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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陈某乙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丁犯收购赃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略)),土家族,中专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略)),土家族,中专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又名陈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0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又名陈某先、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逮捕,于200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略)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陈某乙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丁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作出(2006)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甲、杨某、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丙因缺乏爆炸物资开矿,在2006年7月初,找被告人杨某帮忙购买1至2盒雷管(即100至200发),被告人杨某表示帮忙后,被告人陈某丙遂给被告人陈某乙200元钱,要陈某乙同杨某一起去(略)购买雷管。被告人陈某乙、杨某两人到(略)后又拉上被告人余某甲一起到铜鼓矿山寻买雷管,但一直未买到。三被告人又一起商议盗窃铜鼓水泥厂的雷管,并且被告人余某甲进行了“踩点”。2006年7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余某甲、杨某共同窜至铜鼓水泥厂的雷管仓库,由被告人杨某在仓库外望风,被告人余某甲、陈某乙翻入仓库围墙,两人用钢筋、钉锤、砍刀、镙丝刀等工具将雷管仓库通风口的钢条撬掉,铁纱窗捣破后,由被告人余某甲钻进仓库将装雷管的铁箱抱到通风窗口,二人遂合力将铁箱上的挂锁撬掉,并将箱内的二十盒共计2000枚雷管全部盗走。次日早晨,三被告人携带所盗雷管搭车到(略)溪口乡,将雷管全部卖给被告人陈某丙,得赃款1000元。

2006年1月下旬至2006年3月中旬,被告人余某甲分别伙同陈某兵、吴某戊、金某等人,先后四次从铜鼓水泥厂盗窃磨机撑板52块,除在窝藏过程中遗失9块外,将其他43块撑板销赃给被告人陈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江冰、冉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书证;同案关系人陈某、金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余某甲、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杨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雷管2000枚,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陈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杨某共同盗窃爆炸物时均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非法购买雷管2000枚,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鉴于被告人陈某丙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目的是从事生产,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四次窜至铜鼓水泥厂盗窃磨机撑板共计52块(合计价值3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余某甲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丁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余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共谋,没有去踩点,系从犯;其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判认定的作案时间有误;其未参与共谋;没有望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共谋;其只是望风,系从犯;没有参与分赃;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盗窃爆炸物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因缺乏雷管开矿,在2006年7月初左右,询问上诉人杨某是否能为其购买1至2盒雷管(即100至200发),上诉人杨某表示能够买到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遂给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之子)200元钱,要陈某乙同杨某一起去(略)购买雷管。之后,陈某乙、杨某两人来到酉阳并与上诉人余某甲一起到铜鼓矿山一带寻买雷管,但一直未买到。三人遂一起共谋盗窃铜鼓水泥厂的雷管,并由余某甲对现场进行了“踩点”。2006年7月5日晚11时许,陈某乙、余某甲、杨某共同窜至铜鼓水泥厂的雷管仓库,由杨某在仓库外望风,余某甲、陈某乙翻入仓库围墙,两人用钢筋、钉锤、砍刀、镙丝刀等工具将雷管仓库通风口的钢条撬掉,铁纱窗捣破后,余某甲钻进仓库,将装雷管的铁箱上的挂锁撬掉,并将箱内的二十盒共计2000枚雷管递给窗外的陈某乙,陈某乙用衣服将雷管包好后,二人携带雷管逃离现场。次日早晨,三人携带所盗雷管搭车到(略)溪口乡,将雷管全部卖给陈某丙,获赃款1000元,除陈某乙分得30元赃款外,其余某款被余某甲和杨某二人瓜分和挥霍。

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乙、余某甲、杨某于2006年7月12日晚作案有误,三人的实际作案时间应为2006年7月5日晚,本院予以更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06年7月13日上午7时许,江冰报案称,铜鼓水泥厂炸药仓库保管员冉某某发现雷管仓库后面的窗口被破坏,仓库内存放的2000发雷管全部被盗。

2、证人江冰(铜鼓金某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3日早上,仓库保管员冉某某对他说,水泥厂下面的爆炸物资仓库里面的20盒(共计2000发)火雷管被盗走。

3、证人冉某某(金某公司炸药仓库保管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3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其妻子吴某英发现仓库后面的铁窗被撬了,他进入仓库清点,发现存放雷管的铁箱被撬开,里面的20盒(2000发)雷管被盗走。当年7月3日下午,仓库进了30盒(3000发)雷管,7月4日被领走10盒(1000发)。

4、证人冉某香(上诉人余某甲之母)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初,余某甲说要和杨某同另一个秀山的年轻人到秀山去借钱,向她要了100元路费。隔几天,余某甲回来后给了她300元钱。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立体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螺纹钢条3根,“三冠”牌挂锁1个,灰尘减层鞋印2个,立体鞋印1个。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余某甲家中搜到钢筋一根、钉锤一个、启子一把、手电筒一根、棕色塑料凉鞋一双,并予以扣押。

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公案局扣押物品清单和搜查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丙家搜出雷管1898发,并予以扣押。

9、(略)民用爆破器材经营公司的收条。证明公安机关将1898发雷管移交(略)民爆公司处理。

10、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余某甲对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提取的钢筋一根、钉锤一个、启子一把、手电筒一根和棕色塑料凉鞋一双进行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用、所穿的物品。

11、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他平时开矿,打朱砂需要雷管。2006年7月初左右,他问杨某否买得到两盒雷管,杨某没得问题。第二天,他给了陈某乙200元钱,叫陈某乙同杨某一起回酉阳买雷管。7月6日凌晨天快亮时,杨某或者余某甲打电话说搞到二十盒雷管,他答应以5角钱一颗的价格全部购买。因为雷管的量比较大,价格低,他怀疑来源不正。杨某、陈某乙同另一个男的到溪口后,他给了杨某1000元钱,杨某给了他20盒雷管。后来,他用了一些雷管,只剩19盒差3颗。

12、上诉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底,他在陈某乙家答应帮陈某乙的父亲买2盒雷管,陈某乙跟他一起回到酉阳铜鼓。回到铜鼓后,他和陈某乙、余某甲一起去买雷管,但没买到。陈某乙提出偷雷管,余某甲说要去就一起去,这样才商量起去偷雷管。7月5日下午六七点钟,余某甲去铜鼓水泥的爆炸物品仓库踩点,并说了仓库的结构。当晚11点过,他们就去仓库,他带了一根钢管,后在路上扔了,余某甲带了一根电筒。他们到仓库后,因没有工具,他们又到余某甲家找工具。他们拿了钢筋、钉锤等工具回到仓库。余某甲和陈某乙翻入仓库围墙,他在百把米的地方等余某甲、陈某乙他们。因为下雨,他等了二、三个小时后,就到余某甲家去。在他家里,他看见桌子上放了20盒雷管。余某甲给陈某丙打电话,问陈某块钱一颗要不要,陈某只要一、两盒。后来,他打电话给陈某丙说雷管是朋友去弄(偷)的,五角钱一颗。陈某应全部都要。第二天,他们就到了秀山溪口,他和余某甲将雷管交给陈某付,陈某了他1000元钱,他把钱给了余某甲,余某了他300元钱,他给了陈某乙30元钱。

13、上诉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作案前十天左右,杨某答应帮他父亲买雷管。他就和杨某一起回酉阳买雷管。他们回到铜鼓后,通过杨某认识了余某甲,杨某和余某甲就找熟人买雷管,但没买到。7月5日,杨某和余某甲都说买不到雷管就到铜鼓水泥厂的爆炸物品仓库去偷,他说当晚就去偷。下午7点过,余某甲就到仓库去踩点。晚上12点左右,杨某说去搞,并找了一根钢管,他拿了余某甲的电筒。到了仓库后,因未将仓库后面窗户上的钢条撬开,二人又翻出去和杨某一起回到余某甲家找了启子、钢筋等工具,随后又返回仓库。他和余某甲翻入围墙,余某甲叫杨某在外面看人。余某甲先用砍刀削窗户外面的木块,然后用启子挖,把木块挖得差不多时,余某甲用钢筋撬钢条,他们两人一起用脚把钢条蹬弯,蹬弯了三四根钢条后,余某甲从窗户的洞口钻进去,他一直为余某甲照亮。余某甲从仓库的水泥台上抱下一个铁箱子,他将钢筋递给余某甲,余某甲将锁绊撬掉了,把箱子里的雷管取出来后递给他,他用衣服将雷管包起来,从另一条路线逃离了现场。他们回到杨某家,杨某给他父亲陈某丙打电话,他们第一次没说好,第二次说成五角钱一颗。第二天便去了秀山找他父亲。后来,杨某给了他30元钱和一包烟。

14、上诉人余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28日左右,陈某乙和杨某从秀山到铜鼓,他通过杨某认识了陈某乙,陈某乙说是来给他父亲找雷管的。7月5日,陈某乙说买雷管的钱用完了,想办法要搞到雷管。他说铜鼓水泥厂炸药雷管仓库有雷管。陈某乙提出去偷,他和杨某都说要跟着去,这样就商定当日去偷。当天下午六、七点钟,他们路过雷管仓库时,他翻进仓库,从仓库后面的一个窗口看见仓库里有个铁箱子。他就出去告诉了陈、杨某人。当晚10点钟左右,陈某乙就将他和杨某喊醒,叫去偷雷管。他和陈某乙翻进围墙,杨某在围墙外看人。因为缺少工具撬仓库的窗户,他们又一起回他的家找工具。他从家里拿了钉锤、刀子、钢筋、镙丝刀等工具。他和陈某乙翻入仓库围墙,杨某在外面看人。他先用镙丝刀撬窗户的木框,然后陈某乙又用钢筋撬。他们撬掉了三根钢筋,他就钻进仓库,看见里面水泥台上有一个白色的箱子。他把箱子抱到窗户边,他和陈某乙将锁扣撬断。他将箱子内的二十盒雷管递给窗外的陈某乙,陈某衣服包住雷管,二人从仓库正门离开。在杨某家,他们联系陈某丙,以1000元的价格将雷管卖给陈某丙,得了1000元钱。杨某拿了100元去给陈某乙。

(二)关于盗窃和收购赃物的事实

2006年1月下旬,上诉人余某甲伙同吴某戊(另案处理)窜至铜鼓水泥厂仓库,盗走磨机撑板5块,后以250元的价格销赃给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同年2月上旬和下旬,上诉人余某甲伙同吴某戊、陈某兵(另案处理),两次窜至铜鼓水泥厂仓库,共盗走磨机撑板22块,销赃给陈某丁后,得赃款1100元。2006年中旬,上诉人余某甲纠集陈某、吴某己、陈某庚等人窜至铜鼓水泥厂物资仓库,盗走磨机撑板25块,搬运中遗失9块,其余某卖给陈某丁。经鉴定,被盗的52块磨机撑板价值人民币3832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铜彭水泥厂董事长江兵报案称,近段时间内,余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窜入水泥厂仓库盗窃废旧磨机撑板(铸铁板)卖给铜鼓乡X村的陈某丁,价值数千元。

2、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2006年3、4月份,他和杨某强在油菜地里捡到5块撑板,他们向水泥厂保卫处报告了此事。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底,工人郑华伦在水泥厂旁边的土里发现两块废旧铁板,他们到旧仓库检查,才知道废铁被盗了。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份,铜鼓有一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头先后二十多块铸铁板来卖,那人说是铜鼓水泥厂那里的。

5、证胡家顺的证言。证明铜鼓方向有个姓陈某老头卖了十几块铸铁板给他。

6、证人冉某香(上诉人余某甲之母)的证言。证明幸福村收破烂的陈某丁给了她480元钱。陈某丁说是余某甲的钱,余某甲叫他给她的。

7、共同作案人吴某戊的供述。证明2006年元月份的一天,余某甲和陈某丁商量好后。他和余某甲、陈某兵三人在晚上10点过,到铜鼓水泥厂厂房中偷了12块铁板,陈某丁背起一个背篼在水泥厂的公路上等。他们将铁板卖给了陈某丁,卖了480元。2006年2月7、8日左右,他们三人和陈某丁在余某甲家共谋后,陈某丁在山坡上等,他、余某甲和陈某兵一起偷了12块铁板,卖给陈某丁,得了420元。

8、共同作案人陈某兵的供述。证明2006年开学前4、5天的一晚上9点钟左右,他和余某甲、吴某戊及陈某丁去铜鼓水泥厂偷铁板。陈某丁在大桥边等。他们偷了13块铁板,然后以42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丁。第一次后不久,他们四人又去偷铁板,陈某丁在公路上等。他和余某甲、吴某戊一起人偷了12块铁板,以48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丁。钱是给了余某甲的妈,他们找余某甲的妈要了150元钱。

9、共同作案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的一个星期五,余某甲喊他、余某壬、吴某己、陈某庚到水泥厂偷铁,他们两晚上偷了十几块铁,卖给了陈某丁。

10、共同作案人余某壬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份的某一天,他和陈某、余某甲去水泥厂偷了十几块铁。第二天,他们三人和陈某庚、吴某己又去水泥厂偷了十块铁,两次共偷了26块左右,全部卖给了一个姓陈某老头。

11、共同作案人吴某己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份的一个星期六,余某甲、余某壬、陈某庚等人到水泥厂偷了25块铁板,搬运中,被抽水房的老头拿了3块,卖了22块给陈某丁。

1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辛处扣押铁板4块。

14、黔江价鉴[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52块铁板格为3832元。

15、上诉人余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下旬,他和吴某戊到水泥厂偷了5块铁板,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丁,当时是告诉陈某丁是偷来的铁。2月上旬,他和吴某戊又到水泥厂偷了10块铁,他们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丁。2006年下旬,他和吴某戊、陈某兵到水泥厂偷了12块铁板出来,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丁。过了约2个月。他和陈某、吴某己、余某壬等人到水泥厂偷了25块铁,路上掉了5块。他们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丁。

16、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明第一次是余某甲和吴某戊找他,说偷了一点铁,要他收。他收了5块铁板给了250元钱。第二次是余某甲和吴某戊卖了他10块铁板,他给了500元钱。第三次是余某甲、吴某戊和另外一个姓陈某找他,卖了12块铁板,他给了600元钱,有480元是给了余某甲的妈。第四次余某甲和一群小孩卖给他16块铁板,他先后给了9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甲、杨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爆炸物雷管2000枚,情节严重,三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某甲、陈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购成盗窃罪,上诉人余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非法购买爆炸物雷管200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丁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余某甲、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生产所需,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除处罚。

关于上诉人余某甲提出其在盗窃雷管前未去踩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同案犯陈某乙、杨某的供述均能证明上诉人余某甲作案前踩点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某甲、杨某、陈某乙均提出他们未参与共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某甲、杨某、陈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明三上诉人在事前共谋盗窃雷管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其没有望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某甲、陈某乙均能证明上诉人杨某在共同作案中负责望风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某甲和陈某乙提出二人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均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某甲、陈某乙共同实施了将雷管盗走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某甲提出其家庭困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故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提出未参与分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乙和杨某的供述均证实了陈某乙事后分得30元赃款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某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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