条1张,金额100元,与李某会伙同私分各得款50元。一九八二年三月被告利用发放计生队员工资时,重报支出165元,将款贪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身为党委书记,本应带头遵纪守法,模范地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被告不但不严格党的纪律,反而利用工作之便,采取收入不计帐,伪造单据,重报支出等手段贪污计生费和公路款1095元,电线款138元,共计1233元,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党的声誉,损害了人民利益,已构成贪污罪,特提起公诉。

原黔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在任舟白乡党委书记兼管计划生育费期间,采取伪造单据,收入不记帐等手段,贪污现金955元,其中被告实得772元。案发后,被告已退赃款720.20元。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身为乡党委书记,又从事过会辅工作,本应严格遵纪守法,廉洁奉公,非但如此,反而利用兼管计生费之便,贪污现金900余元,严重地破坏了党的声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为了严肃法纪,维护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并注意到被告人退赃这一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刑法)第155条之规定,判处罪犯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1989年原再审复查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在任舟白乡党委书记兼管计划生育费期间,采取伪造单据,收入不记帐等手段,贪污现金652元。认为申诉人文某某当时身为乡党委书记又从事过会计辅导工作,本应严格遵纪守法,廉洁奉公。非但如此,反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家现金652元,严重破坏了党的声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贪污罪。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5条、第33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法刑(1985)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对文某某免予刑事处分。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及辩护人申诉称:1982年4月收取常某己计划生育超生子女费100元属实,因工作太忙后交接遗忘。其余所指控事实不实。其理由:1982年元月伪造刘云伍领取修建费100元与李某会各分50元,该款是用于在修建舟丛公路中购买雨具所需;1982年9月张某丙欠条150元和张某丁欠条150元(其中只有25元)虽已作为现金充账,但乡政府的债权还存在,故其贪污不应成立;1982年3月发放计划生育队员工资重报165元也不存在,在工资中扣除的165元为计划生育队员在开会时预支的临花款,而后做帐支出的是计划生育队员开会时三天的生活伙食费;1983年5月与唐某戊、程某容购买沙发是实,但该沙发是用于单位办公用品,不应计为贪污所有。同时,该案已经在案发前一年就已经城乡区工委清理帐务作出处理,检察机关在一年后重新对其提起公诉,违反了一事不能并罚的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处原审被告人无罪。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在任舟白乡党委书记兼管计划生育费期间,于1982年9月将五台村张某丁交超生子女费150元后未抽回的欠条和张某丙未作收入帐的欠条25元,在移交帐时作现金余额予以移交。

1983年5月被告人文某某在帮助唐某戊作帐时发现,1982年西村五队李某某实交超生子女款200元,原只作收入50元,李某200元领条将款领回,帐上要多150元后,经唐某戊提议共谋,又伪造杨某某领款收据50元后与唐某戊、程某某三人各做沙发一对,伙同贪污200元,被告实得67元。

1982年4月丛山村常某己交超生子女费100元,被告文某某采取收款不入帐,将其贪污。

1982年伙同李某会伪造刘云伍领条1张,金额100元,与李某会各分得款50元。

1982年3月,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发放计生队员突击期间工资时重报支出125元予以贪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证实张某丁超生子女应交超生费175元,在交付文某某25元后并由张某乙以张某丁的名义出据150元欠条一张,后有张绍基、李某刚在场由张某乙又转交张某丁超生子女费125元,欠条未收回。另证实张某丙交有超生子女费25元后,由张某乙以张某丙的名义出据150元欠条一张。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1982年超生第二胎罚款200元属实,第一次交款50元,第二次交款150元为存折。因男扎后,公社决定将款退还,李某1982年5月12日已将200元款领回。杨某某因超生二胎交超生子女费175元一次性已经交清,本人未向公社领取过退还款。

3、证人唐某戊、程某某的证言,证明经文某某同意,程某某他们三人,以李某某计生费记帐错误造成的多款150元和伪造杨某某领款收据50元,计200元每人各做沙发一对,沙发并用于自己家中的事实;证人常某己、常某庚证言,证实常某己1982年因超生子女于1982年4月25日在公社交100元超生子女费的事实。

4、书证:张某乙出据的张某丁和张某丙超生子女欠条和杨某某、常某己超生子女收据以及李某某、刘云伍领条各一张,帐务支出证明单,计生明细帐页等。

5、被告人文某某在侦查期间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在任舟白乡党委书记兼管计划生育费期间,采取伪造单据,收入不记帐等手段,贪污现金5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贪污杨某发超生子女费105元和骗卖丛山电线获款138元的事实,检察机关在再审中对原审未作认定不持异议;其余指控事实无证据证明事实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违反一事数罚原则的辩解理由,经查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应成立。要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517元的事实成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刑法)第155条以及(1985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之规定,贪污公款2000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文某某贪污金额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故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贪污罪名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第204条第(2)、(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法刑(1985)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法刑监(1998)字第X号再审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超

审判员:张佩武

审判员:刘光生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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