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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证人雷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11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喝酒后与雷某丁、田某某回其父亲家住,见兄弟周某川(本案死者,男,时年28岁)与女友岑某某在家。周某甲因家庭琐事对周某川、岑某某心存不满,用脚猛踢周某川的房门,岑某某前来开门,双方发生争吵后持刀棍打斗。周某甲将周某川、岑某某二人推进里间卧室后,用刀将周某川左大腿捅伤,后又将岑某部砍伤。周某川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经鉴定:周某川死于左侧股动脉、股静脉完全离断所致的失血性休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出庭证人和书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解称,他进入周某川的房间就跪下,起来转身时不知怎么刀就捅到周某川的腿上;案发后,他没有逃跑,是留在现场被抓获。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有其突发性,双方为生活琐事,都不冷静,周某川也持刀、棒,有一定过错;周某甲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喝酒后与朋友田某某、妻子雷某丁回到其父亲家中,见兄弟周某川(本案死者,男,时年28岁)与女友岑某某在家。周某甲因近日的家庭琐事对周某川、岑某某二人不满,并认为岑某某辱骂了自己,与岑某某、周某川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周某甲手拿尖刀,周某川手拿菜刀,岑某某手持木棒,双方发生打斗,田某某上前劝架被砍伤头部后昏迷。被告人周某甲将周某川、岑某某推进里间卧室后,持刀捅刺周某川左大腿,又将岑某某头部砍伤。周某川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当晚被告人周某甲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2006年11月26日21时40分,梁平县公安局袁驿派出所接梁平县X镇X村主任田某阳报案称,清平村X组周某甲与其弟周某川发生纠纷过程中,周某甲将其弟周某川砍死,还有一个劝架的人被砍成重伤,周某川的女朋友岑某某头部被砍一刀。公安机关出警即调查。

2.梁平县公安局袁驿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载明,2006年11月26日晚21时40分许,派出所接田某阳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在离周某甲家不远处,田某阳等人在等民警,并得知周某甲还在家里,准备外逃。民警立即和村干部一道赶往周某甲家,在周某甲家堂屋外将周某甲抓获。

3.出庭证人雷某丁(被告人周某甲妻子)证实,2006年11月26日晚,她和周某甲在肖老师家吃过晚饭后就准备到周某甲父母的房子住,到了地坝后,周某甲就喊“川川”,周某甲在喊的同时,她从旁门进屋把她女儿放在床上睡觉,放完小孩后,她出去听见堂屋那边有女人在骂他们,这个女人就是周某川的女朋友(岑某某)。这时堂屋的门已经开了,她看到岑某某手里拿根铁棒,周某川一手拿把菜刀,一手拿根铁棍正在和周某甲抓扯。她劝他们不要闹了,因为孩子哭,她离开去哄孩子。不一会儿听见周某甲叫她,她出来看见周某川坐在堂屋里,好象有点不行了,是周某甲把周某川背到堂屋来的。她就用岑某某的手机打“120”,叫他们来这里抢救人。后来她又给清平街上的医生刘某某打电话,叫他快点过来看一下。之后120医生、村主任田某阳等一大帮人都来了,把人抬出去医治。事情发生之后,周某甲始终坐在周某川旁边。并证实当时现场除周某川受伤外,还有岑某某和田某某也受了伤,但她不知道他们怎么受伤的。

4.证人岑某某证实,2006年11月26日晚8点多,她和周某川已上床睡了,听到周某甲喊开门,她答应“外面的门没有锁,你自己开门”。周某甲进堂屋后就在外面骂,并用脚踢门,她起来开门,门一开,周某甲手上拿一把刀就捅起来了,周某甲进屋后,周某川拿了一根胶棒给她,他自己手上拿了一根铁棍,周某甲把他们两个推到床边了,用手上的刀朝周某川捅过来,周某川叫了一声,手捂住伤口,血流得很凶。她去抱周某川时,周某甲又一刀砍在她头上,她和周某川一起倒在地上。周某甲跪在地上认错,还去扯桌上的电源插座。她叫周某甲背周某川到医院抢救,周某甲将周某川背到堂屋就背不动了。周某甲没有走,站在那里的。

5.证人田某某证实,2006年11月26日他和周某甲夫妻在肖章才家里吃晚饭,他和周某甲都喝多了酒。晚上8点多,他们一起回到周某甲家,他听到周某甲和周某川两口子因为开门的事在吵架,怎么打起来他不清楚。他进堂屋时看到周某甲手里拿的尖刀,周某手里拿的菜刀,周某老婆手里拿的铁棍,相互舞来舞去的。他去劝架时被无缘无故砍了一刀,也不知道是谁砍的。

6.证人刘某某证实,2006年11月26日晚上约9点多钟,周某甲的老婆打电话说周某甲和周某川兄弟俩打起来了,叫他上去一下。因为他和周某甲关系好,雷某丁叫他去的目的是招呼一下,怕出事。他去后看到周某川已经死了,马上通知村干部田某阳,因为当时周某甲在他身边,他没叫村干部报警。接着120来了,他就出来后再给田某阳打电话叫报警,并且他马上给袁驿派出所打电话报了警。周某甲一直在家里没走,不一会袁驿派出所的人来了,并把周某甲铐起。

7.证人周某乙(周某甲之父)证实,儿子周某甲与周某川之间有些矛盾,其家族没有精神病史。

8.证人赵天英(周某甲的邻居)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和周某川平时关系正常,没发现周某甲在精神方面有问题。

9.疾病诊断书载明,2006年11月26日经梁平县袁驿中心卫生院诊断,田某某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中头部伤口长约6×2cm,深约1.5mm,右上眼眶有一大小约4×5cm紫色瘀斑;岑某某头皮裂伤,头部伤口长约6×1cm,深达颅骨。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勘查于2006年11月26日23时50分开始,至2006年11月27日12时25分结束。现场位于梁平县X镇X村X组周某友家,周某友家中间是堂屋,堂屋东侧两间是小儿周某川的屋,北侧一间为周某川的卧室;西侧靠北是一间仓屋,…堂屋内距南墙60cm处有一具男尸,…尸体北侧x处有一把黑色皮刀鞘。…周某川的屋有两间,南侧一间靠东南角摆放一双开门的衣柜,挨衣柜北侧放有一个陶瓷罐,罐内有一把尖刀,长33cm,刃宽2.1cm粘附血迹。北墙上靠西有一进卧室的门洞,靠西墙从进卧室至堂屋的地面有间断的滴落血迹,血迹溅落形成的星芒朝南。…靠东墙摆一张双人床,床单上有42cm×20cm的擦拭血迹。床北缘距北墙x,其间有x×80cm的血泊;挨北墙墙角距东墙30cm有一根长48cm的木棍,外缠黑色胶带;距北墙30cm、距东墙x地面血泊内有一根长44cm的铁棍,其上粘附有血迹和毛发。…靠南墙摆放一张茶几,其上堆放衣物,在衣物下发现一把不锈钢菜刀,长34cm…,并制作现场图及拍照。

11.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载明,公安机关从中心现场提取了尖刀1把、刀鞘1个、铁棍1根、木棍1根、帽子1顶、电筒1个、衣物2件。

12.尸检结论载明,死者周某川仰卧于其家堂屋近大门处,……长裤左侧裆部腹股沟对应有一长为2.5cm的破口,……左颧部有一0.4cm×0.4cm的挫伤,右上唇有一0.4cm×0.3cm的挫伤出血,右口角有一0.3cm×0.2cm的挫伤出血,左下唇有一0.6cm×0.2cm的挫伤出血,左侧颈部有一长为1.2cm的抓痕,右侧颈部有一长为1.5cm的抓痕,双手、左下肢、会阴部附着大量血迹,左侧腹股沟中段可见一长为2.3cm的斜形裂口,右下创角钝,左上创角锐利,创缘整齐,无组织间桥。……肌层下股动脉、股静脉完全离断。结论为周某川死于左侧股动脉、股静脉完全离断所致的失血性休克。

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川被捅伤的部位等情况。

13.梁平县公安局梁公刑(2006)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2006年11月27日梁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到周某川一案检材:⑴周某川心血一份;⑵现场血三份;⑶附有血迹的匕首一把。经按法医学物证常规检验方法对所送检材进行检验,结论为⑴号、⑵号、⑶号均检出人血,血型均为“O”型。

1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称,2006年11月26日晚他和田某某在肖章才家喝了许多酒,大约在晚上9点多钟,他和妻子雷某丁、田某某一起准备回他父亲家住宿。他还没有走拢就看见兄弟周某川屋里有灯,就喊了几声,周某川的女友岑某某答应了,他听不太清楚。他又继续喊,周某川就回答门没有关。他进屋后,站在堂屋与周某川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周某川和岑某某退回屋里,右手都是拿的菜刀,左手拿的铁棒,他见情况不对,从堂屋他父亲的寿料上拿了一把刀,大概一尺左右。岑某某向他扑过来,他兄弟还挡在她前面的。他用左手将他们推起退到屋里去了。他骂岑某某,岑某某又要扑过来,当时他手上拿着那把刀,周某川面对着他。他看见岑某某要扑过来,他也朝她那边扑过去,结果他手上的刀不知道怎么就将周某川捅到了。周某川喊了一声,他转头看周某川还站起的,血直流。他赶忙跑过去抱他兄弟,岑某某又朝他扑上来,他越想越气,顺手又朝她脑壳上砍了一刀,具体什么位置不清楚。这时雷某丁从他的屋里过来,喊人,打120。他没有离开堂屋,一直等到派出所的人来。在公安人员出示从周某川屋内罐中提取的尖刀,周某甲供述是他捅弟弟周某川时用的那把刀。

15.户籍材料,证明周某甲、周某川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16.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对被告人周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对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尸检情况、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表示异议,提出他父亲对他有偏见,他和周某川没有矛盾;周某川身上的抓伤是岑某某造成的,他没有和周某川相互打斗;公安人员只是估计他逃跑的质证意见。辩护人对取证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无证据证明周某甲有外逃迹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案发时证人周某乙不在案发现场,对其子周某甲是否存有偏见与本案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证人周某乙证实周某甲平时为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评判。对于周某川身上的抓痕为谁人所致,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尸检报告是客观地叙述了尸检情况,但是现场目击证人田某某、雷某丙证实周某甲持刀与周某川、岑某某持刀、棍相互打斗,能够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在刺周某川之前,双方有相互打斗的事实,因此其辩称没有与周某川打斗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周某甲是否主动投案的问题,经审查,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看,报警登记表记载是清平村村主任田某阳向袁驿派出所报案,证人刘某某证实是他出门给田某阳打电话叫报警,证人雷某丁只是向120打电话求救,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周某甲有向公安人员表示投案的意愿,认定其主动投案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抓获经过说明”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口角纠纷与其弟周某川及女友岑某某发生争执抓扯,持刀刺中周某川左大腿,致周某川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某甲辩解称他进入周某川的房间就跪下,起来转身时不知怎么刀就捅到周某川的腿上的理由,经审查,证人田某某、雷某丁、岑某某证实双方因争吵均持刀,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周某甲亦供述他见情况不对就拿了一把刀,说明周某甲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尸检报告显示周某川的大腿左侧股动脉、股静脉完全离断,说明周某甲捅刺的力度较大,其使用的工具系匕首类利器,在客观上造成了周某川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兄弟之间因口角纠纷而起,双方均不冷静处理,对被告人周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永斌

代理审判员薛梅

代理审判员杨继伟

二OO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伶俐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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