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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石柱县),汉族,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向某某,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7月4日作出(2007)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上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就刑事部分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妻徐某丙与徐某丙之弟徐某乙及其妻陈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张某甲持菜刀砍伤徐某乙、陈某某。经鉴定,徐某乙、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审理中,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9时许,因土地使用权问题,被告人张某甲之妻徐某丙拦住其弟徐某乙乘坐的摩托车,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继而抓打,经他人劝开。尔后,徐某丙哭着回家,其子张勇得知此事后,持菜刀准备去找徐某乙,后被人劝阻。张某甲知道后即手持拐杖来到徐某乙房屋外的核桃树下,与徐某乙之妻陈某某发生争吵,张某甲持菜刀朝陈某某背部、头部各砍一刀,后又朝徐某乙头部砍了一刀。致陈某某左侧头皮裂伤和顶骨骨折,徐某乙左侧头皮裂伤,顶骨骨折。经鉴定,徐某乙、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石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2月25日,徐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上午9时许,张某甲因土地纠纷用菜刀将徐某乙及其妻陈某某砍伤。2007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张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某。证明2007年2月25日9时许,他与谭某某乘坐陈某宝驾驶的摩托车准备到蚂蝗沟煤矿上班,刚走到小头坪(地名)时,他姐徐某丙将摩托车拦住,并问他昨天为何将她耕种的地挖了。他说该地是父亲分给他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徐某丙就拿木棒打了他右腿两下,后被谭某某和陈某宝劝开,谭某某也被徐某丙打了一下。他回家告诉妻子陈某某其被徐某丙打了两棒。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徐某丙之子张勇拿着一把菜刀来到他家屋外的核桃树下,被徐某己和贺顺明劝回家。约几分钟,他听见陈某某与徐某丙的丈夫张某甲的争吵声,他回头看见张某甲拿菜刀砍在陈某某的背部,第二刀砍在头部。他跑过去制止,张某甲朝他头部砍了一刀。后被谭某某、文某某等人扶到周祥永卫生点治疗。另证明,小地名叫路坎脚的地是父母分给他的,徐某丙想耕种该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2月25日9时许,她丈夫徐某乙到蚂蝗沟煤矿厂去上班,没多久就回来了。徐某乙告诉她:他二姐徐某丙拿木棒打了他两棒,同时还打了谭某某一棒。尔后,徐某乙拿在家刀斗刀把。张勇提着菜刀过来在她家屋前闹,被围观群众劝开了。又过了几分钟,张某甲拿菜刀来到她家屋前,问她们为何打张勇。这时谢某某和徐某己就去劝,张某甲拿菜刀朝她背上砍一刀,但没砍到,可能是用刀背砸的,她很生气,就准备去捡一个木块去打张某甲。张某甲就用菜刀朝她头上砍了一刀。徐某乙见状扑过来,也被张某甲用菜刀砍在头上一刀。后尹某某劝解,她就到周祥永医生处治疗了。另证明,纠纷的引起是因路坎脚的六七分地,该地是父母在世时分给她们的。张某甲和徐某丙认为该地是他们的。2007年2月24日,她们在该地上准备耕种时,双方发生矛盾。

4、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5日早上7时许,她问兄弟徐某乙为何将她家地里的烤烟根头扯了,徐某乙说是他家的地。双方就争执起来。随后,徐某乙打了她两耳光。她就哭着回家。当天9时许,她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了丈夫张某甲。儿子张勇就提着一把菜刀跑出屋。随后,张某甲也拿着拐杖出去了。过了一会,她听见徐某乙家地坝外闹得很凶,就出去看见徐某乙与陈某某的头部在流血,张某甲被按倒在地,徐某乙将张某甲的颈子卡住。她就上前将徐某乙拖开。双方被群众劝开。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9时许,他母亲徐某丙哭着回家并说被徐某乙打了。他就提着一把菜刀出去准备砍徐某乙,后被人劝开了。他看见父亲张某甲拿着拐杖过去了。过了一会,他看见徐某乙、陈某某头部都在流血,张某甲被人按倒在地。后来,他听张某甲讲徐某乙、陈某某的伤是他用菜刀砍的。纠纷后,尹某某将一把带血的菜刀拿给他,他将该菜刀丢到院子后面的一个天坑去了,现在无法找到。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与徐某乙、陈某宝骑摩托车准备去煤厂,在徐某云家外面的公路上看见徐某丙,徐某丙将车子拦住,就问徐某乙烤烟地里的烟草根是谁挖的,徐某乙说地是他的,他就劝徐某乙走,但徐某丙不准徐某乙走,强行拦住车子,并用手里的木棒打了徐某乙两下,准备打第三下时被徐某乙挡住了,接着徐某乙打了徐某丙一耳光。之后他就去上班了。

7、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明徐某乙是她叔叔,张某甲是她姑爷。案发当天,她听见徐某乙、陈某某与徐某丙在屋外的核桃树下为土地发生争吵。她出去看见徐某丙在哭,张勇拿一根竹棒朝核桃树方向某去,她将张勇劝回家里。后来,张某甲拿着拐杖朝核桃树方向某去,双方在对骂,陈某某在地上捡了一块木块,她就去拦住张某甲。但张某甲一手拿着拐杖,一手拿着另一根拐杖乱舞,陈某某用木块打在张某甲的头部,她见状就退到一边去了。张某甲不知从哪里拿来了一把菜刀,并朝陈某某背上砍了一刀,但没有砍穿,接着张某甲又砍了陈某某头部左侧一刀,徐某乙、陈某某就上前抓打张某甲,后被人将张某甲的菜刀拖走。她看见徐某乙头部在流血,徐某乙说他也被张某甲砍了一刀。后来,徐某乙和陈某某到周祥永处治伤。

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徐某乙的嫂子。案发当天9时许,她到大嫂贺顺明家吃饭,不一会,她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她出去看见徐某丙在哭,徐某丙的儿子张勇就到徐某乙家吵架。她们几人将张勇拖开。这时,张某甲就拿着拐杖往徐某乙家走过来。她就去贺顺明家吃饭,后又听见外面在吵架。她们又出来准备去劝架,双方不听劝,就打成一团。纠纷后,她看见徐某乙和陈某某头上都在流血,张某甲手里拿有一根拐杖。不知是谁将菜刀拿给了她,她就把菜刀给了尹某某了。另证明双方是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

9、证人徐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听见徐某丙在哭,并告诉他因徐某乙争土地的事被徐某乙打了两耳光。他看见张勇提了根竹棒往核桃树下走去,徐某乙、陈某某在核桃树下站着,他见状将张勇劝回家。这时,张某甲拿着拐杖往核桃树下走。一会,他听见吵起来了。他跑过去看见徐某乙和陈某某头部在流血。

10、证人徐某庚的证言。证明徐某乙是他的兄弟,张某甲是他妹夫。案发当天9时许,徐某乙夫妇与张某甲夫妇因土地纠纷在核桃树下吵架。吵了一会,张勇拿一把菜刀过来,被徐某己劝回家。这时,张某甲拿着拐杖,从家里拿出一把菜刀往核桃树下走去,并朝陈某某背上一刀,紧接着又朝陈某某头部一刀。陈某某捡了一块木块还击,但没有打到张某甲。徐某乙准备去夺张某甲的菜刀,被张某甲砍在头部一刀。谭某某、徐某己将张某甲的菜刀夺下来了,并将菜刀给谢某某转给尹某某。

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她听见屋外核桃树下徐某乙夫妇和张某甲夫妇因土地纠纷在吵架。张某甲夫妇及其子张勇在自家门口。双方吵了一会,张勇就提了一把菜刀从家里朝核桃树下走去,后被徐某己劝回家。张某甲又从家里拿了把菜刀并拿着拐杖往核桃树下走,用菜刀砍陈某某,砍了后就看见陈某某头部在流血。这时,徐某乙也来了,双方扭成一团。纠纷后,他看见徐某乙头部在流血。

1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谢某某将菜刀转交给她。纠纷后,徐某乙和陈某某头部都在流血。

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在杨家湾碎石厂做工。2006年9月份,张某甲被碎石机将膝盖处撞为粉碎性骨折,现一直在家休养。

14、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07年2月25日12时,公安人员对张某甲故意伤害徐某乙、陈某某的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勘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5、现场示意图。证明张某甲故意伤害案的现场概况。

16、石柱县公安局石刑技[2007]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徐某乙左侧头顶伤口长3.5cm,伤口处见3cm×3cm×0.7cm的结节、质硬、固定。鉴定结论为徐某乙的伤属轻伤。

17、石柱县公安局石刑技[2007]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陈某某左侧头顶部斜形伤口长5.5cm。鉴定结论为陈某某的伤属轻伤。

18、户口证明。证明上诉人张某甲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19、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2月25日9时许,他在家里听见妻子徐某丙在外面哭,就出去问徐某丙。徐某丙告诉他被徐某乙打了。这时,他长子张勇就提着一把菜刀跑出去。他怕出事,就跟着出去。当他走到徐某乙家地坝外核桃树林时,看见邻居将张勇拖住,陈某某提着一把菜刀在乱砍,徐某乙在旁边站着。他怕陈某某用菜刀砍他,就用手里的拐杖将陈某某手中的菜刀打落在地。陈某某见状就到猪圈边去提了一根柴块来,打在他的右头部上,他就捡起菜刀朝陈某某的头上砍了一刀,徐某乙就来打他,他又用菜刀朝其头部砍了一刀。之后,他就被别人按到在地,刀被人拿走,他才回家。另证明他于2006年8月26日左脚受伤,所以平时行走拿有两根拐杖。案发前,徐某丙的土地被徐某乙耕种,经村委、乡政府解决,现该地徐某乙仍未退还徐某丙。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乙陈某以及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是上诉人张某甲之妻徐某丙拦车行为引发事端。同时,本案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均证明了张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原判根据张某甲所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维持(略)人民法院(2007)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4日至2007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郑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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