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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鹏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黄XX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和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黄XX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和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草本和谐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和谐”,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面包、糕点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商品的服务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酱油、醋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依法应予初步审定。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酱油、醋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饼干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黄XX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在第30类相关类似商品上涉及“和谐”和含有“和谐”的商标多达20余个。与本案申请商标类似的其他商标业已经获得了注册。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也有大量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并存。申请商标未被核准注册说明被告审查标准不一致。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茶、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这些营养类食品都与草本植物有关,因此引证商标突出的是“草本”而并非“和谐”,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许某其他含有“草本”的商标,也说明“草本”是相关商标的突出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糕点与主要使用在保健行业上的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含义也不一致。综上,黄XX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页图),申请注册人为黄XX,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7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巧克力;面条;面包;饼干;饼干(曲奇);月饼;面粉;酱油;醋。

申请商标

2008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及第x号“谐和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饼干;饼干(曲奇);月饼;面粉;酱油;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巧克力;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引证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杭州亚思美美容有限公司,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5日,其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7月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液;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糕点;茶;食用葡萄糖;麦片;非医用营养膏。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8年7月6日。

引证商标

黄XX不服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及第x号“谐和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第x号“谐和及图”商标在专用期限届满以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第X号决定。黄XX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黄XX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含义不同,引证商标突出的部分为“草本”,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为非医用保健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为“和谐”,引证商标为“草本和谐”,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完整地包含了申请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饼干、饼干(曲奇)、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麦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和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另主张其他含有“和谐”的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共存,同时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亦有共存。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在同类商品上共存并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注册的法律依据。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和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黄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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