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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李某某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南兆弘(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孙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李某某对罗某甲享有的x.X号名称为“软袋大输液生产线用的新型输送装置”的实用新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附件1中的同步带相当于本专利的输送带,接管夹相当于本专利的软袋夹头装置,附件1中的接管夹也安装在同步带上,并且当该生产线做成1头时,同步带上的每一组接管夹只包括1个接管夹,附件1中虽然没有文字明确记载生产线做成1头时各接管夹是等距离间隔的,但是由该生产线的工作过程可知,当接管输送部件上的某一接管夹从工位a运动到下一个工位b时,与该接管夹相邻的下一个接管夹会运动到工位a,并在下一次间歇运动时移位到工位b,如此循环,由于各工位的位置是固定的,且接管夹移位时必然与工位准确定位,则由上述间歇运动的规律可知,各接管夹之间间隔必须是相等的,也就是说,附件1已经隐含公开了“各个软袋夹头装置等距离安装于输送带上”的技术特征。此外,罗某甲在2010年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承认:“由图3、12可以看出组与组之间是等距离安装的”。那么,当由1个接管夹构成一组(即1头)时,组与组之间即每个接管夹之间的间隔也是等距离的。由此可见,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所公开,且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软袋大输液生产线技术领域,都可解决软袋大输液生产线长度较长、生产效率较低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罗某甲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软袋大输液生产线用的新型输送装置,包括输送带和数个软袋夹头装置,各个软袋夹头装置等距离地安装在输送带上。可见,本专利采用改进措施是将输送带上的软袋夹头装置限定为“等距离安装”,其含义是将原有“每两个软袋夹头装置组之间的距离”改为“组内相邻两个软袋夹头装置之间的距离”,由此,带来以下两方面效果,一是缩短了每两个软袋夹头装置组之间的距离,从而缩短了整个生产线的长度,降低其制造成本,也使得其结构比较紧凑;二是简化了生产线的软袋夹头装置组的位置的刻意调整,从而提高了整个生产线的生产效率。从附件1的图3、12可以看出各接管夹组之间的间隔是相等的,而且这种间隔比各接管夹组内相邻接管夹之间的距离要大,因而,该生产线做成1头时,尽管也是等距离,但间隔的距离被延长,因此,也就大大延长了生产线总长度。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尽管附件1隐约能够推导出“各个软袋夹头装置等距离安装于输送带上”的特例,但是其与本专利的“等距离安装”仅仅只是“字面”上的类同,而两者的发明目的与技术效果是不同的。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综上,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坚持其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同意第x号决定,称本专利与附件1输送部件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罗某甲在诉状中也已自认附件1与本专利在“等距离安装”的技术上字面相同,客观上两者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及技术效果无不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1日,罗某甲申请了名称为“软袋大输液生产线用的新型输送装置”实用新型(即本专利),2007年3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2。

本专利载明:权利要求1、一种软袋大输液生产线用的新型输送装置,包括输送带(1)和数个软袋夹头装置(2),软袋夹头装置(2)安装在输送带(1)上;其特征在于:各个软袋夹头装置(2)等距离地安装在输送带(1)上。

2009年11月6日,李某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等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该附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3月30日,公开号为x,发明名称为“双室双管非PVC膜软袋大输液自动生产线”。其公开了该生产线用的接管输送部件4,该部件主要由主动同步带轮402、凸轮分度机构404、减速电机406、接管夹407、导轨408、从动轮410、同步带X组成,同步带411上装有接管夹407,凸轮分度机构404其输出为间歇运动,从而带动主动同步带轮402作间歇运动,当接管夹407从一个工位运动到下一个工位时,主动同步带轮402停止运动,则制袋机上其他机构工作,当其他机构工作完毕后,减速电机406又带动凸轮分度机构404运动,完成下一个间歇运动;该生产线可做成1、2、3、4、6头的生产线,即每次同时可生产1、2、3、4、6袋。

罗某甲表示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所确认的如下事实:附件1中的同步带相当于本专利的输送带,接管夹相当于本专利的软袋夹头装置,附件1中的接管夹也安装在同步带上,并且当该生产线做成1头时,同步带上的每一组接管夹只包括1个接管夹,但罗某甲表示附件1所示的各软袋夹头装置的距离不必然是等距离的,且附件1没有公开每个软袋紧密排列情况下的软袋夹头被等距离安装于生产线输送带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还在于结构紧凑,整机较短,制造成本低。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这些发明目的及其效果均与附件1相同,也是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附件1公开了“每组软袋夹头装置之间等距离安装于输送带上”的实例,并公开了每组软袋夹头的个数可以是1、2、3、4、6个,其中包含了每组为1个软袋夹头的方案,且安装必然是等距离的,罗某甲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包括可以将软袋紧密排列下的软袋夹头排列情形。李某某表示,罗某甲已经在起诉状等意见陈述中明确认可附件1也是“等距离安装”软袋夹头,且承认在此本专利与附件1的字面含义相同,现又称不是必然等距离,其前后自相矛盾。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件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判断专利技术方案新颖性问题的核心证据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鉴于罗某甲已经认可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均能得到一一对应的事实,本专利属于“已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情形,故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

罗某甲称附件1没有公开当每个软袋紧密排列时,软袋夹头被等距离安装于生产线输送带上的情形,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软袋夹头的距离大小设置作如上所述的限定,附件1亦然,虽然附件1中包含了几个接管夹(相对于本专利的软袋夹头)为一组时,每组接管夹之间的距离与组与组之间的距离不相等的情况,但也包含了当每组由1个接管夹构成时将与本专利设置相同的情形,该事实是罗某甲所不能回避的,附件1在说明书中公开了可做成包括1个接管夹为一组排列设置的生产线,由于接管夹移位时必须与工位准确定位,其间歇运动的规律决定了各接管夹之间必须做等距离间隔,各个接管夹之间即形成等距离设置情形,故罗某甲所述区别不能成立,其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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