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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岳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某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巫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才娃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军,绰号:麻老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撬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1月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岳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9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军、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岳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10月开始,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后在巫溪县X镇X街道张某己家、白马村谭某某家、张某庚家、新城村王某某家等地,以“二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其内部以抽头渔利获得的赃款按入股多少分赃。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查处,2006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等人转移到原镇泉淀粉厂内,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某等人也以入股的方式加入该团伙,继续以“二八杠”的方式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至同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该团伙共计抽头渔利6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甲、杨某军在该团伙中积极组织,精心策划,负责赌场的安全和抽头记帐等职责,被告人岳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某参与赌场的抽头记帐、赌博等事项。自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开办赌场至查获时止,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分别参与聚众赌博170天、200天,被告人岳某某、刘某某各参与160余天,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某各参与80余天。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退赃6.6万元(其中在公安机关退赃5万元),杨某某、岳某某各退赃5万元(其中在公安机关分别退赃3.36万元、3万元),刘某某退赃3.8万元(其中在公安机关退赃2万元),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某各退赃2万元(其中在公安机关分别退赃2万元、2万元、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岳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对其他事实亦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且有证人马景平、高某某、何某某、易某、朱某丁、李某戊、曾某某、张某己、谭某某、张某庚、王某某、金某辛、金某壬、向某某、李某癸、周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金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书回单,巫溪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岳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了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能坦白认罪,退缴了所获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理由,经审查,其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二月七日止)。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石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岳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九、作案工具麻将、对讲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仲华

审判员李某泉

代理审判员谢凤鸣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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