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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冉某犯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53年3月2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女,生于1960年10月19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谭某乙之夫。

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谭长凤,绰号:长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4年0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在逃。2006年09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0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谭某丁,重庆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绰号:阿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4年0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6年09月21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06年10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某戊,重庆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冉某犯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5日和2007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绍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刘某甲,被告人陈某丙、冉某及其辩护人谭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

(一)2004年春节一天晚上,秦华(已判刑)的朋友谭启洋在石柱县城被刘清华殴打后,将此事告知了秦华。2004年1月下旬,秦华打电话到广东找到石柱老乡刘某某、秦勇(均已判刑)及陈某丙三人。2004年1月29日陈某丙、秦勇、刘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乘车回石柱县城。2月5日晚,刘某某、秦勇及犯罪嫌疑人陈某丙三人在“盛世经典”歌城外,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清华。秦华与刘某某等人认为这次报复刘清华没有达到目的,便邀约冉某、温凤成购买五把砍刀回石柱再次报复刘清华,并于2月9日从广东回到石柱县城。2004年2月12日晚,秦华得知被害人刘清华晚上的行踪后,安排陈某丙、冉某等人准备动手。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清华从玉都宾馆到五一桥“冉氏面馆王”吃面时,被告人陈某丙、冉某和秦勇、刘某某、温凤成分别持刀在面馆内围住刘清华对其砍杀,将刘清华当即砍倒在地,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清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检,刘清华系多处创伤,流血过多,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2006年9月2日晚,香港公民陈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陈某丙、冉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并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陈某丙等人驾车行至东深路X工业区X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着一辆丰田小汽车(价值6万元)停放在路边下车小便,陈某某等人便决定对其实施抢劫,由陈某丙、冉某下车将贺某某强行拉上帕萨特小车向深圳方向驶去,并在贺某某的身上搜出两张工商银行卡和香港渣打银行卡,同时强行搜走价值3648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4000元。然后用电击棍电击贺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陈某某将卡和密码交给黄家如(另案处理),黄家如先后两次用该工商银行卡在塘厦168工业区工商银行、塘厦大厦工商银行的柜员机上取出人民币x元。然后将抢得的丰田小汽车转移到凤岗体育馆停车场后拆下车牌再转移到深圳沙湾樟树布村停车场存放。陈某某与陈某丙、冉某等人将贺某某带到深圳市沙湾殡仪馆路段用电脑网线将其捆绑在树上后逃跑。被害人贺某某被抢劫物品共计价值8万余元。

(三)2006年7月中旬,陈某某、黄家如因赌博输钱,陈某某提出绑架赌博庄家找点钱用,并邀约被告人陈某丙、冉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共谋,同时准备了作案工具。2006年9月18日下午黄家如、陈某某、黄家如和陈某丙、冉某以及陈某某等人驾驶抢得的丰田小车尾随被害人林镇X村福群楼一小巷内,由陈某丙、冉某冒充警察将其铐上小车,并从其身上搜出交通银行卡两张,逼问出密码。然后将被害人林某某羁押于事先租好的深圳市X镇X路X号商铺内,由陈某某和冉某等人看守。当日晚,陈某某在深圳市区将两张银行卡内现金二十三万八千余元转帐到预先准备好的数张交通银行卡内并分别取走。次日,由黄家如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林某某的姐夫哥林某某,让其准备三百万元将林某某赎回。9月20日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民警将陈某丙、冉某等人抓获,并将被害人林某某解救。

为证明前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估价鉴定结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同案关系人以及被告人陈某丙、冉某的供述和辩解。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冉某伙同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绑架勒索、抢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第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绑架、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谭某乙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丙、冉某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数额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某丙、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杀害被害人刘清华、伙同他人实施绑架、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丙辩解称对被害人刘清华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冉某辩解称对被害人刘清华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民事部份愿意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丙在犯故意杀人罪案中,起次要作用,系犯;因抢劫、绑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在石柱县参与杀害刘清华的事实,系自首;陈某丙在犯抢劫、绑架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陈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提出,冉某参与砍杀被害人刘清华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冉某犯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在杀人、抢劫、绑架犯罪行为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冉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春节期间一天晚上,同案关系人秦华的朋友谭启洋在石柱南宾县X镇“盛世经典”歌城楼下被刘清华殴打后,谭启洋将此事告知了秦华,秦华便邀约谭其红等人在石柱县城寻找未果。2004年1月27日,秦华打电话到广东找到石柱人马峰、焦云江,让马、焦二人找人回石柱教训刘清华,费用由秦华负责。马峰和焦云江在广东找到了石柱人刘某某、秦勇(均已判刑)、陈某丙三人。2004年1月29日陈某丙与秦勇、刘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夏车站乘石柱县长途客车驾驶员马世银的客车,于1月30日回到石柱县城。同年2月5日晚由秦华租用一辆桑塔纳出租车,将准备好的三把砍刀给陈某丙、刘某某、秦勇三人各一把,并带陈某丙、刘某某、秦勇到石柱县“盛世经典”歌城外,陈某丙等三人下车持刀等候刘清华,秦华车上等。当晚陈某丙、刘某某、秦勇将刘清华砍伤后与秦华一起乘车逃离现场。在逃往丰都的车上,秦华认为这次伤害刘清华没有达到伤害目的,便与在广东打工的陈某某联系,让陈某某再安排两人回石柱,同时要求带五把砍刀。2月9日,受秦华邀约的冉某购买五把砍刀与温凤成(已判刑)从广东回到石柱。秦华又租车到丰都将刘某某、秦勇、陈某丙三人接回石柱,让五人同时住进宾馆。2004年2月12日,秦华得知刘清华当晚要出来,就安排陈某丙、冉某等五人在外动手。当晚,秦华租用渝x黄色长安出租车到农机小区等候,不久秦华又打听到刘清华等人在玉都宾馆打牌,便安排陈某丙、冉某、温凤成、秦勇、刘某某在玉都宾馆住宿等候刘清华。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清华出宾馆到五一桥“冉氏面王”吃面时,陈某丙、冉某、温凤成、秦勇、刘某某分别持刀在面馆内围住刘清华,并用刀将刘清华砍倒在地。刘清华被砍伤后,陈某丙、冉某等五人逃到预先安排在农机小区的出租车内,与秦华一道乘车逃跑。刘清华被砍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检,刘清华系多处创口伤,流血过多,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下列证据:

1、证人汪某证言。证明今天(2004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他到“冉氏面王”面馆去吃面,当时刘清华也在那里吃面,他去后就和刘清华吹牛。刚坐下不到三分钟,他就看见有五个人冲了进来,都举着有两尺长的砍刀,其中一个瘦高个子喊了一声“刘儿,日你的妈”,就朝刘清华扑了过去,他和简某某同时将桌子向那几个人推去,对方退了一下又扑了上来,刘清华一下就从他身边窜出了面馆,那几个人就跟着追了出去。刘清华又跑回面馆找刀,这时有四个人冲进面馆在砍刘清华,后面有一个小仔儿被他挡在门外了,刘清华抓了一个饭勺在挥打时,有好几把刀同时砍在了刘的右手上,同时有两个仔儿弯着身在砍刘清华的脚,瘦高个子在砍刘清华的头,刘清华坐了下去,较瘦那个喊“快点跑”,这四个人就跑了。被他挡在门外那个人还进去向坐在地上的刘清华脚上砍了一刀。

2、证人简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他先到“冉氏面王”吃面条,刘儿(刘清华)与陈某己也到面馆来吃面条,刘儿把面条吃完全后,就与他摆隆门阵,这时来了五个人在面馆门口,其中一个人喊了一声刘儿,刘儿就站起来,同时他就看见有五人均从身上拿出约1.5尺长的砍刀,其中一个举刀就朝刘儿坐的地方扑过去,刘儿见状一下就窜到他的身后,那人举刀朝刘儿头部一下砍来,他当时也吓着了,就举手挡刀,在挡刀的同时,他和汪四毛将一张桌子向持刀的几人推过去,这时他的左手膀被砍一刀。刘儿此时跑出了面馆,他也跑出面馆。这时他看见刘儿又跑回面馆,拿了一个汤瓢在乱挡,持刀的几个人朝刘儿砍,有一个高个子朝着刘儿的头部一刀砍去,他就看见刘儿坐到地上了,还有人再砍刘儿,接着那伙人就跑了。

3、证人陈某己证言。证明今天凌晨2时许,他和刘清华从玉都宾馆打牌出来到五一街“冉氏面馆”吃面条。刘清华吃完后就站在门口与别人说话,这时,从五一桥方向过来大约有五个年轻人,头顶上靠右边有一条刀疤的男青年就先过来,在冉氏面王前人行道上站起,随后一个穿青色西装,黑白相间皮鞋的男青年到面馆前人行道上喊煮面条,他回头看了一眼,看到好像另外三个年轻人也围到面馆的人行道上。隔了一分钟,他就看到有刀疤的年轻人和穿青色西装的年轻人从怀里拿出一把30CM长的砍刀,有刀疤的人就喊“砍死他”,后面来的三个年轻人就围过来向刘清华扑去,他就准备过去,那穿青色西装的年轻人用刀将他一指,以为要砍他,他就往对面街上跑到健民大药房前,又转过身来看,看见刘清华已经倒在冉氏面王前的人行道上,有三个年轻人就往五一桥方向跑了。

4、证人陈某庚证言。证明2004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他和刘清华到“冉氏面王”去吃面,刘清华吃完后,就到里面那张桌子边站起,突然,有四个人从外面冲进馆子,手中都提有刀,其中一个喊了一声“刘儿”,并提刀朝刘清华砍去,没有砍中,门口处的桌子就被他们掀翻了,刘清华就跑出了馆子,那几个就追了出去。他也往外跑,就有一个人提刀准备砍他,他抓起胶凳朝对方打去,然后跑到外面向面馆看,只见那几个人提长刀在馆子里面砍刘清华,随后刘清华就被砍倒在地了。

5、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2004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他和刘清华到五一桥“冉氏面馆”吃面,当刘清华吃完面条时,从面馆外面冲进来约五、六个人,每个人都拿着约两尺长的刀冲进来就吼:刘清华,砍死你。他们边吼边用刀砍刘清华,刘清华往街心花园方向跑,他冲出面馆时,一个人用刀砍他,他就抓起凳子挡,刀就砍在他的左手食指上,他就往得月楼宾馆方向跑,他看没有人追,又回到冉氏面馆,就看见刘清华倒在面馆里了。

6、证人余某壬证言。证明2004年2月12日深夜2时许,来他面馆吃面的人多,有一个年轻人(刘清华)来他面馆坐在门口的一张桌子边,他给刘煮了一碗羊肉面正在吃时,另外有几个人也来到他馆子,要求煮面条。他正在排作料时,忽然看见门口有一个人手里拿一把刀,灯光一照起,明恍恍的往正在吃面条的人身上砍去,他立即往门口外面跑,跑到对面的烧烤摊子处站起,有很多人围起在看,这时被砍的人就被几个人用一辆车送到县医院去了。

7、证人余某癸证言。证明2004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他与刘清华、陈某己、陈某庚等人在玉都宾馆打牌出来到五一桥“冉氏面王”去吃面。吃完后,刘清华在面馆门口处站着,这时有五、六个人在面馆门口提刀砍刘清华,他准备去帮忙,他过去时由于地上有水,踩滑了,他就倒在地上,这时有个人把他腰部一刀,他就跑出来坐三轮车去上药去了。

8、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在今年正月十四日晚上7时许,谭久月打电话给他,叫他帮忙联系一辆桑塔纳出租车,然后他就给渝x出租车驾驶员李文打电话说租车,李文说要给车老板张二娃打电话。过两天后,谭久月又打电话来说要租车,并叫他把车开到红卫汽修厂门口等。他又打电话叫张二娃把车开到红卫汽修厂门口去。正月十六日早上7时左右,秦华给他打电话说,谭久月叫他帮忙租的车离合器打滑,叫他回去看一下,他就到大众修理厂去,当时秦华和另外四个人在那里等,过后他们把车放在修理厂,另外坐一辆渝x号车走了。该证言证明陈某丙等六人将刘清华砍杀后租车逃跑的情况。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2月4日晚上9时许,石柱县大修理厂曹某打电话给他说:别人要租车,共两天,每天200元,如果你同意租,你马上把车开到新修的县农行门口。他同意租车后,就给驾驶员李某某打电话,是他把车开到农行门口的。该证言亦证明陈某丙等人租车的情况。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正月十五日,秦华打电话叫他去开车,他去后秦华就叫他把车开到新开路靠良玉步行街处,秦华说有一个叫刘儿的人把谭奇洋砍了,今天他们要去打刘儿。等了三个多小时后,就有三个人下车了,就有人在说,砍死刘儿,他抬头看见有一个人在步行街上跳起朝那个人砍去,是否砍到他不清楚。这时秦华就叫他开车,开到三店关门岩处时胎就爆了。该证言证明2004年2月5日陈某丙、刘某某、秦勇砍伤刘清华时的租车情况。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2月5日晚上,曹伟打电话说有人租车,叫他直接打电话给张某某,最后他把车开到南宾路农行门口,把车交给接车的人,那人给了他400元的租车费。

12、证人秦某证言。证明于2004年2月12日将其黄色长安面包车渝x租给其兄秦华的情况;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昨天(13日)早晨约6时许,他还没有起床,就有人喊他,他起来开门,才发现是秦华,他们一路有6个人就进屋来,并有一人受伤了,要他开车把他们送到利川去弄药,这样他才开车去的利川;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2月13日凌晨,开车将一伙人送到涪陵的情况。

1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刘清华被砍死的晚上,秦华不在家,手机也打不通,她怀疑刘清华的死与秦华有关。主要原因是谭奇洋在正月间被刘清华打伤后在医院住院,没有得到处理,刘清华也没有主动赔礼道歉,对刘清华不满,秦华有可能帮忙打刘清华的情况。

1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冉氏面王餐馆内。冉氏面王餐馆坐东朝西,东西长4.2米,南北宽3.1米。室内有一张胶凳高45CM,凳面长和宽均为36CM,凳脚有一处刀砍的痕迹,其长度为6CM。该餐馆门口到街沿4.5CM,距门口西北方4.25米处有一块长31CM宽30CM的血迹,该血迹到街沿1.6米。现场无其它痕迹物证。现场制作示意图二份,现场照片一套。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

15、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明死者刘清华,头颅左侧颞顶部有斜形边缘整齐伤口9CM,相应部位颞顶骨砍伤长5CM。左侧头顶部斜形边缘整齐伤口长6CM。背部左侧肩胛下角平后第十二肋缘有斜横形伤口长6CM。左侧腰部平第十二肋下缘有横形伤口长22CM。

右肩胛有两条边缘整齐斜形伤口,分别长11CM和12CM,右手臂中下段外侧斜形边缘整齐边口四条,分别长12CM、12CM、9CM、4CM。右手前臂中段外侧有斜形边缘整齐伤口两条,分别长10和9CM。左手肘关节后外侧有斜形边缘整齐伤口长8CM,左手背侧近食指处有长3CM伤口。

右下肢大腿外侧有斜形边缘整齐伤口长14CM,右下肢膝关节外侧有斜纵形边缘整齐伤口长15CM。左下肢大腿外侧有边缘整齐斜形伤口两条,分别长3.5CM和14CM。左下肢小腿外侧有边缘整齐伤口两条,分别长21和12CM。

分析意见:致伤工具为锐器砍伤所致。死亡原因,系多处创伤,流血过多,失血性休克死亡。

1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五把砍刀、逃跑时所乘坐的面包车照片,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均未提出异议。

17、同案关系人秦华供述。证明2004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晚上,他接到谭启洋的电话说被“刘儿”用酒瓶子打了。不久他的朋友谭其红提出要去找“刘儿”给个说法。事隔两天后,他听人说刘儿在找他,让他注意点。一天晚上,三店街上的马峰打电话给他,他就给马峰说了谭启洋被刘儿打的情况,马峰说找几个人回来教训刘儿,他就同意了。又隔了几天(正月初九,他岳父去世那天),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们已到石柱,让他到车站去接。他到车站后,看见刘某某、秦勇、还有一个叫猛牛的人,然后把他们三人安排到玉都宾馆住下,给了刘某某100元钱后,他就去安排他岳父的后事去了。他把岳父安葬好后,就给刘某某他们三个人说,去教训刘儿,接着他找了几把砍刀,又联系了一辆出租车,他把砍刀交给了刘某某他们三人,每人一把,然后就坐王某某的车在街上找刘儿,准备教训刘儿,还叫刘某某他们莫把刘儿弄残了。转了两天后的一个晚上12时许,他看见刘儿和一些人从盛世经典歌城楼上下来,他就让刘某某等人下车,刘某某说认识刘儿,他就在车上等。刘某某、秦勇、猛牛三人拿了砍刀就下车去了,不久三人就回来了,不知谁说把刘儿的头部砍了,然后他就把刘某某三人送到丰都,给了刘某某1500元。又过了两天后,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丰都去接他们,他去把刘某某三人接到石柱后安排在金牡旅馆住下,刘某某说还到广州喊两个人来,并带几把刀回来。又过了几天,刘某某打电话说广州那边的人到了,他到旅馆去看又来了两人,同时也看了他们带来的刀。第二天晚上,他和刘某某、秦勇他们五人带上刀在县城找刘儿没有找到。又隔了一晚上后,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刘儿在玉都宾馆楼上打牌,让他到玉都宾馆开个房间,等刘儿打完牌后出来就动手。他就到玉都宾馆开了房间让刘某某等五人住进宾馆,他到五一桥吃烧烤,吃了一阵,刘某某打电话说刘儿出来了,他们跟起的,他就说要注意点,莫把刘儿砍死了,然后他就躲在休闭广场。不久,刘某某他们五个人提着刀跑过来,都上了秦某的环城车,从六塘向沙子粟子坝方向开,在车上,他问把刘儿砍成啥样子了,刘某某几个都说没事。在粟子坝换乘向某某的车到湖北的利川市,把秦勇送到医院去治伤,他打电话给谭某某问刘儿有事没有,谭某某说刘儿已死了。

18、同案关系人秦勇供述(2004年2月16日)。证明大约是今年正月初七,他们石柱老乡在石谈布陈益良开的发廓吃饭,当时有陈某丙、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吃完饭以后,刘某某给他说,“找两个人回石柱帮秦华砍一个叫刘儿的人”,他当时就同意回来了。第二天他和陈某丙、刘某某从塘夏坐车回石柱。

正月十五日晚上,秦华与他们在玉都宾馆打听到刘清华在盛世经典玩耍,秦华就安排他们去砍刘清华,秦华把车和三把刀都准备好了。车开到盛世经典后,秦华给他们一人一把刀,秦华还安排他们每个人的位置,他们下车后就按秦华安排的位置进行包抄,他从车上下来提着刀从良玉大厦的正门进去,等他转到盛世经典出商业步行街口时,刘某某正在上车,喊他走,他也跑过来上车,车子往三店方向开,在车上,陈某丙和刘某某在说,只有陈某丙在刘儿的头上砍了一刀,把刀都砍断了。秦华后来把他们送到丰都去了。他们在丰都耍到2月9日,秦华把他们接回石柱。从广东回来的冉某、温凤成已经住在金牡宾馆,五把砍刀在冉某的箱子里。2月11日,秦华安排他们怎样砍刘清华。2月12日晚上8、9点,秦华到宾馆来给他们说,刘儿在玉都打牌,他们也到玉都去等,他们就住进玉都宾馆的416房。他们等到2月X号凌晨2点钟,秦华打电话叫他们下去,他们五人在休闭广场碰到秦华,秦华叫他们速战速决。并指刘清华所在面馆的位置。他们五个吃了事先烧好的烧烤后,就向面馆走去,这时刘儿起来走到面馆的中间,准备往外走,陈某丙把刀摸出来喊“砍刘儿”,边喊边举刀向刘儿的手膀砍去,他们四人在后面也举刀向刘儿砍去,他是用刀砍刘儿的脚,刘儿在退,退到后面拿一把长柄铁瓢在还击,刘儿一路的在用胶凳砸他们,这时刘儿倒在地上去了,他们五人向刘儿一阵乱砍。他砍最后一刀时,不知他们的人之中谁还把他的右手砍了一刀,他就没有砍了,他们四个还在砍,不知是谁喊走,他们就散了。

19、同案关系人刘某某供述(2004年2月13日)。证明今年正月初六左右,他表哥焦云江接到石柱秦华的电话,叫焦云江喊两个人去帮他砍刘清华,焦云江就找到他,叫他还喊几个人去做这件事,他就答应了。他喊秦勇和他一起。他又给陈某丙说了这事,陈也承认帮忙做这件事。第二天他们三人就坐车回石柱。刘某某供述其回石柱后杀害刘清华的经过与被告人秦勇的供述内容一致。

20、同案关系人温凤成供述。证明2004年春节的一天,他在东莞回石柱的长途客车上碰到冉某,路上的车费是各付各的,当时,他看到冉某提了个箱子,箱子里装什么东西他不知道。下车后冉某打了一阵电话,就叫他跟着一路去,来到一个宾馆后,他看到刘某某、秦勇、陈某丙三个人,看样子他们住了好久了,以前他认识。隔了不久,来了一个胖胖的人,来后把他们安排了一个房间,刘某某在与那胖子说话,说一阵后,那胖子就走了。后来他才知道那胖子叫秦华。在石柱,他们吃饭、住宿都是秦华在安排,但他本人没和他们一起吃饭。他只是从刘某某等人的摆谈中知道有人要打秦华,秦华要他们帮忙打架,他问过刘某某,秦华要打什么人,为什么要打架刘某某没有告诉他,刘某某只让他跟着他们一起去打架,他当时就答应了。隔了几天的一个晚上,他、刘某某、冉某住在宾馆,秦华就来喊他们走,他当时还有点怕,秦华说,这几个兄弟一定要帮忙,然后秦华交给他一把砍刀,接着他看到刘某某、冉某、秦勇、陈某丙也不知从哪里每人拿了一把砍刀。秦华说,打完架后有辆车子在等他们,接他们跑,他说的地址他也记不到,然后秦华在玉都宾馆开了一个房间,让他们在那房间等到,他们在房间一直等到深夜,秦华又到房间来喊他们走,他们走出玉都宾馆,看见前面有6、7个人在走,然后他们就到五一桥处吃烧烤,吃了一阵,秦华就对刘某某等人说了些什么,然后刘某某、陈某丙、秦勇他们就先走了,朝一面馆过去。一会儿他听到那边传来打斗声,他和冉某连忙跑过去,他看到刘某某、陈某丙在追一个人,而又有人在追刘某某、陈某丙、秦勇,他和冉某就把刀拿出来去吓那些人,他只是做样子,没有砍人,他在面馆外面,没有进屋内去。接着他们就往休闲广场方向跑了,跑了一阵,秦华就来了,秦华让他们跟着走,来到一辆出租车前,他们上车往利川逃跑,由于秦勇受了伤,刘某某就在利川陪他治疗。他、秦华、陈某丙、冉某坐车到恩施,到后秦华给了他们5-6百元,然后他们各自分手了。被砍的那人,他后来才知道叫刘儿。

21、被告人冉某供述。证明2004年2月,秦华打电话给他说,在石柱被“刘儿”欺负了,叫他回去帮秦华报仇,他当时就答应了。同时秦华叫他买几把刀回去,要他和温凤成一起回去。当天他就给温凤成打电话,他们俩个联系好后,他就赶到塘夏温凤成的住处,那天下午就到东莞市X镇广场不远的地方买了五把砍刀,第二天他和温凤成俩个坐车到重庆,第三天(2月9日)到的石柱,到石柱后是秦华把他们安排在金牡宾馆住的。一直和陈某丙、刘某某、秦勇住到2月12日晚上,秦华对他们说,刘儿在玉都宾馆打牌,然后安排他们五人到玉都宾馆去等,直到深夜1点多钟,秦华说,刘儿出去吃夜宵去了,叫他们把刀带好,准备去砍刘儿。他和温凤成带回去的五把砍刀,是在金牡宾馆住的时候一人发一把。他们从玉都宾馆出来,就看见刘儿他们六、七个人往街心花园方向走去,他不认识刘儿,是秦华说刘儿带有顶帽子。刘儿他们进了五一桥边一家面馆去了,他们五个又到五一桥烧烤处集中后,秦华说可以去砍刘儿了,这样他们五个又才到刘儿吃夜宵那面馆去的。他们五人走到面馆就把带的砍刀拿出来砍刘儿,刘儿就出来跑,他们儿个走拢去追刘儿,由于刘儿手里没有工具,看跑不掉又跑回面馆来,手里拿把汤瓢在抵挡,开始是他和温凤成两个在门口负责把门,怕刘儿一路的人进去帮忙,刘某某他们三个在面馆砍刘儿,后来温凤成不知是什么时候进去砍刘儿去了,门口就只有他一个人,他就把砍刀提起站在门口,其中有个崽儿提根板凳要撞进面馆去,他就用刀砍那人,但没有砍到人,砍到凳子上的。他们在面馆里搞了二、三分钟,他们一起就有人喊走,他们几个就朝休闲广场后面跑的,是秦华安排车把他们送走的。

22、被告人陈某丙供述。证明200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他当时在东莞塘夏打工。有一天,同在塘夏打工的刘某某打电话给他说,秦华在找他,然后他就给秦华打电话,秦华让他请几个兄弟回石柱去帮忙打架,他当时就答应了。他找了在塘夏打工的温凤成、秦勇、冉某,并告诉他们回石柱帮秦华打架的事,他们几个都同意了。他和刘某某等人商量,一起回去目标太大,于是决定他和刘某某、秦勇三人先回去,温凤成和冉某再回来。他和刘某某、秦勇三人就在蒲心湖车站座客车回石柱,秦华把他们三人安排在县城宾馆住下。秦华就对他们说,石柱县城一个外号叫“刘儿”的人把他冒犯了,叫他们去教训一下“刘儿”,秦华又给了他2000元钱让他们住几天。一个晚上,秦华安排他们座一辆小车在“盛世经典”小区楼下,将从楼上下来的刘儿砍伤。后秦华说没有达到效果,他和秦华又分别联系在广东的温凤成和冉某,并让他们买五把刀回来。大约在2004年2月13日的晚上,他和秦勇、温凤成、冉某、刘某某在秦华的安排下,在石柱南宾镇五一桥一面馆内将“刘儿”砍倒在地上,他是朝“刘儿”手膀子上砍了几下。他们逃到利川市,秦华打电话告诉他说“刘儿”死了。他逃到广东,先后用过假名陈悦光、谭长凤等。后来他是因在东莞市抢劫,在琛圳绑架他人于200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

2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冉某、陈某丙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于2004年2月20日在网上登记追逃。2006年9月20日陈某丙、冉某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夏分局抓获。

24、移送管辖书。证明被告人冉某、陈某丙于2006年10月20日由东莞市塘夏分局移送石柱县公安局管辖。

25、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判决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应获赔偿x元。

公诉机关举示的上列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同案关系人供述以及被告人陈某丙、冉某的供述,经被告人、辩护人当庭质证,对上列证据收集的程序及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2006年9月2日晚,香港公民陈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陈某丙、冉某和黄家如(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抢劫,陈某丙、冉某表示同意。陈矿机、黄家如与陈某丙、冉某共谋后,由黄家如(另案处理)租用一辆帕萨特车用于抢劫,陈矿机、黄家如与陈某丙、冉某等人驾驶租用的帕萨特轿车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准备实施抢劫,并在该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陈某丙、冉某与陈矿机等人开车行至东深路X工业区X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贺某某驾驶一辆价值6万余元的丰田小汽车停放在路边下车小便,陈某某便将车停在贺某某驾驶的小车前面,由陈某丙、冉某下车将贺某某强行拉上帕萨特小车向深圳方向行驶,然后在贺某某的身上搜出两张工商银行卡和香港渣打银行卡,抢走价值3648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4000元。并用电击棍电击贺某某,逼贺讲出工商银行卡的密码。陈某某得知银行卡密码后用电话通知黄家如将银行卡和贺某某驾驶的小车的车钥匙拿走。黄家如持贺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分别在塘厦168工业区工商银行、塘厦大厦工商银行的柜员机上取出人民币1万元。然后将抢来的丰田小汽车转移到凤岗体育馆停车场,拆下车牌再转移到深圳沙湾樟树布村停车场存放。陈某某与陈某丙、冉某等人将被害人贺某某带到深圳市X路段用电脑网线将其捆绑在树上后逃跑。被害人贺某某被抢劫物品共计价值8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1、东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香港大埔悠然山庄X座8B号公民贺某某2006年9月2日报案称:9月1日22时许,其驾驶一辆牌号为粤x小车停在塘夏大道伟胜路小便时,被四名陌生男子强行拉上一辆小车后实施抢劫,被抢走小车一辆、两部手机、银行卡、存折、人民币x元等物。

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9月1日晚22时许,他从塘厦镇金湖酒店驾驶粤x牌照小车回家,在塘厦大道伟胜靓汤店旁小路小便时,被四名男子强行抱上一辆黑色小车后进行抢劫。在车他被罩住头部,双手被反绑,他们还用一个会放电的东西刺他的大腿,逼他说出了密码。他被抢现金x元、三星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工商很行卡一张、渣打银行卡一张、建行存折一本、农行存折等物及粤x牌照小车一辆。约过一小时,在深圳沙湾丹竹头就把他拉下车,绑在路边10米左右的一颗树上,给他100元后他们就逃跑了。他用牙齿把胶布咬掉后来报案的。

3、同案关系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今年8月底,黄家如开一辆黑色帕萨特到深圳接他和“长毛(陈某丙)”、“阿龙(冉某)”、“肥仔(陈某某)”到塘厦准备抢劫一名赌球庄家,跟踪几次都没有下手的机会。这次跟踪到晚上8点多钟,黄家如就回家了。这时他们四人身上只有20多元钱了,他就和“长毛”、“阿龙”、“肥仔”商量,决定在路上随便找个目标抢钱,于是由他开着帕萨特在塘夏塘龙路的农业很行和工商银行寻找目标,到了晚上9时许,“长毛”提议到金湖酒店那里看看。他们便到金湖卡拉OK门前,看见一名男子单独开一辆墨绿色丰田佳美出来,于是他就开车跟踪,看见那车往塘夏方向行驶,他们就跟在后面。跟了一会,佳美小车停在路边的辅道上,车主在路边小便,于是他们停车。“长毛”、“阿龙”、“肥仔”三人下车将车主拉到他们车的后座,他们开车就走,当时车主反抗,被“长毛”“阿龙”按住,两个人用透明胶帮住车主的嘴和手。当时“肥仔”在车主钱包里搜出1400元,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渣打银行卡,还有驾驶证等。车主不说密码,他叫“长毛”用电警棍电车主,逼车主说出了密码。他和黄家如约好在凤岗的新路等,黄家如开车来后,他将两张银行卡给黄家如,黄家如用卡去取了两次钱,共x元,车主的车也是黄家如开到布吉去的。他们拆了被抢车上的一些东西搬到他们车上,并拆了牌照,将车主绑在布吉的章树浦村X路边,就逃走了。当晚在住处每人分了1000元,黄家如多分3000元的租车费,还有6400元和一部手机放在车的台面上。后他和黄家如拿卡到大朗黄江路段的银行取钱,没有取到,密码不对,卡被吃了,渣打银行的卡被他毁了。等他回到布吉住处,剩下的钱和手机被“长毛、肥仔、阿龙”分了,手机也不知道是谁拿了。后来他还分了1600元。抢劫主要是因为他赌博欠别人200万元。

4、同案关系人黄家如证言。证明2006年8月一天晚上,他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叫他去银行帮陈某某拿钱和开他们抢来小车。陈某某打电话后,他就过去,“泥鳅(陈某某)”就交给他两张银行卡叫他取钱,陈某某告诉他的密码。接着他在塘厦人民医院附近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取了5000元。晚上12点多钟,他又到塘厦镇X街工商行取了5000元。他就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叫他去开车,他就去塘厦镇长浦建材市场附近,将一辆绿色小车开到凤岗体育场,并把车牌拆了,然后将车开到深圳市X镇X村停车场。后来到沙湾镇陈某某的住处,陈给了他4000元。陈某某叫他开走的车是绿色丰田2.2型,车牌是x。他们一共抢得现金x元,丰田小车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陈某某先给他3000元付租车费(作案用车),后每人分1000元,还有6000多元陈某某带走了,三星手机他拿了,丰田小车作为公用。

5、同案人陈某某(外号:肥仔、泥鳅)证言。证明大约半月前,“阿建”(陈某某)提出抢钱后,他和“阿龙”(冉某)、“啊俊”(黄家如)、“长毛”(陈某丙)都赞同,同时租了一辆帕萨特轿车。晚上9时许,他们就在塘厦抢了一名男子,抢了一辆墨绿色的丰田小车,逼那名男子说出密码,然后他们从卡上取出钱,把小车开回深圳。在实施抢劫时是“阿龙”和“长毛”将被抢男子拉上车,“阿建”开车,“长毛”用电警棍在车上电击那个人的腿,并威胁那人把钱交出来,后来他们从那人身上搜出一个黑色钱包,里面有2000元人民币,几张银行卡,身份证,一部手机,一部小灵通。在车上是“长毛”和“阿龙”威胁司机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了他们。后来“阿建”打电话叫来“阿俊”去取钱和开走被抢的车。后来他们回到布吉镇百合新城出租房内,加上“阿俊”从银行取的钱一共x元,每人分了1000元,“阿建”租车用去4000元,放了6000元在家,手机被“阿俊”使用,小灵通坏了,小车大家使用。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8月25日至2006年9月2日,黄家如凭其身份证在她租车行租赁了一辆黑色帕萨特小车,共计租车7天。

7、追缴赃车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布吉罗岗春梅园酒店停车场查获实施抢劫使用的粤O-x牌照小车一辆,在该车后座下查获手枪一支。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辨认,确认该车系其实施抢劫时所用。

8、追缴赃物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陈某某、黄家如、冉某、陈某丙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枪支、银行卡、手机、伪造的证件等物品。以上物品照片,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未提出异议。

9、东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民警在陈某丙、同案人黄家如、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处,扣押三星手机,手枪,银行卡等物品。以上物品照片,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未提出异议。

10、鉴定结论。证明2006年9月27日,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塘厦公安分局聘请,以东价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书》对被害人贺某某被抢的丰田小车和三星手机进行鉴定,确定小车价值6.33万元,手机价值0.36万元。

11、扣押枪支的鉴定。证明东莞市公安局刑警队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人作案准备的三支枪进行鉴定,均系发射弹丸的气压手枪。

12、现场勘查记录。证明2006年9月2日3时至7时,公安机关对被抢现场进行了勘查:第一现场位于塘厦镇塘厦大道南伟胜靓汤店左侧路边,被害人反映在该处系被人抢走汽车。第二现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镇X路旁树丛中,发现一条灰色电脑网线在树干上,被害人反映系被绑地点。现场提取电脑网线一条、现场制图2份,现场照片12张。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

13、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表。证明东莞市公安局查询的中国工商银行塘厦支行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表记载:卡号(略)于2006年9月1日、9月2日被取现金x元。

14、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证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拍摄的经被告人陈某丙、冉某辨认属实的实施抢劫时使用的车辆、绳索以及被抢的小车、手机等照片14份。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

15、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9月22日,塘厦公安分局刑警队民警组织辨认,在40张男性照片中,陈某丙、冉某及同案人陈某某、黄家如、陈某某相互辨认,确认系一起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案人。

16、被告人陈某丙(X-X-X在深圳市X镇派出所)供述。证明2006年8月下旬,“阿建”提出到塘厦抢劫,于是他和“阿建”、“阿俊”、“阿龙”开着一部蓝色帕沙特小车从深圳罗岗出发到塘厦寻找目标。晚上9时许,他们在塘厦火车站附近见到一男子停车在路边小便,于是他和“阿龙”(冉某)下车把那男子拉上他们的车,“阿俊”开着那男子的车跟着他们的车到深圳。他们的车是“阿建”开,他和“阿龙”在后座看住那男子,并搜身,搜出1000多元人民币,三星手机一部,一张建行存储卡。接着他们逼问那男子说出密码后,由“阿俊”当晚取到现金x元。当晚他们就把那男的放在深圳市丹竹头一马路边。他们抢得丰田小车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存储卡一张、人民币x元。他分得1000元现金,还有6000元后来花掉了,还有1800元现金是他和“阿龙”在事主的裤带里搜出来的,没有平分,他和“阿龙”两人花掉了,丰田小车由“阿建”和“啊俊”使用,其他的他不清楚。他真实名字叫陈某丙,曾用名叫某凤。

17、被告人冉某(绰号:阿龙,X-X-X在塘厦公安分局)供述。证明2006年8月X号左右,“阿建(陈某某)”说给他找工作,但没有找到,身上又没有钱了,这时“阿建”提议去东莞市X镇实施抢劫,他就同意了。当天下午他和“阿建”、“泥鳅”(冉隆清)、“长毛(陈某丙)”、开了一辆“阿俊(黄家如)”租来的帕沙特小车到塘厦镇寻找目标。晚上11点左右,他们在塘厦天桥看见一个50岁男子停车在路边撒尿,“阿建”说就搞这个,叫他们三个下车,他们三个人上去就把那男子抬到了他们的车上后座。“啊建”开车,他们对被抢那人说只是求财。接着“阿建”给“阿俊”打电话,“长毛”和“泥鳅”搜身,搜出三星手机一部,1100多元钱,两张银行卡,另有1700元人民币是在右前裤袋搜到的。十几分钟后“阿俊”来了,“阿建”将银行卡交给“阿俊”说了几句话,“阿俊”就到了雁田。他们问那男子密码,那男子不说,“长毛”就用电棍电击,他用拳头打了那人几拳,“阿建”还威胁说“如果不说,就枪毙了你”,那男子就将密码告诉了他们。后“阿俊”到塘厦镇银行取钱和开走那男子的小车。大约1点多钟,“阿俊”电话说取了1万多元人民币。他们就将那名男子在沙湾殡仪馆附近扔下车,然后他们就回到深圳布吉罗岗。他们共抢得现金x多元。

公诉机关举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丙、冉某的供述,经被告人、辩护人当庭质证,对收集证据的程序及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6年7月中旬,香港公民陈某某和黄家如因赌博输钱后,陈某某便提出绑架赌博庄家找点钱用,并邀约陈某丙、冉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参加,陈某丙、冉某等人表示同意并进行了共谋,同时准备了作案工具手铐、胶带、气手枪以及假警察证等物用于绑架。陈某某还购买了多张交通银行卡,用于勒索现金时用。2006年9月18日下午,陈某某、黄家如和陈某丙、冉某以及陈某某、“阿峰”等人驾驶抢得的丰田小车尾随被害人林镇X村福群楼一小巷内,由陈某丙、冉某冒充警察将林某某铐上小车,并从其身上搜出交通银行卡两张,逼问出密码。然后将林某某羁押于事先租好的深圳市X镇X路X号商铺内,由陈某某和冉某等人看守。当日晚,陈某某在深圳市区将两张银行卡内现金二十三万八千余元转帐到预先准备好的数张交通银行卡内并分别取出。次日,由黄家如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林某某的姐夫哥林某某,让林某某准备三百万元将林某某赎回。后林某某报案,同年9月20日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将陈某丙、冉某及陈某某等人抓获,在陈某某的身上和住处等地搜出部份转帐取款用的银行卡、作案工具等物,并将被害人林某某解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9月18日林某某报案称,9月18日16时许,妻弟林某某一直未回家,20时30分接到一电话说林某某在他们手上,问其如何处理这事,后挂机。请查处。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林某某叫他去滨河交通银行汇款,他经过汇港天桥返回住处,当他刚进入福群楼南侧小门时,一个30多岁的男子出示警察证,后面一个男子抱住他,二人抓住他的手,把他铐上,并推进前面一部黑色小车内,给他戴上一个头罩,嘴用布塞住,头部用胶布绑住,下车后将他推进一个小房间。他被抢诺基亚6230黑色手机一部,2张交通银行卡,一张是林某某的户头,一张是卢彩芝的户头,数额他不清楚,他和卢彩芝的身份证。同时逼他说了X组密码,其中X组密码是对的。他被推进房间后,不准他动,一直到公安将他解救出来。他被绑的时间内,有个男子叫他用普通话,家乡话各讲了一遍“姐夫,我被抓了,现人在他们手里,你尽快过来救我”,有人就用手机录音,并听见有人用手机播放。

3、同案关系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今年(06年)9月18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先是长毛跟踪潮州籍男子到11点,约2点钟他们将车停在福群楼小门边,由肥仔去跟事主,然后又由他去跟事主。大约下午5点钟,事主从银行出来,他就打电话给车上的黄家如和等在汇巷名苑门口天桥对面出口的长毛和阿龙,叫他们准备动手。事主过了天桥,由长毛和阿龙跟事主到福群楼小门,之后,他们怎么绑架事主,怎么把事主带走他就不知道了。后他和阿锋在路边巴士站坐公共巴士到皇岗口岸下车,阿锋告诉他已经绑到潮州男子了。他坐一辆摩托车回布吉,大约6点钟黄家如打电话叫去丹竹头车站附近转盘等他,大约晚上9点,黄家如开着抢来的丰田佳美车过来,车上坐着长毛,他们把事主关在他们事先租好的平湖平南东路的店铺,由肥仔和阿龙看管。他在丹竹头时,长毛将卡号发给他,黄家如将密码发给他,他用电话查了一下,一张卡有24万多,一张卡有2368元,两张卡都是交通银行的。黄家如接到他后,他们三个就到深圳市X路的交通银行取钱。他先取出人民币x元,然后将事主卡里的钱转帐到他事先准备好的帐号里,分别转到三张卡里,一张5万元,一张8万元,一张10万元。另外事主的一张卡取了2300元。他们这次共得x元。

所得钱财的具体数额只有他和黄家如知道。他给长毛说,两张卡加起来只有两万多,他和黄家如想自己把钱分了。他们取了钱后,他拿了7000元,剩下3000元给了黄家如和长毛,其余的钱,他一个人到布吉镇政府旁边的交通银行分别转存在12张卡里,然后取出了x元,他将取钱的事告诉了黄家如。大约晚上12点,他给了1500元钱给阿龙,肥仔,然后又去布吉镇政府柜员机取了x元。取钱后他去福田区将x元交给他哥陈志宏,然后他就回百合星城住处。将人绑架后,他和黄家如、长毛三人商量向事主家人勒索人民币30万元,19日中午黄家如用手机找事主家人,但黄家如是背着他们打的,他怎么说的,他不知道。

4、同案关系人黄家如证言。证明大概2个月前,陈某某对他讲准备去抓一只“潮州佬”找钱,叫他帮忙开车。2006年9月17日晚他在布吉镇一商场内时,陈某某给他假警察证和那辆在塘厦镇抢来的丰田佳美车钥匙,并说18日可能去做。18日14时许,陈某某打电话叫他开车去接,于是他开车接了陈某某、阿龙、泥鳅。陈某某又叫他到沙湾去接阿锋。后他们到福田区景福大厦门前停车,阿龙、泥鳅、阿锋三人下车,他和陈某某开车在附近吃东西,陈叫他等到电话后就离开。大约半个小时,泥鳅、长毛、阿龙押着一个带手铐的男子上车,他驾车行了一小时到平湖镇一店铺,将车开入店铺内,关上卷闸门,人下后,他和长毛开车到平湖镇丹竹头,陈某某在那里等他们。长毛将从那男子身上搜出的两张银行卡给了陈某某,然后他们去深圳市区内一交通银行用卡取了1万元人民币,然后到布吉镇,陈某某给长毛2000元,叫长毛去肇庆市,陈某某在布吉镇下车后,他和长毛就到肇庆市去了。9月X号早上他从肇庆市X镇陈某某租的房子睡觉,当天16时许,阿龙打电话叫他去平湖接泥鳅、阿龙。晚上8点到沙湾吃饭,陈某某也来了,给他5000元叫交给阿锋,他就到沙湾镇的行人天桥下交给阿锋了。10点多钟,他和陈某某、长毛回到百合新城出租房里,陈某某给他三张银行卡,叫他到交通银行取钱,密码都是x,他就到龙华镇的交通银行取了1.5万元,回来交给陈某某5000元和2张卡,他留了一张卡和1万元钱,之后他就睡了。X号晚上在布吉镇被抓了。

绑架那男子是陈某某提出来的。目的是陈某某说要那男子银行卡内的钱和开出赌球的老客户资料。绑架时带了绑带、电棍、一件衣服、汽手枪、假警察证。

发案后的第二天,他打电话给那男子的姐夫,是陈某某将那男子的话录制在手机里的,是潮州话,放的录音电话。他给那男子的姐夫打了三次电话,第一次是2006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第二次是9月20日下午14时许,用被绑架男子的电话,他叫那男子的姐夫准备200万元人民币赎金,他姐夫说只有几万元,没有200万。第三次是当天下午15时许,用他的手机打的,放的被绑男子的录音。不知道陈某某等人拿到赎金没有。

5、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绰号肥仔)证言。证明他同阿建、阿俊、阿龙、长毛、阿锋共6个人参与此次绑架。在塘厦抢劫一名男子和一辆丰田小车后的10多天后,他们在深圳市X村有了目标,目标阿建认识,阿建开着抢来的丰田车带他们到福田村去认人,阿建给他们指认目标,然后按计划抢劫。2006年9月18日14时许,他们6个人开那部丰田车来到福田村,将车停在滨河大道旁边的小巷子里,然后他和阿建、阿龙、阿锋在路边天桥下等候。大约16时许,长毛打电话给阿俊,阿俊又打电话给阿建,说“高佬(林某某)”过来了,阿建安排他跟踪高佬到对面的交通银行,他等了一会,阿建就过来了,让他在那里等,他跟踪“高佬”,当“高佬”经过他们的车时,阿锋拿出手铐和阿龙、长毛一起将“高佬”铐起来,抓进车里,然后阿龙和长毛给他嘴上缠了胶带,头上蒙了衣服,直接拉到龙岗区平湖的一个店铺里面。将人绑架后,阿龙和长毛搜出两张身份证,一部黑色手机、两张交通银行卡,并问出了密码。他们把卡给他,他给了阿俊。他和阿龙两个人看“高佬”,其他人开车去取钱。取了多少钱他不知道,阿建说取了1万元,“高佬”说一张卡有十几万元,一张卡有几千元。2006年9月19日17时许,阿俊打电话给“高佬”的姐夫,说自己是搞网络的,把他弟弟抓了。后来阿俊又打电话叫他们问高佬父母的名字,他们就发了信息给阿俊,后来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关押高佬的房子是他和阿龙、阿建、长毛四个人去租的。绑架的目的是要钱。后来绑架了高佬,他们打电话给高佬的姐夫说要30万人民币才放人。要30万也是阿俊跟他说的。是高佬自己说的要钱找他的姐夫。第一次他分得1000元,第二次分到750元。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平湖镇X路X号的铺位是一个自称王建勇的人来租的,9月10日租的,还签了合同,收了1500元一个月的租金,按金1500元,共计3000元。那间铺位出租后平时也没有开门。该证言证明陈某丙等人绑架人质之前租房屋的情况。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18日16时左右,他舅子林某某外出银行办事,至当天17时20分左右还没回来,他们打电话但关机。当天20时左右,他们发现舅子拿的两张交通银行卡里面的钱被人一笔一笔地转帐到了别的帐号,觉得可疑就报了警。到2006年9月19日17时左右,他接到一男子的电话,那男子说你应该知道是什么事情,然后就挂了。当天20时左右那男子第二次打来电话,内容他记不得了。9月20日2时那男子第三次打电话给他,问他打算怎么处理,他说要和兄弟们商量,然后挂断电话。刚挂断电话那男子又打过来,要他自己看着办。9月20日14时许那男子第四次打电话,要他给300万元人民币的赎金,并听了他弟弟的声音。当天14时30分左右又打来电话,他问在那里交赎金,他没回答。当天16时许,又打电话来,他听见他舅子叫快点去救人的声音。当天21时左右,公安机关说已经安全救出他舅子了。一张银行卡号(略)是他的,卡里有2000元,一张银行卡(略)是他小姨卢彩芝的,卡里面有x元人民币。被取走2000元和x元。

8、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9月28日,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证人郑某某在40个男性人员中,辨认出X号谭长凤(陈某丙)就是用王建勇名字租铺位的人。

9、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关载分与王建勇订立的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的出租平湖镇X路商铺1-3段的书面合同。

10、东莞市公安局关于黄家如等人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06年9月20日18时许,黄家如、陈某某、谭长凤(陈某丙)在深圳市X镇X村百合星城美容院被抓获。陈某某、冉某于2006年9月20日21时许在深圳市X镇X路商铺1-3段被抓获。

11、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2006年9月29日至10月11日分别向交通银行有关支行调取的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陈矿机取钱和转帐情况。

1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06年9月20日,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对被害人林某某被绑架关押地点的现场勘查制图和照片10张。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后确认系关押被害人林某某的地点。

13、被告人陈某丙(别名谭长凤,绰号长毛)的供述。证明2006年9月18日他伙同“阿建(陈矿机)”、“阿俊(黄家如)”、“阿龙(冉某)”、“泥鳅(陈某某)”和“阿锋”共六人在深圳福田绑架一名男子。是“阿建”和“阿俊”提出来的。

2006年9月X号左右,阿俊和阿建带他和阿龙、泥鳅到深圳福田村一小区,让他们记下一名男子(约18岁),说要在这个男子身上搞点钱。到9月17日晚上,阿建和阿俊带他和阿龙、泥鳅到百合新城1912房策划绑架,并由阿建和阿俊分工。到18日早上11时许,他按计划先到事主小区等候事主出现。下午14时许他看到事主出现,就打电话给阿建,然后继续等阿建他们。到15时许,阿俊打电话要他去汇合,当时阿俊开黑色丰田车在小区附近,车里有阿锋、泥鳅和阿龙,阿建去跟踪事主了。他和阿龙在小区外守候,阿锋在小区里等,阿俊、泥鳅在车里。下午17时许,他和阿龙尾随事主进入小区,阿锋在小区里截住事主,用事先商量好的方法,冒充警察,并拿出手铐把事主铐起,他和阿龙把事主拉上车,阿俊开车,由布吉出关,他和阿龙用衣服包住事主的头,用布带绑他的脚,同时在事主身上搜出两张交通银行卡。车开到平湖他们事先租好的铺位,泥鳅和阿龙将事主拉下车看管起来。由于在车里他们已经问出银行卡密码,于是他和阿俊在丹竹头接到阿建后去交通银行取钱,当时是22时许,两张一共取了1万元,阿建说其中一张卡已经取消了。回到百合新城后,阿建让他和阿俊去肇庆取钱,但银行卡被吞了,他们只好回深圳,途中把银行卡丢在河中了。19日8时许回到平湖看管事主。19日下午,阿建问事主家里电话,然后打电话给阿俊,让阿俊向事主家里要钱。20日17时许,他回到百合新城B栋X房,18时许他和阿建被公安机关抓了。

这次绑架是阿建、阿俊策划的。作案时他带的手铐和约束带,都是阿建准备的。作案用车是上次在塘厦抢来的小车,绑架事主时是用的武警车牌。关押事主的地点,是他和阿建去租的。在银行取的1万元,阿俊拿5000元,1000元公用,阿建拿2000元,阿俊和他去肇庆带了2000元。听阿俊说,叫那名男子的家人把钱存进一个银行帐号里面,具体情况不清楚。

14、被告人冉某(绰号阿龙)供述。证明在他们实施绑架一个星期前,阿建对他们说有个潮州仔,是在网上搞赌博的,应该很有钱,然后由阿俊负责跟踪,摸清潮州仔的生活规律。在作案前一天,他和长毛、泥鳅、也参与跟踪踩点。2006年9月18日,那天是星期一,据阿俊说那人回去取钱,就在下午一点多钟,阿俊开一辆他们在东莞塘厦镇抢来的轿车,他和阿建、长毛、泥鳅坐在车上,到沙湾接阿锋。下午2点多,他们6人到福田区天桥下面,阿建就到交通银行里面,他们在外面等,下午4点多阿建打电话给阿俊说,见到那位潮州仔了。5点多钟,阿建电话说潮州仔要出来了,于是阿俊叫他和长毛跟在潮州仔后面,在天桥的小巷,阿锋从车里出来,拿出警察证,说他们是警察,你参与赌博,要带你回警察局,然后就用手铐把潮州仔反手铐起带到车上。他们把车开到深圳平湖,到了平湖一个小商铺旁边,长毛和泥鳅就在车上把潮州仔身上的两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部诺基亚手机搜出来,并逼出密码来了。他们把那人带到商铺里,把门关上,他和泥鳅用衣服胶布毛巾把他眼睛蒙起,长毛用胶带把他脚绑起来,后又把他抬到厕所里面。长毛和阿俊开车走了,他和泥鳅就负责在里面看守他。第二天早上8点钟,他打电话问阿建他们搞定没有,他说已经拿出1万块钱,等再多拿一万块钱了再放人。过一会,阿建和长毛来了店铺换他和泥鳅回去睡觉,到了晚上8点多的时候,他和泥鳅把他们两个换出来,当时阿建还对他们说在这里多呆几天,要去跟潮州仔的姐夫要点钱。然后他和泥鳅一直在那里看守,直到被你们抓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列证据的收集程序和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冉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丙、冉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丙、冉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扣押人质的方法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抢劫、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冉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冉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丙、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案中,陈某丙、冉某只有教训被害人刘清华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丙与秦勇、刘某某首先受秦华的邀约,以伤害的行为教训被害人刘清华,并于2004年2月5日对被害人刘清华进行了伤害,由于此次伤害刘清华的结果没有达到秦华的目的,故秦华又从广东邀约了被告人冉某购买五把砍刀和温凤成回石柱继续教训刘清华。2004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丙、冉某等五人再次对刘清华进行砍杀,并致刘清华死亡。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冉某等五人在实施具体行为时,分别持有一把刀刃约40公分长的砍刀,对被害人刘清华的头部、手臂部、腰部、腿部等全身进行砍杀,形成20余条锐器伤口,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陈某丙、冉某等人虽然是受人邀约伤害他人,但在实施具体行为时不计后果,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陈某丙、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丙、冉某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丙、冉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丙、冉某在犯故意杀人罪案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丙、冉某与秦勇、刘某某、温凤成均受秦华的邀约对被害人刘清华进行教训,由于秦华提出的教训故意不明确,五行为人均持砍刀同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死亡结果是五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故在共同犯罪中,五行为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丙、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丙、冉某因涉嫌犯抢劫、绑架罪被抓捕后主动供述在石柱县参与杀害刘清华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经查,陈某丙、冉某因抢劫、绑架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夏分局抓获后,在前四次的供述中均未供述在石柱县参与杀死刘清华的事实,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二被告人参与杀人的事实后的讯问中,才供述参与杀死刘清华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丙、冉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丙、冉某在犯抢劫、绑架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丙、冉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陈某丙、冉某归案后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丙、冉某于2004年2月参与将被害人刘清华杀死后外逃,在外逃期间,又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绑架犯罪,其所犯罪行均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社会危害大,犯罪情节严重,应据其犯罪情节予以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谭某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丙、冉某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冉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陈某丙、冉某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陈某丙、冉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谭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ΟΟ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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