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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闫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闫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0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裴某某、李某甲共谋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后,携带腰刀、手套等作案工具,从南川区新车站附近骗乘被害人邱某勤的渝x出租车,至南川区X镇“胖垭”附近,将邱某勤杀害,劫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迪比特手机一部,将邱某勤的尸体抛弃在南平镇X村X组南神公路X路坎下,驾驶价值人民币x元的渝x出租车,逃至巴南区X镇X村“梭梭滩”处,将车撞于公路边沟中,弃车逃跑。经法医鉴定,邱某勤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及升主动脉、上腔静脉、胸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杀人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提出,其没有持刀杀害被害人。

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裴某某被抓获时,指认同案人李某甲,系重大立功;李某甲提出抢劫出租车犯意并致人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裴某某系从犯;裴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由裴某某提出,并安排指挥李某甲,持刀刺了被害人,应是主犯,李某甲系从犯;李某甲有自首、初犯、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李某甲从(略)渚堰塘杨某丙的租房到街上寻找抢劫目标未果,便共谋杀害出租车驾驶员后进行抢劫。裴某某返回杨某丙租房内携带腰刀一把、手套两双,与携带腰刀的李某甲在该租房外汇合。二被告人到南川区新车站附近骗乘被害人邱某勤(殁年31周岁)驾驶的渝x出租车,行驶至南川区X镇“胖垭”坡顶天桥(小地名)附近,裴某某以找人为由,让邱某勤驾车在附近来回往返,选择作案时机、地点。次日凌晨约3时许,裴某某持腰刀刺杀邱某勤颈部、李某甲持腰刀刺杀邱某勤胸部,将邱某害,劫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迪比特手机一部后,将邱某尸体抛弃在南川区X镇X村X组南神公路沙土湾(小地名)路段的堡坎下。裴某某、李某甲驾驶价值人民币x元的渝x出租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梭梭滩”(小地名)处,将车撞在公路边沟中后,弃车逃跑。经法医鉴定,邱某勤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及升主动脉、上腔静脉、胸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干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裴某某抢劫杀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报警及处警情况。

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12时许,他们在南川区X镇X村X组“三百梯”一堡坎下发现已死亡的邱某勤。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4日7时30分,他驾驶摩托车途经接龙镇槐草坝前一弯道处发现渝x出租车撞在公路边沟中;8时30分,他与蒲勇一同去看,发现车内没有人,但驾驶室里有很多血,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4日6时10分许,她在家外面地坝,突然听见“砰”的一声,一辆从南川方向驶向八中的绿色出租车翻到公路左侧的沟里。车里下来两个人朝接龙方向走,那两人走了几步又倒回出租车处,像在找什么东西,然后两人朝八中方向去了。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4日6时30分许,他驾驶摩托车途经槐草坝附近,看见一辆南川的出租车撞在公路左边的沟里。后行驶至芹菜沟烂路时,看见两个身高分别约为x、x的二十多岁的男性年轻人。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4日6时30分许,她在巴南区X镇X村X组的公路上,看见一高一矮两个年轻人从双新向重庆方向走,高个子问她到八中的路程及到重庆的路费。高个子x左右,矮个子x左右。

7、证人彭某(重庆市巴南区运输公司售票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9月24日5时40分,她在从花桥到鱼洞的渝x客车上售票。6时50分许,客车行驶至芹菜沟(小地名)时,一高(经辨认系裴某某)一矮(经辨认系李某甲)两名十七八岁、南川口音的年轻男子上了客车。高个男子问了她到八中的车费后,拿了二元给她。到了八中,高个男子问到重庆怎么走她说一人十元。高个男子给她四张面值5元的人民币,这四张人民币上均有血。她将其中的一张交给了公安机关。

8、证人杨某丁(南川区公安局协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9月23日晚上,他在南川区北腊口长远岗亭值班和检验出租车出城乘客身份证或照相。23时56分渝x号出租车的乘客出城时没有用身份证登记,自报名洪杰,身高1.65-1.75m左右,身体不胖不瘦、平头、身穿黑色短袖衬衣、像是白色休闲裤,脸上有颗黑痣,并照了相(经辨认系裴某某)。

9、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裴某某是他的初中同学。2007年9月11日,裴某某从重庆回到南川,在他的租房住。裴某没有钱了,邀约他去抢劫出租车,他不同意,裴某邀约他去抢包。9月17日左右,裴某某与他以前的同事李某甲在侯纪伟茶馆相识。9月20日左右,他问李某甲,裴某某邀约去抢包是否愿意去李某甲同意了。9月23日21时,李某甲打他的电话(x)得知裴某某与他在一起后,到了他的租房。他、裴某某陪李某甲吃饭后,他们三人说到处逛一逛,看什么地方好抢。他们到清桥花园的河滨路及世纪经典附近,李某甲没有说话。他说时间还早,三人便回到租房。他睡觉,裴某某与李某甲看电视。23时许,裴某某就同李某甲出去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裴某某一人回到出租房找东西,并说其刀不快,将他的腰刀换去了,还拿了裴某重庆带回来的两双白手套。凌晨3点多钟,裴某某连续用号码为x的手机给他打了两个电话,对他说“我抢了一辆出租车,把人弄(杀)了。把我的衣服准备好,我过几天回来拿我的衣服”,“你千万不要把这个事说出去,说出去了就不要怪我不认人”。李某甲身上也有一把跳刀。辨认出从裴某某身上扣押的腰刀是案发当晚裴某某换走他的腰刀。

10、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邱某勤的哥哥。邱某勤有两个手机,家里有一个诺基亚手机,平时用的是红色翻盖手机。他从十张尸体照片中辨认出死者就是邱某勤。

11、(略)公安局“南公(刑技)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南平镇X村X组南神公路沙土湾(小地名)路段及堡坎下的排水沟处。

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梭梭滩(小地名)公路X路面上可见一辆朝北牌照为“渝x”绿色羚羊1300出租车,该车左侧前后轮可见陷于边沟内,并提取了相关血迹、烟蒂。

裴某某指认,在南平镇胖垭天桥向东15m,距公路南边缘2m处将驾驶员杀害。

12、2007年9月24日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手机号为x(邱某勤)的手机于2007年9月24日3时30分及当日3时39分先后在南川胖垭主叫x(杨某丙)。

1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9月25日0时30分,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雨花村派出所在如意网吧将裴某某抓获;同时将裴某某旁形迹可疑的李某甲抓获,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李某甲交待了其伙同裴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

1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9月25日分别从被告人裴某某、李某甲处各扣押跳刀一把,并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所有的腰刀;公安机关将裴某某的跳刀送检;公安机关从裴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0元并发还给了邱某某。

15、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证明:2007年9月24日从彭某处调取带有血迹的面额为5元的人民币一张;2007年9月25日将裴某某所穿蓝色牛仔裤上的血迹予以提取。

16、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南川)鉴(刑尸)字[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死者邱某勤的右颈部前侧锁骨上缘、右侧锁骨中线平胸骨柄、胸部共19处创口,其中16处创口进入胸腔的情况。鉴定意见:邱某勤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及升主动脉、上腔静脉、胸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在尸检中提取邱某勤心血。

17、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物鉴(物)字[2007]X号”鉴定结论证明:X号(玉龙村X组公路边上血迹)、X号(出租车座套上血)、X号(裴某某裤子右膝处血)、X号(面值5元人民币上血)、X号(副驾驶座仪表盘上烟头附着物)、X号(匕首上血迹)与X号(邱某勤心血)DNA在x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8.87×1020。

18、(略)价格认证中心“南川价证鉴(2007)字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红色迪比特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渝x长安x轿车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

19、被告人裴某某供述:2007年9月12日,他的同学杨某丙喊他从重庆回南川。几天后,他们二人没有钱了,杨某丙提出抢包,他说不如抢出租车,杨某邀约了李某甲。2007年9月23日9时30分许,李某甲到杨某丙的租房,他与杨某丙陪李某甲外出吃饭后,决定去抢包。三人走到世纪经典歌城附近,杨某丙说时间早了,三人回到杨某丙的租房。23时30分许,他与李某甲出去抢包,没有找到目标,就共谋抢出租车。他们商量由他坐出租车的后排抱驾驶员的颈子,李某甲坐出租车的副驾驶位杀死驾驶员后再抢劫。然后,他返回租房,拿了两双白手套,并与杨某丙换了腰刀。他与李某甲走到新车站,招了一辆出租车到南平,行驶到北腊口警察岗亭,他下车登记,名字是洪杰,并拍了照。车行驶到胖垭天桥附近,以找朋友为名,选择作案地点,拖了一二小时。3时许,他借驾驶员的电话给杨某丙打了二次电话,驾驶员说时间不早了,要回南川。他与李某甲下车,商量动手。他上车将驾驶员的颈子抱住,用刀抵着驾驶员的颈部,并刺了一刀,李某甲右手持刀朝驾驶员的胸腹部刺了七八刀,致驾驶员死亡。他摸了驾驶员几十元,李某甲摸到钱和手机。李某甲驾驶出租车向南平方向开,并将钱和手机交给他,他数了一下,一共抢了二百多元。李某甲驾驶出租车到一收费站,后又返回南川方向的一个悬崖处,将驾驶员的尸体抛下悬崖。他们又驾驶出租车向接龙方向跑时,车子撞到巴南区X路边沟里去了。他们就将方向套、驾驶员的卡片、坐垫甩在右边的河沟边。走路时遇见一个60多岁的妇女,他去问了到八中及重庆南平的路费。后一辆客车来了,他拿二张面值一元的钱给车上的女售票与李某甲乘客车到八中,后他又拿了4张面值5元的钱给那女售票员到重庆,都是抢来的钱。李某甲的衣服、裤子、鞋及他的鞋、抢劫来的手机扔在嘉陵江里去了。

20、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述系裴某某首先提出将出租车驾驶员杀害后进行抢劫。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裴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否划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证人杨某丙、彭某、杨某丁、孙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裴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分别证明,在预谋过程中,裴某某、李某甲共谋骗乘出租车,将驾驶员杀害后进行抢劫;在具体实施杀人抢劫过程中,二人分工合作,致被害人死亡;从抢劫前后的表现来看,骗乘出租车出城时裴某某到检查站登记;二人抢劫的财物由裴某某保管、支付,逃跑方向是裴某某所熟悉的重庆市江北区。综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本案可不划分主从。

2、关于被告人裴某某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裴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甲;同时,公安机关出具抓获李某甲的情况说明证明,裴某某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甲,故被告人裴某某不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3、关于被告人裴某某是否持刀杀害被害人的问题。经查,李某甲供述,二被告人在共同致死被害人邱某勤的过程中,看见裴某某拿刀向驾驶员颈部刺去,但不知刺着没有,后听裴某某说,裴某了驾驶员一刀,才断了气;裴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在抱驾驶员颈部时,用刀抵着驾驶员的颈部,并刺了一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邱某勤右颈部前侧锁骨上缘有一长3cm的创口;鉴定结论证明,从裴某某身上扣押的腰刀上的血迹与被害人邱某勤心血的DNA一致。综上,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裴某某持刀刺了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杀人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李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交代了其与裴某某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裴某某、李某甲二人经过预谋,骗乘出租车,杀害驾驶员后抢劫,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虽然裴某某在庭审中尚能交待基本的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

关于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裴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经查,裴某某系初犯、偶犯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裴某某在庭审中尚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可,但罪行极其严重,故对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裴某某、李某甲退赔人民币二百元给被害人邱某勤的亲属。

四、对作案工具腰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友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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