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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酉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居民,初中文化,住(略)-X号。2006年2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7年9月11日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检察院批准,2008年3月2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共计贩卖毒品K粉790.42克、冰毒9.75克给冉尉希、郑某某、冷某甲、李某某等人,其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07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侯某某接到冉尉希、郑某某电话称二人要合伙购买毒品K粉500克,双方商定价格为1万元,被告人侯某某即与毒品上家龙杰联系要购买毒品K粉500克,双方商定价格为8000元。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工行帐户收到冉尉希、郑某某的第一批毒资后,支付3000元给毒贩龙杰买得毒品K粉150克,请人乘坐火车带给冉尉希、郑某某。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工行帐户收到冉尉希、郑某某的第二批毒资后,支付给毒贩龙杰5000元从其手中买得毒品K粉350克,通过货运的方式将该350克K粉发往酉阳泰康货运部。2007年8月5日,郑某某在泰康货运部取毒品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经称量鉴定,从郑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K粉净重315.5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2、2007年8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接到冷某乙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100克、冰毒10克,双方商定价格为6000元(K粉100克3000元、冰毒10克3000元),被告人侯某某当天同时接到李某某电话称要购买K粉50克,二人商定价格为1200元,当天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工行帐户收到冷某乙的毒资6000元、李某某的毒资1200元,2007年8月5日被告人侯某某从毒贩“星星”处买得毒品K粉100克、冰毒10克。并将买得的K粉通过货运的方式发往酉阳泰康货运部。冷某乙、李某昌(李某某之子)在泰康货运部取毒品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称量鉴定,从冷某乙身上缴获的疑似K粉净重125克从中检出氯胺酮、疑似冰毒净重9.7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某昌身上缴获的疑似K粉净重49.9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3、2007年6月,被告人侯某某贩卖毒品K粉150克给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冉尉希、郑某某、冷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缴获的毒品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于2006年2月17日因贩卖毒品被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不讳,仅以自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侯某某分别接到冉尉希、郑某某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并商定了价格。随后,被告人侯某某即与毒品上家龙杰联系要购买毒品K粉500克,双方商定价格为8000元。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工行帐户收到冉尉希的毒资6000元后,支付3000元给毒贩龙杰买得毒品K粉150克,请人乘坐火车带到龙潭火车站,郑某某领到该批毒品。其后,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工行帐户收到郑某某的毒资4000元后,支付给毒贩龙杰5000元从其手中买得毒品K粉350克,通过货运的方式将该350克K粉发往酉阳泰康货运部。2007年8月5日,郑某某在泰康货运部取毒品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经称量鉴定,从郑某某身上缴获的该批疑似K粉净重315.5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2、2007年8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接到冷某乙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100克、冰毒10克,双方商定价格为6000元(K粉100克3000元、冰毒10克3000元),被告人侯某某当天同时接到李某某电话称要购买K粉50克,二人商定价格为1200元;当天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工行帐户收到冷某乙的毒资6000元、李某某的毒资1200元,2007年8月5日被告人侯某某从毒贩“星星”处买得毒品K粉100克、冰毒10克。并将买得的K粉通过货运的方式发往酉阳泰康货运部。冷某乙、李某昌(李某某之子)在泰康货运部取毒品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称量鉴定,从冷某乙身上缴获的疑似K粉净重125克从中检出氯胺酮、疑似冰毒净重9.7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某昌身上缴获的疑似K粉净重49.9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3、2007年6月,被告人侯某某贩卖毒品K粉150克给郑某某。

综上,被告人侯某某在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期间,共计贩卖毒品K粉790.42克、冰毒9.75克给冉尉希、郑某某、冷某甲、李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鉴定结论、汇款凭证、运输承运单、泰康货运部的交接单、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吕密、柏吉东、冉义峰、张秀娟、冉峰、秦敏、田贵武、万仁富、冉军、侯某珍、李某珍、崔永文、彭庚、冉启玉、郑某某、冉尉希、王淑珍、李某(李某昌)、李某某、朱齐麒、冷某乙、陈辉、田松的证言;(2006)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2008)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所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和发展,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加红

审判员冯光荣

人民陪审员冉琼

二OO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勾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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