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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略)),土家族,高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冉某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七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绍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冉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马某甲、罗某某伙同余绍江(另案处理)购买了(略)龙沙镇X村石门组山丘河坝扁(小地名)曾某丙家及背湾(小地名)曾某乙家自留山上的桤木共84株,三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进行了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销售给(略)南宾镇红卫木材加工厂。同年9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计立木材积为41.89M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某丙、曾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书证;林木材积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罗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马某甲结伙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购买私人自留山上的林木后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即擅自进行采伐,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在滥伐地种植幼树2000株。二、作案工具电锯一把、电线一圈予以没收。

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罗某某系从犯;罗某某有立功情节;罗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家庭有困难,请求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底至8月初,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余绍江(另案处理)购买了(略)龙沙镇X村石门组小地名山丘河坝扁处曾某丙家以及小地名背湾处曾某乙家自留山上的桤木共计84株,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进行了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销售给(略)南宾镇红卫木材加工厂等处。同年9月6日,马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计立木材积为41.89M3。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9月6日,马某甲到派出所报案称,同年7月底,他和罗某某、余绍江将(略)龙沙镇X村石门组曾某丙、曾某乙家中的桤木80多株进行了砍伐,被砍林木运往(略)城销售。

2、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马某甲找他买木料,他就带马某甲找曾某乙、廖某某讲好买树的事。7月下旬的一天,马某甲带罗某某、余绍江、向增学来砍树。锯树的工具是两把电锯,主要是马某甲、余绍江、向增学在锯树,罗某某负责指挥,有时拉一下绳子。先砍的是廖某某家的树,然后砍的曾某乙背湾处的桤树,接着砍的他家自留山上的七根桤树,最后是罗某某请曾某乙和他砍陈某某家的10多棵树。后来,罗某某雇人将这些树拉走了。没看见马某甲、罗某某有林木采伐证,当时说好一切手续由买方负责。

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马某甲找他买树,他和马某了价格并约定一切手续由买方负责,当时未说定。7月底,罗某某、马某甲、余绍江来砍树,他和罗某某讲的价,讲成150元一个立方米,手续由罗某某负责。马某甲、余绍江就用电锯去砍他家自留山上的桤树,锯了三四天才锯完,量成20多立方米。他不清楚罗某某砍树时办没办林木采伐证。

4、证人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底,他们帮罗某某搬过木料,木料是从曾某丙和曾某乙家山林中砍下来的木料。

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底,马某甲找他买了三根麻柳树、两根桤木树,后来马某甲拿电锯来锯。当时卖了一千元钱,钱是罗某板给的。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份的一天,马某甲找他买了2棵泡桐树,2棵杨槐树,后来马某甲拿电锯来将树砍走了。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左右,罗某某找他买了10多株树,这些树是其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

8、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左右,罗某某一共拉了四车木料约二十多立方米木料卖给他们红卫加工厂,他给了罗某千多元钱。

9、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罗某某找他去龙沙镇拖了六车树到(略)城的红卫加工厂。

10、(略)龙沙镇政府的证明材料。证明曾某丙系曾某林之子。

11、(略)政府林权证存根。证明曾某林家在山坵河坝扁处有一自留山。曾某乙家在背湾处有一自留山。

12、(略)龙沙镇政府的证明材料。证明2006年8月左右,马某甲找彭某某、廖某某、陈某某买的树是房前屋后的杂树。

13、公安机关关于马某甲投案自首的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于2006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指认出滥伐林木现场位于(略)龙沙镇X村石门组背湾和山坵河坝扁处。

15、现勘笔录、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滥伐林木的地点位于(略)龙沙镇X村石门组背湾和山坵河坝扁处,现场共有84根木桩。

1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曾某丙处扣押电锯一把,电线100米。

17、被砍树木的立木材积鉴定书。证明被砍树木的立木材积为41.89M3。

18、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中旬,他找曾某丙、曾某乙和廖某某买树,并谈好了价钱,因为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去砍。7月下旬,罗某某打电话问他最近在做什么,他说买了一些树,没有本钱,没有动工砍。罗某某提出和他合伙做,赚钱大家平分,于是罗某某、余绍江、向增学就到他家,他们四人约定合伙去买他讲的那些树,具体分工是:由马某甲提供电锯并和余绍江负责砍树,向增学负责找人扛木料(后向增学退出),罗某某负责其他一切事务。他们到龙沙镇X村石门组,带了两把电锯和300米线,砍了曾某乙家的七八十根桤木,在砍曾某乙家的树时,他催罗某某先去把手续办了再砍,罗某某就叫曾某乙写了一份申请,村组盖章后,拿到乡政府办手续,罗某某回来说办了70立方米,他没看到手续,不知道具体情况。最后砍的是曾某丙那六根桤木。罗某某把这些树卖到了县城的红卫加工厂。

19、上诉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底的一天,他打电话给马某甲,问马某近在干什么,马某甲说买了一些树,因没有本钱,没有敢动工砍。他提出找余绍江合伙做,一起赚钱,大家平分。他就和余绍江、向增学一起到马某甲家。他们进行了分工:罗某某负责运输、销售和其他一切事务,马某甲和余绍江负责砍树,向增学负责找人杠木料(向增学后来退出)。他们到了龙沙镇X村石门组,先找廖某某买了10根树,马某甲和余绍江负责砍,他负责剃树枝,运到(略)层板厂销售。其次又找曾某丙和曾某乙家买了几十根水青杠,由马某甲和余绍江负责用电锯砍伐,他负责拉绳子。另外还砍了陈某某的几根树。这些树由他请的马某华全部运到层板厂(彭某久的加工厂)和红卫加工厂,共卖了万多元。结果他们每人倒亏了500元。当时只写了一个申请到龙沙镇政府盖了章,没有办林木采伐手续。他拿申请去办的运输手续。

另查明,2006年9月8日上午,公安机关通知上诉人罗某某到(略)公安局七跃山森林派出所处理其当日运输木料一事。当日下午,罗某某自动到(略)公安局七跃山森林派出所,在公安人员讯问其知道公安机关为何通知其接受调查时,罗某某便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罗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三起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一条线索经查证,被检举人滥伐林木的事实存在,但达不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另一条线索经查证,被检举人滥伐林木的情况已达到了刑事案件侦查的标准,公安机关对该线索尚需进一步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8日上午,他开车帮罗某某拉木材,罗某某、谭某祥在车上。罗某某给林场派出所的陈某权打电话。后在冷水溪便遇见了派出所的警车,罗某某拿着手续给派出所的人看,并到了警车上去。他便开车跟到警车走。在六塘街上时,罗某某又上了他的车,他们就到了(略)城。到了(略)城后,罗某某说有事要办,就走了。等到了6点多钟,罗某某被警车送过来,罗某拉木材的手续给他,叫他把木料拉走,罗某他(罗某某)暂时不能走了。

2、证人陈某权(七跃山派出所干警)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6日,马某甲投案后,他们就掌握了罗某某、马某甲、余绍江滥伐林木的情况。2006年9月8日上午,因为其他的事情,他们所里的干警在六塘乡设卡准备抓捕余绍江,罗某某打电话说他拖了一车木料,有手续,并说他在六塘上面的地方。随即他们开车上去拦住了罗某某的车,他们扣了罗某某的运输手续,要求其下午到派出所就所运木材接受调查,然后将罗某某和拉木材的车放走。他们通知罗某某去派出所的真实目的除了要调查木料来源以外,还想调查罗某某与马某甲等人滥伐林木的事情。因为在9月8日上午,对罗某某滥伐林木的事情并不清楚,故在拦罗某某车时没有对罗某取强制措施,是在了解具体案情后才决定对罗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当日下午,罗某某便自动到了七跃山森林派出所,并交待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3、上诉人罗某某的第一次供述(2006年9月8日)。证明公安人员在讯问罗某某知道为何事找他时,罗某某回答知道是因为砍树的事,并如实供述了其与马某甲、余绍江滥伐林木的事实。证明罗某某明白公安人员找他的原因是他和马某甲等人滥伐林木的事情。

4、(略)公安局七跃山森林派出所关于罗某某检举有人滥伐林木的回复。证明罗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三起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其中一条线索查证不实;另一条线索经查证,被检举人滥伐林木的事实存在,但被伐林木数量达不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还有一条线索经查证,被检举人滥伐林木的数量已达到了刑事案件侦查的标准,但由于所伐树木是修公路所砍,公安机关对该线索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之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某某在接到公安人员要其到派出所调查其运输木材一事的通知后,其明知可能因滥伐林木被查处,而能自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在滥伐地种植幼树2000株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和马某甲等人在明知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按照分工对合伙购买的树木进行砍伐,罗某某、马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原审判决未划分主从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因罗某某所检举的线索尚在进一步侦查中,目前还不能完全确认其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属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但罗某某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上诉人罗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根据二审中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罗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的刑罚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罗某某、马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罗某某、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和第二项即“作案工具电锯一把、电线一圈予以没收”。

二、撤销(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罗某某、马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在缓刑期内在滥伐地种植幼树2000株”。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七年五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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