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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7年4月8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泽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游某某采用手掰方向锁的方法,先后盗窃了石柱县X镇X巷谭何军家门前张明红的一辆价值6460元的渝x号力帆150型摩托车、南宾镇灯盏信用社处刘某发的一辆价值6650元的渝x号银翔150型摩托车。次日下午,被告人游某某将盗的两辆摩托车运至丰都县X镇收费站时被高家镇派出所民警挡获,被告人游某某逃跑。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系累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两辆摩托车价值鉴定偏高。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游某某窜到石柱县X镇X巷谭何军家门前,趁无人之机,采用手掰坏摩托车方向锁的方法,将张明红的一辆价值6460.00元的渝x号力帆150型摩托车盗窃并予以隐藏。之后,被告人游某某再窜至南宾镇灯盏信用社后院坝,以同样的方法,盗窃了刘某发停放的一辆价值6365.00元的渝x号银翔150型摩托车。次日下午,被告人游某某雇请刘某某的长安货车将其盗的两辆摩托车运至丰都县X镇收费站,在等待接受雇请的重庆市南岸区杨某某驾驶的长安货车至此处准备接运摩托车时,被丰都县X镇派出所民警挡获,被告人游某某逃跑。2007年4月8日,被告人游某某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石桥铺派出所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两辆摩托车分别发还给了失主张明红、刘某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张明红、刘某发的陈某;

2、证人陈某某、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

3、公安机关对调赃物的拍照;

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

5、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书证;

7、被告人游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证实了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游某某提出渝x号银翔摩托车和渝x号力帆摩托车价值偏高的理由,经查,原鉴定在计算银翔150型摩托车的价值时有误,被告人所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将该摩托车的价值予以纠正。其余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该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游某某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斌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谭其开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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