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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甲等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酉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曾用名:冉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下简某酉阳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冉某乙(又名冉某华),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工程师,重庆市酉阳县人,现住(略)(系被告人冉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樊某,重庆市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简某丙,(绰号小毛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简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驾驶员,现住(略)(系被告人简某丙的父亲)。

辩护人陈某某,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冉某戊,(绰号:三妹),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初中文化,住(略)-2。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冉某己,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县人,无业,现住(略)-2(系被告人冉某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龙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县人,现住(略)-2(系被告人冉某戊的母亲)。

辩护人冉某庚,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重庆市酉阳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月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彭某某,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简某丙、冉某戊、肖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春、张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冉某乙、辩护人樊某;被告人简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简某丁、辩护人陈某燕;被告人冉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冉某己、龙某、辩护人冉某庚;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冉某甲伙同被告人简某丙、冉某戊、肖某、甘朴(另案)等人持刀窜至酉阳县X镇X街X号田某租住的房内,将田某、朱某辛、冉某壬、石某某、简某癸、杨某某等人正在打牌的160余元现金抢走,在抢劫过程中,受害人田某不从,被告人冉某甲、简某丙等人对田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冉某甲持匕首将田某背部捅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甲、简某丙、冉某戊、肖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简某丙、冉某戊、肖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仅以不是自己喊他们去抢的进行辩解,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冉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冉某甲属未成年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是临时起意,属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简某丙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仅以自己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简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简某丁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仅以被告人简某丙系未成年人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简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简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冉某戊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冉某己、龙某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仅以被告人冉某戊系未成年人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冉某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未成年人,故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仅以自己是受他人指使而实施的抢劫,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系未成年人,由于家庭疏于管教,在他人邀约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意不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主动将伤者送医院救治,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冉某甲、简某丙、冉某戊、肖某等人先后窜至酉阳县X镇X街X号田某租住的房间内,观看田某、朱某辛、冉某壬、石某某、简某癸、杨某某等人打牌,其中被告人肖某参与打牌,输了约人民币20元后退出。此时,被告人简某丙将被告人冉某甲、冉某戊、肖某等人喊出门某,提出“抓堂子”,被告人冉某甲、冉某戊、肖某等人表示同意后随即进入房间,实施抢劫,将当时用于打牌的160余元现金抢走。在抢劫过程中,因受害人田某不从,被告人冉某甲、简某丙等人对田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冉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田某背部捅伤。其后,被告人肖某将受害人田某送往医院救治,共花费医药费2361.69元。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冉某乙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简某丙支付医疗费500元,被告人冉某戊支付医疗费500元。所抢劫赃款约2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明案件的来源。

2、受害人的陈某

(1)、受害人田某某陈某。证明了2007年10月27日下午,我和几个同学在房间内打牌,突然冲进来五、六个人,约十分钟后,他们就叫我们把钱拿出来,我不愿拿钱给他们,就被打了一棒,还被捅了一刀,随后还叫我跪下,就把我的100元钱抢走了。

(2)、受害人朱某某陈某。证明了一共被抢了200元左右,是当时打牌的钱,他们打了田某一棒,当时还拿有匕首。

(3)、受害人石某某、冉某壬、杨某某的陈某。证明事发现场是在出租民房内,是在打牌的过程中被抢的,一共有四、五个人参与抢劫。田某不愿拿钱给他们,就被打了一棒,捅了一刀,随后还叫他跪下,就把我们的170多元钱抢走了。

3、证人简某癸、门某、孙某某的证实。证明了事发现场是在民用出租房,时间是2007年10月27日下午,是在打牌过程中被抢的。

4、证人简某丁、龙某、冉某乙的证实以及被告人冉某甲、简某丙、冉某戊、肖某的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冉某甲、简某丙、冉某戊、肖某的身份情况。

5、受害人田某某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我县城南派出所的收条(三张)、受害人田某某领条(两张)。证明受害人田某受伤治疗以及医药费支付情况。

6、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凶器照片、证明。说明了现场概况、退赃情况、指认被告人的情况、被告人简某丙的投案自首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供认了2007年10月27日下午,在酉阳县X镇X街X号房间内参与抢劫、殴打他人,并将受害人田某桶伤的事实及经过。但认为实施犯罪的意思不是自己提出的。

(2)、被告人简某丙的供述。供认了2007年10月27日下午,在酉阳县X镇X街X号房间,提议并参与抢劫、殴打他人的事实。

(3)、被告人冉某戊、肖某的供述。供认了2007年10月27日下午,在酉阳县X镇X街X号房间内参与抢劫的事实及经过。

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简某丙、冉某戊、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某丙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抢劫,被告人冉某甲积极参与抢劫并实施对他人的砍杀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冉某戊、肖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简某丙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冉某甲、冉某戊、肖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退清所得赃款,且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补偿,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简某丙、冉某戊、肖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冉某甲、简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冉某乙、简某丁及辩护人所提出的从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均提出是初犯,且均属于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成立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冉某乙所提出这一起犯罪是临时起意,属偶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冉某甲、简某丙、冉某戊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人肖某在犯罪后积极采取措施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本院作量刑情节考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简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冉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加红

代理审判员徐景宝

人民陪审员冉某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勾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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