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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陈某乙盗窃一案(盗窃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某的区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波,外号:小波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08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某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6年12月被浙江省德清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08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次日被本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陈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某,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在彭水县X镇X组小地名关木盖处,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话线100米盗割,后剥皮将内心铜线卖给彭水县城流动收废旧人员,获赃款1600元,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各分得800元。

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共谋后,与被告人陈某乙商量以事后分赃20%为条件,在被告人陈某乙开车接送的帮助下,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在郁山镇X组小地名关木盖处将正在使用的电话线380米盗割,在剥皮的过程中被电信局工作人员发现,二人当即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陈某乙开车逃回黔江。

2007年12月19日11点钟左右,被告人陈某乙开车将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送到观音岩桥头处去实施某窃,当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在观音岩处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话线200米盗割后,在收线的过程中被电信局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将被告人蔡某甲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三次盗割正在使用的电话通信线,其中两次盗割由被告人陈某乙开车接送,且三次盗割行为造成了网间通信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当。即使被告人破坏的是正在使用的通信线路,但并没有造成起诉书认定的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的情况,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故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某,而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在2007年12月19日实施某盗窃应属于未遂。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当初是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的,现在也应定盗窃罪,而不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某。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没有参与盗窃,也不知道蔡某甲、罗某某是去盗窃。他们只是包自己的车到郁山,后来也是他们打电话叫自己接他们回黔江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在彭水县X镇X组小地名关木盖处,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话线100米盗割,后剥皮将内心铜线卖给彭水县城流动收废旧人员,获赃款1600元,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各分得8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话线价值803元。

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共谋后,与被告人陈某乙商量以事后分赃20%为条件,在被告人陈某乙开车接送的帮助下,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在郁山镇X组小地名关木盖处将正在使用的电话线380米盗割,在剥皮的过程中被电信局工作人员发现,二人当即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陈某乙开车逃回黔江。经鉴定,被盗电话线价值3051元。

2007年12月19日晚上11点钟左右,被告人陈某乙开车将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送到观音岩桥头处去实施某窃,当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在观音岩处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话线200米盗割后,在用钢锯锯线的过程中被电信局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将被告人蔡某甲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话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我们第一次在郁山中古索桥前面偷线,大概是12月1日,我们把电话线偷到手后,一人手里提了一捆线,从中古索桥过郁山新车站,在那里罗某某拦了一辆红色三轮车,来到联合乡小地名四方石处,在那里我们把偷到的电话线剥了皮过后,用麻布口袋装了两口袋剥出来的铜线,然后我们就拦了长安车到郁山,后坐车到彭水,罗某某就把线拿去卖了。罗某斤给我说卖了1600元,我们每人分得800元。2007年12月17日我在黔江见到陈某乙,就叫陈某乙送我们到郁山偷东西,当时陈某乙就答应了,我和罗某某坐上车后就给陈某乙说,我们到郁山偷电话线,偷来的东西卖了过后就给他提20%的钱,于是陈某乙就同意了,就把我们送到了郁山镇X路口,并说好给他打电话来接。我和罗某某就到黄桷树古榕旅社去开的房间,一直等到晚上10点钟才往新车站过去往古索桥那边去偷电话线,在偷的过程中被发现了,我们就跑了。要跑到火电厂了,我就给陈某乙打电话,叫他来接我们,我们在火电厂口往青平那条路就坐上了陈某乙的车。陈某乙就问怎么没有弄到,我们就说被发现了,就给他说没有搞得到就给他100元钱,但还没有给,是说以后找到钱再给。陈某乙就答应了,就把我们送回黔江了。我这次说的是实话,我在第一次交待材料中没有说是陈某乙用车用车送我们去偷电话线,是因为我怕陈某乙以后找我报复我,没有说。2007年12月19日晚上,我和罗某斤在北大街吃完面后,我在北大街大转盘买好编织袋后,我和罗某斤就一起来他事先在彭水县X街大转盘新城旅社开的X房间里,罗某斤就用我的手机给陈某乙打了一个电话,叫他给我们拉电线,说完就挂了。隔了一会,罗某斤又用我的手机给陈某乙打了一个电话,问陈某乙的车后排有多长多宽,我们好按尺寸将电线锯成相应长短,陈某乙当时在电话中说的什么,我没听清楚。之后,我给陈某乙打了个电话,问他到哪里来了,他说在收费站。陈某乙也打电话问我们在哪里的,我们就说在新城旅社X室。过了一会,我和罗某斤就从新城旅社出来在北大街大转盘等他,陈某乙来了之后,我和罗某斤就叫他送我们到九曲河大桥往重庆方向的桥头位置,我们把编织袋放在陈某乙车子的后排座位上,并且和他说好,我们把线偷到之后给他打电话,他来接我们,陈某乙当时答应了,他就开车去新城旅社X室休息,我和罗某斤就去偷线去了。陈某乙知道我们是去偷电话线,我们是付给他运费,准备偷到电话线了再谈运费的数目,当时没说多少运费。罗某斤爬到电桩上用钢锯锯断电话线后,我就用钢锯去锯锯断的电话线,我锯了一截线,大约有二十多米,罗某斤锯了有两截线,我们又把锯下来的那三截线又用钢锯锯成约有一米长的小截截,我们刚锯了有十几根小截截,就有人来了,我当场就被捉住了,然后就送到公安机关来了。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07年12月初的一天,大概晚上十一、二点钟,我和蔡某波带着从黔江买的钢锯和锯片,我们分别爬上电杆用钢锯直接锯的电话线,锯完后,我们便将线从电线杆上拽下来,我们两个人便扛着线,经过索桥,在索桥附近的一个空坝子,我们又用钢锯将电话线锯成一截一截的。然后我们将线装在尼龙口袋里,提着口袋拦了一辆长安车去联合,在联合煤矿过去点小地名叫四方石的地方将线从管子里面抽出来,又坐车下彭水,在彭水大转盘上去点,我们将线分别卖给了两个开着三轮车收废旧的人,共得了1600元钱,我们每人分得800元钱。第二次是在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和蔡某波商量又去第一次偷线的地方去偷,我们就坐陈某乙的车又从黔江带着两个钢锯架子、锯片到了郁山以后,我从陈某乙那里借了50元钱,我们用这50元钱在郁山镇买了十几块钢锯片,后又买了三根尼农口袋。晚上十点多种,我们带着钢锯、锯片、尼农口袋来到我们第一次偷线的地方,我就爬上一根电线杆将钢丝距断,这样线就掉了下来,蔡某波就去锯线,我们把两头的线锯断之后,就拉着线踩水过河,我们就在那个河那边小坝子将拉过河的线锯成一节一节的,后又将锯好的线抽出一些出来,这时我们就发现河对面有人在晃电筒,我们什么东西都没要,就就沿着河边跑了。在走的途中,蔡某波就同陈某乙联系在郁山火电厂路口等他,上了陈某乙的车后,我们便坐车往黔江赶,在车上陈某乙问我们:“这么快啊,东西呢”蔡某波就说没有搞得到,并向陈某乙解释。陈某乙晓得是去偷东西,但不晓得是偷哪样。蔡某波说没有说我们去偷东西我不清楚,但陈某乙应该是晓得的。因为蔡某波在黔江时同陈某乙说过提成百分之二十的事。如果是包车的话是直接付钱不存在提成。我们三个人都是一个村的,陈某乙同蔡某波关系较好。蔡某波又叫小波二。2007年12月19日下午四时,我和蔡某波从黔江坐中巴车到彭水后,我们到城北隧洞那边桥头看了下电杆上的线,便决定晚上去偷。之后,我们买了2个尼龙口袋、两个钢锯架子、20几张锯皮子,准备好后,晚上10点钟左右,蔡某波给陈某乙打电话,在得知陈某乙从黔江拉客到彭水的情况后,蔡某波就在电话中跟陈某乙说叫他带点东西回去,但电话没给他说明。晚上11点钟左右,陈某乙开车到彭水后,蔡某波便叫陈某乙送我们到城北隧洞那边去,并说好后头打电话叫他开车接我们。下车后,蔡某波提的尼龙口袋、钢锯,我们就沿着小路下的河边,下到河边后,我就提着钢锯上电杆据钢丝,钢丝被锯后电话线就落下来了,我们便将电话线据成一截一截的,只锯了几根,蔡某波叫我去望风,他一个人锯。没多久,就看见有人来了,我便一个人跑下去游泳到河对面,走到大转盘就被人拦住了。陈某乙可能晓得我们去偷东西,但不晓得我们偷线,我们只是跟他讲我们去装点东西。再加上这么晚了,我们到那么偏僻的地方去干啥嘛。

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2007年12月17日下午2点钟左右,蔡某波和罗某某找到我,叫我开车到郁山去一趟,并说偷到的东西按卖成的钱以20%给我提成。于是我就把他们送到郁山镇X路口往老车站前面点,蔡某波就和罗某某在那里下车,罗某某又找我借了50元钱,并叫我在郁山等他们的电话,然后他们就走了。大概在早上4点钟,蔡某波就给我打电话,叫我到沙湾火电厂口子往青平分路的那个位置等,我于是把车开过去,他们就在那里的。当时我看到他们两个都没有拿东西,我就问是啷个回事,他们就说被发现了,我就问怎么办,他们就说回去,这趟费用算成100元钱,于是我就给他们送回黔江了。当时蔡某波和罗某某说到郁山偷东西给我提供20%的钱,我当时没有答应,只是要他们给我一趟的费用。我只知道他们去偷东西,但是具体偷什么东西我不清楚,我当时只是为了找100元钱,他们还说要给我50元钱的油钱,所以我才接送他们。昨天晚上(2007年12月19日)8点40分,我在黔江火车站去跑客时就装到一个彭水鹿角的人包我的车下彭水,刚到沙坝,蔡某波就给我打电话,问我有空没有,他要从彭水包车到黔江,我说我正好别人包我的车到彭水,就说要得。我开车从黔江过来,中途蔡某波和罗某斤两个用同一个电话给我打几次电话问我快到没有,我说快了。昨晚11点过到北大街大转盘把客下后,罗某斤又给我打电话,大约5、6分钟,蔡某波和罗某斤就在我停车处来了,叫我等一会,他们去偷点东西后叫我给他们装回黔江,罗某斤就叫我把他们送到城北遂道河对面那桥头去下的车。他们下车时叫我到新城旅社X房间去等他们,他们说在那开起的房,他们偷到东西后就叫我开起车去接,我说要得。蔡某波和罗某斤两个都说的去偷东西,但没说偷什么,我也没有问。他们说偷到后就到我送他们的那个桥头去装,蔡某波答应装回黔江后给我200元钱。他们两个将一个黑色的塑料口袋,里面是编织口袋放在我的车子里面。我在第一次被讯问时所讲的全是实话。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是彭水县电信局保卫科长。2007年12月4日晚上,在小地名关木盖,有100米电缆线被盗割了,有380户在使用,是第三天修复的,可能中断有30几个小时。这些电缆线都是正在使用中的。白池村、中古村、煤矿那边全是用的这边的线。2007年12月17日晚上9:56分接到报警,说郁山中古1305米处电缆线被盗。我立马组织人到郁山,我们通过观察还有人在用钢锯锯电缆的声音。等我们过河后才发现行为人把电缆割断后拖过河了。我们又赶过河时,行为人已跑了。被割了380多米,全部都是在使用中的,到现在都没要修复好,可能要明天才能修复,涉及380户的通话情况,中断时间可能有150、160小时。2007年12月19日晚上12点10分我接到报警,说县城小地名观音岩电缆线被盗,我立马组织人去查看,结果被盗割了150多米。我们现场发现两个行为人,当场就抓住一个,另一个就从郁江河趟水过河,我们在小河把那个人抓住了。观音岩被盗割的电缆线是通往外河坝、北斗村的,已安装了342户,都是正在使用中的,2007年12月19日晚上被割后,12月22日下午5时修复的,中断时长60几个小时。

5、证人陈某丙证言:我是彭水县X路中心主任。2007年12月4日,在郁山中古小地名关木盖,是400对的电缆线被盗100米,是盗割后两天修复的。2007年12月17日晚上,也是郁山中古小地名关木盖被盗400对的电缆线380米,是盗割后九天修复的。2007年12月19日晚上,县城小地名观音岩也是400对的电缆线被盗割200米,是盗割后三天修复的。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郁山中古村X组农民。2007年12月那个月就有两次电话不通。是线被偷后,导致电话不通,第一次具体是几天修复的我记不起了,第二次有7、8天才修复。被偷这条线通郁江煤矿、中古村、白池村、田坪村,几百户电话都不通。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郁山中古村X组农民。2007年12月份那个月有两次电话不通,第一次被偷后电信局的同志来了2、3天就修复的,第二次我记不清楚是几天,反正修的有好多天,因为第二次被偷的线比第一次要多得多。

8、证人传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蔡某丁的证言。我们宏业公司共有36部电话,2007年12月份有两次不通,第一次是半天不通,第二次是有3天不通,这对我们影响很大。这条电话线外河一线都是那条线,我们宏业宾馆、餐馆还有宏业医药公司也是那一条线。

10、证人杨某戊证言。我们的两部电话一处是煤仓的电话,一处是租房处的电话,2007年12月份有几天我们两部电话都不通,具体有3、4天都不通,后来听说是九曲河的电话线被偷了。

11、证人施某某的证言。九曲河电话在线被盗后,我家电话2007年12月份有些天不通,具体好多天不清楚,对我们有影响,电话打不出去,外面打进来又接不到。

1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我昨天晚上9点钟左右,我丈夫陈某乙从黔江到的彭水,问我到不到彭水,说有客人要到彭水去,叫我一路,这样我就一起过来的。我和丈夫到彭水后,就在北大街一家名为新城旅社住下来,住的“203”房间。

13、电信局统计及情况说明。证明因电缆线被盗造成的损失情况。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了作案地点、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锯条、电缆线铜线等物的情况。

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对作案现场、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指认。

16、领条两张。证明朱某某领回2007年12月17日、12月19日两次被盗割的电缆线580米。

1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8、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2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19、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1个月5天。

20.鉴定结论。证明三次被盗割的电缆线为680米,总价值为x元。

关于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即使被告人破坏的是正在使用的通信线路,但并没有造成起诉书认定的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的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某的辩解。经查,电信局统计及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因电缆线被盗而导致通信中断的用户范围和中止时长的情况,证人刘某某、王某某、传某某、蔡某丁、杨某己人证言只能证明因电缆线被盗,何时才修复的情况,均不能证明造成了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的情况,所以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的这一辩解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辩称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的辩解,经查,从电信局统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1100多用户通信中断,时长300多小时,虽然该份证据不能排除在维修中有延误的可能,但证明造成通信中断的用户数是固定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某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规定的损失相当。故,几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故,对辩护人这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蔡某甲辩护人辩称2007年12月19日这次盗窃,应属于未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均供述将电话线割下后,锯成一截一截,没锯几根的过程中,就被当场抓住了。虽然被告人最终没有达到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电缆线的目的,但从电缆线的性质看,一旦割下,已对财物造成了损失,也脱离了财产所有人的控制。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既遂。故,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当初是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的,现在也应定盗窃罪,而不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某的辩解,根据法律的规定,案件的定罪量刑必须在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作出。而几被告人的行为是经过审理后认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才以盗窃罪定性。而并非被告人罗某某所辩称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的,也应定盗窃罪这一辩解。故,被告人罗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也不知道蔡某甲、罗某某是去盗窃,他们仅仅只是包自己的车辩解,经查,无论是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还是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事前知道蔡某甲、罗某某是去盗窃。虽然被告人陈某乙没有实施某窃电话线的直接行为,但其在知道盗窃的情况下仍提供了开车接送的帮助行为,所以,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陈某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造成网间通信障碍一日内累计12小时以上的严重后果,而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某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无论是提供的电信局的统计及情况说明,还是证人证言,均只能从通信用户范围和中断的时长上证明损失的情况,根据信息产业部《公用电信网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对严重障碍作出的界定:(1)在一个固定本地电话网范围内,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30%,和发端网络呼损高于70%;(2)在一个固定本地电话网内,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显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达到了网间严重障碍的情况。但从被告人实施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的长度造成通信中断的用户范围和中断时长两个角度考虑,三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某,其采取秘密手段盗割电缆线,价值x元,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实施某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某和盗窃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按重罪处罚,故,对三被告人应按盗窃罪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某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态度,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不致在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对被告人蔡某甲违法所得8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五、对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8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清亮

人民陪审员郑清国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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