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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股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顺、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影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由高某尧、姚杰共同出资成立徐州权发客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高某尧。2003年10月29日,姚杰将其拥有的股份转让给高某尧、高某、王云。权发公司将股东变更为高某尧、高某、王云,具体出资额为高某尧出资30万元、高某出资10万元、王云出资10万元。

2006年12月1日,高某某等12人与权发公司签订《车辆更新投资名单协议及实施细则》,约定: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对现有车辆进行全部更新,制订具体细则如下:本次车辆更新,车款采用股份制,11台客车分成220股,每股股金为1万元,合计220万元,每位股东最高某购20股,交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止;股东有参与经营权,公司有管理权、决策权及分配权;车辆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每月盈利除去公司各项支出和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提留外,按股平均分红;本次车辆股权拥有期限,随公司经营权期限到期而终止;股东有权退股,退股的车辆折旧按国家规定的客车车辆经营期限5年平均折旧退股;退股时,按公司法规定退股权,由公司收回或由公司股东之间优先认购;此次入股为公司车辆经营产权股份,不包括公司原有的法定注册股份,公司注册股份仍由原公司发起人拥有;以上细则经全体股东认可、签字后生效。全体股东签字及拥有股金数额为:高某尧股金30万元、王金星股金20万元、梅永军股金20万元、高某某股金20万元、耿新海股金20万元、高某志股金20万元、吴忠股金20万元、王松龄股金20万元、王云股金10万元、吴培股金10万、高某股金10万元、徐建股金20万元。2006年12月14日,李某某(甲方)与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出资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股东慎重研究,一致同意按照公司法规定应具备的条件,自愿出资共同经营权发客运公司的营运客车一辆,现双方出资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特作如下约定:一、出资金额及方式:总出资33.5万元,其中甲方出资x元,以现金形式出资,持有82%股份。乙方出资x元,以现金形式出资,持有18%的股份;所持股份甲乙双方协商可以相互转让,但不得转让其他第三人。二、利益分配:甲乙双方的出资金额全部到位后,根据所持股份的比例享受经营利润的多少,即甲方持有82%的股份则享受利润的82%,乙方持有18%的股份则享受利润的18%。若其中一方出资金额不到位,则无权享受利润分配。利润分配时要有结算凭证,根据权发客运公司出具的帐务详单(保留复印件)每月核算一次,保证当月结算清楚。三、权利与义务:甲乙双方拥有共同管理所投资项目的权利以及共同应尽的义务,如有任何变动应经双方共同确认才可实施,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做出决定,否则视为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四、因各种原因导致该项目无法经营下去,无法体现双方原来意愿时,全部经营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高某尧等人按约向权发公司交付股金,其中高某某交付的股金20万元具体组成为:高某某出资5万元、李某某的出资15万元。2006年12月15日,权发公司向各出资人出具了一份《购车出资证明》。后权发公司用高某尧等人所交出资款购买了客车,并将车辆均登记在公司名下。自2006年12月起权发公司按月向高某某分配红利,其中2007年2月起至2008年7月,权发公司共向高某某支付分红款计x.32元。自2008年8月起,权发公司按期向李某某支付分红。

2009年3月24日,权发公司收购高某某拥有的股权3.6股,按每股1.45万元共支付股款x元。同日,李某某向权发公司出资19.72万元,购买高某某等人转让的股权,权发公司给李某某开具了出资证明。

2008年12月25日,李某某以其与高某某对出资存在分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李某某在权发公司享有显名权及股东资格,并明确李某某拥有权发公司16.4%的股权即x元。该院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高某某被询问有没有将红利分给李某某,高某某称“没有分给李某某红利”。2009年7月22日,该院以李某某要求确认其拥有权发公司16.4%的股权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李某某的起诉。2009年10月,李某某再次起诉高某某,要求高某某向其支付自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从权发客运公司领取的分红款x.05元,高某某则以李某某已领取了全部分红款为由拒绝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与高某某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在该出资协议签订后,高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向权发公司交付股金20万元,其中包含李某某的出资15万元,即李某某实际持有该股份的75%,故高某某从权发公司所获得的收益应按75%比例支付给李某某。根据权发公司分配红利明细单,高某某自2007年2月起至2008年7月从权发公司共获得分红款计x.32元,故高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红利x.24元(具体计算为x.32×75%=x.24元)。高某某辩称李某某所有的股份分红已全部领走,但未能提供支付分红款的相关证据,且高某某在(2009)贾民二初字第X号股东确权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明确称其没有支付给李某某红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分红款x.24元。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李某某负担490元,高某某负担325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签订的《出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自愿出资,共同经营权发客运有限公司的客运车一辆,每辆车20股,每股1万元。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李某某持有公司一辆车20股中的82%的股份,高某某持有18%的股份。权发公司在分红时,李某某与高某某在分红单据上签字按上述比例领取分红款。原审法院在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却认定李某某持有75%的股份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在权发公司领取的分红款已按照双方约定的82%的比例支付给李某某,现不欠李某某任何款项。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高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高某某是否欠上诉人李某某分红款,高某某应按何种比例支付李某某分红款。

上诉人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一、高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声明,证明高某某与李某某在2006年8月共同协商出资购买权发公司的营运车辆,由李某某出资12.6万元购买苏x进行营运。2006年12月权发公司更换新车时,李某某又出资15.0495万元,高某某出资5.8847万元。双方根据旧车加新车的总投资约定李某某持有82%的股权,高某某持有18%的股权。二、权发公司的月度分红明细表四张,分别为2008年8月、9月、10-12月、2009年1-2月,证明李某某的股份是16.4股,即20股的82%,高某某的股份是3.6股,即20股的18%。三、权发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购车出资证明,证明高某某在权发公司的20股中有李某某16.4股,现在权发公司仍然认可李某某持有的股份。

被上诉人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高某某签名的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的声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及字迹为其书写,打印的部分当时没有,是后添加的。对于权发公司的月度分红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是补签的,这几个月并未领取分红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权发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购车出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从贾汪农行瓦店分理处调取的2007年6月、9月向李某某打款的凭条复印件,证明其已向李某某支付了分红款。李某某对该存款凭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为高某某打款需要确认,即使收到汇款也不能确定是支付的分红款。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应按82%比例向李某某支付分红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从权发公司领取的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分红款应按82%的比例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首先,高某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某与高某某共同出资x元经营权发客运公司的营运客车一辆,其中李某某出资x元,占投资比例的82%,高某某出资x元,占投资比例的18%,双方按照所持股份的比例分配经营利润。高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向权发公司交付股金x元,其中李某某出资x元,高某某出资x元。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高某某与李某某为在权发公司购买旧车与更换新车,总投资额为x元,上述出资x元仅为其中的部分出资,原审法院以李某某出资x元占本次交付股金x元的75%即认定李某某实际持有75%的股份显为不当。其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某在二审庭审时自认其从权发公司领取的分红款应按照82%的比例向李某某支付,虽然高某某辩称自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从权发公司领取的分红款已支付给李某某,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高某某按75%的比例向李某某支付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分红款明显不当,高某某应按82%的比例向李某某支付其间的分红款x.02元(x.32×82%=x.0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分红款x.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34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3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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