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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夏某。系夏某之母。

辩护人何某某,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夏某误食强酸性物质住院治疗,本院于同月11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在夏某治疗出院后于4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夏某系未成年人,于2007年5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于2007年5月23日提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23日恢复审理。同月29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以碚检刑延(2007)X号建议书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7年7月28日恢复审理,于同年8月7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袁某(另案处理)至重庆特钢弹簧钢厂招待所值班室内,盗走“夏某”18寸彩电,当夏某起彩电行至特钢招待所外公路时,被该厂保安肖中福发现,肖将夏某带至附近“渝南花园”小区门卫室等候并打电话报警,夏某肖中福打电话报警,即跳上门卫室窗子欲逃跑,被肖中福阻拦,夏某在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击打肖中福的头部、手臂后逃走,造成被害人肖中福头部受伤出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运用了凶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夏某还具有《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害人照片中显示的头伤不是他所造成。2、他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而是在被抓捕后才打伤的被害人,其行为不是抢劫。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1、夏某在实施盗窃后被保安发现,并被带到“渝南花园”小区门卫室关押,此时其因盗窃已被抓获并被控制。后夏某是在已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为逃跑而使用轻微暴力将被害人打伤。其实施暴力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没有连贯性,不符合盗转抢法律规定中对“当场”的范围界定。2、将被害人打伤的不锈钢管不属凶器,不符合盗转抢规定中使用凶器的情形。3、夏某实施盗窃行为属未遂,且被盗的电视机经鉴定价值尚不够对盗窃的追诉起点,故不构成盗窃罪。4、夏某是未成年人,根据司法解释,即使是“当场”使用暴力,只要情节轻微,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综上,应宣告被告人夏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原本随父母在云南省临沧地区生活。2007年1月初,其独自一人来到北碚区。同月5日凌晨5时许,夏某伙同他人来到重庆特钢弹簧钢厂招待所值班室内,盗走“夏某”18寸彩电一台,当夏某抱起彩电行至特钢招待所外公路时,被该厂保安肖中福发现,肖中福将夏某连同电视机带至附近“渝南花园”小区门卫室,与小区保安一同将其反锁在门卫室内并打电话报警,小区保安亦离开现场去报警。夏某见二人报警,即拉开门卫室窗子并跳上窗户欲逃跑,被肖中福阻拦,夏某在门卫室拾起一根空心不锈钢管击打肖中福的头部、手臂后逃走,造成被害人肖中福头部受伤出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中福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重庆市北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夏某”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70元。

2007年1月15日,夏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主要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他与袁某共谋盗窃招待所电视机,当他盗得电视机走到街边斑马线位置时,被一中年男子(即被害人肖中福)盘问,后被其带至招待所对面一小区的门卫室反锁。他听见该男子打电话报警,待小区保安离开后,他打开窗户跳出欲逃跑,该男子用一块黑板阻挡并拉住他衣服,他用左手挡黑板,右手在窗台边摸到一根钢管类的东西击打男子头部、手臂各一下,男子遂放手,他将管子扔弃在现场后逃离。

2、被害人肖中福(重庆特钢弹簧钢厂保安)的陈某,证实他发现一男青年(即被告人夏某)从招待所抱出一台电视机,对其盘问后将其关在附近的“渝南花园”小区保安室并拨打了110报警。在小区保安离开现场去报警后,男青年打开保安室铝合金滑窗欲逃跑,他用黑板阻挡,男青年用一根不锈钢管类的东西将其额头打伤出血后逃走。

3、证人周永强(北碚区“渝南花园”保安)的证言,证实他在小区值夜班时,对面招待所的守夜人员肖中福抓了一17、18岁偷电视机的男子,他协助将男子关在保安室。肖中福拨打110报警后,他跑到另一岗亭去报警,返回时看见男子挣拖肖中福逃走。肖中福额头在流血,称系男子翻窗出来用不锈钢管打伤所致。他在现场拾得一根长约30厘米左右的空心不锈钢管,放置于门卫室。

4、证人韩晓阳、袁某(重庆特钢弹簧钢厂职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晨6、7时,守夜人员肖中福电话告知当日发现一盗窃电视机的男子并报了警,后在“渝南花园”门岗处,男子用钢管将他额头打伤流血后逃走。后他们在门卫室取回了被盗的电视机。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二份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肖中福、周永强分别在十三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肖中福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夏某)即为2007年1月5日被他抓住的偷电视机的男子;周永强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夏某)即为2007年1月5日被肖中福抓住的偷电视机的男子。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所盗赃物、被害人伤情等。

7、重庆市北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元。

8、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肖中福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07年1月15日20时许,接群众举报后,公安民警在慧成委托行外将夏某捉获。

10、户籍材料,证实夏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

被告人夏某对被害人肖中福的头部照片有异议,认为该伤势不是他造成。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其辩护人对损伤程度鉴定文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适用的标准有误,文书字号有误。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本院认为,肖中福在案发现场头部受伤的事实,有肖中福的陈某、现场保安周永强及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夏某亦供认其用不锈钢管击打了肖中福头部,且照片显示肖中福头部仅有该处伤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而损伤程度鉴定所适用的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是目前鉴定轻微伤的科学依据。同时鉴定文书经庭审质证,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的来源、证明的内容、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和质证情况,对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夏某随父母生活,系家中独子,沉迷网络游戏,已辍学。其犯罪时十七周岁,系初犯,监护人拟制了相应的管教措施,愿意协助司法机关进行管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称夏某的行为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情节轻微的辩解、辩护意见,刑法对于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中的“当场”界定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后,对被当场发现并进行追捕的失主、民警、群众,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要实际处于失主、民警、群众连续不断的追捕状态中,均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本案中,夏某被保安现场发现后被带至附近一小区门卫室控制,其后保安电话报警,夏某被保安控制的实际状态应属于被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过程,在该状态和过程中,夏某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同时,其使用暴力造成致人轻微伤后果,不属情节轻微。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其虽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对基本犯罪事实尚能认可,家庭亦有监管条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具备的监管条件,本着对未成年人罪犯惩罚、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龙朠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人民陪审员刘万忠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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