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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永东,重庆市彭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廖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任永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2007年1月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唐太碧发生口角纠纷,王某某将唐太碧的阶檐门踢坏,并用水瓢砸烂了唐太碧家煮饭的锅。为此,双方发生抓扯,后被王某某之母张维家劝阻。王某某准备牵牛时,听见唐太碧骂其不得好死。王某某就用水瓢打击唐太碧头部,并将其移至张维家的猪圈与牛圈之间的木板处,随后离开现场。唐太碧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唐太碧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唐太碧的侄子,两家相邻而居。2006年11月底,唐太碧之子王某恩因栽种李子树与王某某之母张维家发生抓扯,致张维家受伤。后经村委会调解,由王某恩赔偿张维家医药费120元,但此款一直未支付。2007年1月5日8时许,王某某就赔偿医药费之事询问唐太碧,唐称与其无关。于是,王某某便到唐太碧家将其木门踢坏,并用唐太碧家的铝制水瓢将其厨房的锅砸坏。唐太碧即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双方遂发生抓扯。抓扯中,王某某一手持水瓢,一手抓唐太碧的颈子。张维家见状将王某某劝开,并将王某中的水瓢拖下放到其家门外墙角的柴上。尔后,王某某与张维家一起外出。途中,王某某返家准备去牵牛,途经其屋前地坝时,遭唐太碧吵骂。王某某便从其家门外墙角的柴上拿起砸锅用的水瓢,并返回地坝持水瓢打击唐太碧的头部三下,致唐倒地。之后,王某某将唐太碧转移至邻居王某卫家的厕所木板处。不久,唐太碧被人发现,王某某等人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唐太碧系严重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审理中,王某某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唐太碧的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证明2007年1月5日12时许,秦某某报案称:唐太碧与王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殴打唐,后发现唐躺在猪圈旁的厕所木板上,昏迷不醒。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中心示意图以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彭水县X乡X组唐太碧家。房屋座北朝南,进门为木质门,木门下端一块木板被砸脱成一洞孔。进入室内是厨房,靠西壁是双灶,灶上靠门边的一只铁锅被砸破。唐太碧头西脚东仰卧在王某卫家的厕所解便处,脚边有一白色头巾和一顶黑色棉帽。经法医检验,唐太碧未死亡,送医院抢救。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太碧头颅无畸形,头皮无损伤,扣击后枕部破响,整个后枕部范围内可见直径约10cm类圆形皮下血肿,柔软有波动感。下颌部见3处0.4cm×0.1cm散在半月形表皮剥脱伤。鼻右下方见2处0.4cm×0.1cm半月型表皮剥脱伤。颈部左、右两侧均散在分布10处半月形或不规则形的表浅表皮剥脱伤。解剖发现后枕部头皮下广泛性出血,血肿遍及整个后枕部,呈弥散性分布;枕骨偏右侧见9cm×0.1cm线形骨折,呈“L”形,硬脑膜处、硬脑膜下均为广泛性出血,血肿遍及大脑枕叶全程。分析说明唐太碧的损伤系钝器所形成。结论为唐太碧系严重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4、证人张维家(系被告人王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唐太碧系她丈夫王某光(已去世)之兄王某胜(已去世)的妻子。2007年1月5日上午八、九点钟,她在家里洗衣服,王某某对她说“别个儿在屋打老年人,裁决的医药费都不拿,啷个忍得下去”(是指2006年农历10月初,唐太碧的儿媳杨龙现将张维家打伤,村长吴仕科解决的医药费120元没有拿)。她知道王某某性格不好,就劝说王某某。但王某某不听,还说这个钱打了不拿,他就要去把他的锅打烂。她出去晾晒衣服时,王某某去了王某恩家。不一会儿,她听到王某恩屋里好像是水瓢打锅的声音。她就赶到王某恩家,看见王某某准备去打王某恩的第二口锅,她就将王某某抱住不准他打。这时,唐进屋来了,她就把王某某推出门。唐见锅被打烂,也跟着出来找王某某,还说“你莫打他锅,要打就打她人”。边说边去拉扯王某某。当时,王某某一只手里还拿着瓢,另一只手就去抓唐颈子前的衣服。她就去抓住王某某抓唐的手,不准他打,并将王某某推走,同时把王某某手中的瓢拽过来放在自家门外墙角的柴上。尔后,她叫王某某去放牛,自己准备到浩田(小地名)看李大金。当她走到张某某家时,与张某某耍了一会。看见王某某,他说已将牛牵出来拴在沟头(小地名)了。不一会儿,她听见毛涛在王某某猪圈附近喊,说“老婆婆(指唐太碧)去吊颈了。两家都没得人在屋,我又忙,到时候莫来说多话”。她听到后,马上找王某修去劝唐。后来,王某修叫其子王某林去看的。她就去浩田了。并证明纠纷过程中,只有她、王某某、唐在现场。邻居毛涛和她姨娘吴国顺在家做红苕粉。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5日10时许,张维家和王某某在他家玩耍过。

6、证人毛涛(又名毛某涛)的证言。证明唐太碧与王某某是亲戚关系,唐太碧是王某某的伯娘。2007年1月5日早饭后,她与姨娘吴国顺在家里弄红苕粉时,听见邻居唐太碧和王某某在吵架,吵了一会后,她就听到唐家的锅响了两声。又过了一会,她听见唐说“人啰,早迟都要死的”。之后就没听见什么声音了。她就出去看,看到唐与王某某两家的门都是关着的,也不见人。她怕出事,就走到猪圈边喊“你们到哪儿去了,个人都没在屋,遭乎屋里出事”。她喊了几声便回家了,后来听说王某修的儿子王某林来过。大约12点钟左右,唐的儿子王某恩到她家打电话,说唐死了。

7、证人王某林(系唐太碧之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早上,他听到张维家说婆婆唐太碧要死了,就跑到唐家去看。之后,他看见唐睡在王某某的猪圈栏板上,并叫他出去。他出去后,看见锅被打破了。尔后他又去看唐,但唐没反应。王某恩回来便叫他回家了。

8、证人杨龙现(唐太碧的儿媳)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因张维家在与她家分界的地坝处栽种李子树。为此,她们就与张维家发生抓扯。村长吴仕科进行了调解,由王某恩给张维家医药费120元,此款一直没拿。王某某回家后,王某恩就给他说了此事。案发前一晚,唐太碧告诉她,让他们注意点,王某某要找他们麻烦。案发当天,她与王某恩一起到吴仕科处反映情况,后吴说她家里出事了,叫他们快回去。回家后,她发现门和锅被砸烂,唐太碧躺在王某卫家粪池口处的木板上。她便向秦某某报案。公安机关来了后,她与王某某等人将唐送往芦塘乡卫生院,后经治疗,唐于当晚死亡。

9、证人王某恩(又名王某,唐太碧之子)的证言。证明唐太碧与他们共同居住,王某某是他的亲叔伯弟兄,两家相邻而居。案发后,他听说当日唐太碧曾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唐于2007年1月6日凌晨在芦塘乡卫生院死亡。其余证言与杨龙现的证言一致。

10、证人吴仕科(系芦塘乡X村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底,王某恩、杨龙现夫妇与张维家因栽种李子树发生纠纷,张维家受伤。后经解决,由王某恩赔偿张维家医药费120元,此款一直未兑现。2007年1月5日8时许,王某恩夫妇又来找他说此事,并愿意赔医药费。大约10时许,他接到电话,说王某某把王某恩屋的锅打烂了,唐太碧要去吊颈。他就叫王某恩夫妇回去。之后,他和法医到王某恩家,发现唐未死亡,就组织人将唐送往医院治疗。

11、证人姚丽(系芦塘乡计划生育指导站医生)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唐太碧被其儿子及儿媳、女儿王某会送到彭水县X乡计划生育指导站。王某会给她讲唐被人打了。后来,她对唐进行治疗。2007年1月6日0时左右,唐死亡。尔后,她打电话给刘华川和秦某某,当他们来后,她给唐翻身查看时,发现唐后脑勺处约有6公分左右的血肿。

12、证人王某会(又名王某,唐太碧之女)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她听说唐太碧死了,就去看。在途中遇见了杨龙现,杨告诉她唐是被王某某打死的。她到唐家后,发现唐躺在张维家的厕所木板上,感觉不到有呼吸。她出来后看见王某某、秦某某等人,经法医检查,唐没死,她与王某某等人就将唐送到乡卫生院救治。当晚,唐死亡。

13、证人秦某某(芦塘乡司法所所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1时30分左右,杨龙现给他说唐太碧被王某某打死了。他便给郁山派出所报案,并赶赴现场。看见唐躺在粪池的木板上,经法医检查,唐未死亡。后将唐送往乡卫生院救治。当晚23时30分左右,姚丽给他说唐死了。他便到医院,姚丽给唐检查,发现唐的后脑勺处有五、六公分左右的软块,耳朵侧边有两、三公分左右的肿块。

14、提取笔录。证明2007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恩手中提取王某某用于伤害唐太碧的铝制水瓢1把。2007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芦塘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姚丽处提取唐太碧的检查情况记录1份。

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7年1月19日,王某某对打死唐太碧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7年1月25日,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1-X号水瓢进行了辨认,并辨认X号水瓢是他伤害唐太碧时使用的。

17、调解协议和领条。证明案发后,张维家与王某恩进行了协商,同时张维家给付王某恩丧葬费1000元以及谷子150斤、腊肉8斤。

18、调解协议书、收条和申请书。证明王某某在审理期间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19、居民身份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死者唐太碧,女,X年X月X日出生,于2007年1月5日死亡。

2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王某某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2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打工回家,得知张维家与王某恩及其妻杨龙现发生纠纷,张维家被打了,医药费一直未兑现。2007年1月5日8点左右,他与张维家在屋里,王某恩夫妻俩没在家,只有唐在家。他看见唐出门到偏房抱柴,便问唐医药费的事。唐说不关她的事。他就冲到唐家,用脚踢坏了阶檐门,又冲到灶房,用她家的水瓢砸坏了煮饭的锅。尔后,他被张维家劝到他家地坝,但手里仍拿着水瓢。唐撵出来找他赔锅,并朝他身上挨过来,找他耍赖。他就去抓唐的脖子,并用单手卡她的颈子。张维家又将他劝走,并把他手中的水瓢拖来放到他家门外墙角的柴上。此后,他与张维家一起离家朝黄荆坝(小地名)方向走。走到半路,他返回家,准备去牵牛。当他走到地坝时,听见坐在他家地坝堆放酸枣树附近的唐在骂“王某,你不得好死”。他就到他家门外墙角的柴上拿水瓢,用水瓢的背面朝唐的后脑部方向打了三下,其中有两下打在她的后脑勺处,另一下打在她耳朵边。唐被打后倒在地上。他就将唐抱到王某卫家猪圈边的厕所木板上。之后,他把牛牵到坡上,就到黄荆坝张某某家玩耍。当时,张维家也在那里耍。不一会儿,他听见毛涛喊,说老婆婆(指唐太碧)要吊颈,并问两家的人到哪里去了。张维家听到后,就去了王某修家。当天中午,他听说唐死了,就赶回家看,见唐仍躺在厕所的,他就走了。途中遇到办案人员,并将他叫回了解情况。后发现唐未死亡,他和王某恩等人一起将唐抬到医院治疗。第二天早上,他得知唐死亡后离家出走,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导致矛盾激化而引发,且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张勇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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