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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生于1967年2月7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高某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乙,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在自家院坝处与本组村民向某丙因地坝边界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人高某甲向某害人向某丙猛击一拳,致被害人向某丙从堡坎上摔下后颈椎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向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提出,被害人向某丙辱骂其子女及家人是激怒他殴打她的原因,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应酌情减轻其罪责。

其辩护人提出,1、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2、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处以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在自家院坝处与本组村民向某丙因地坝边界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人高某甲向某害人向某丙猛击一拳,致被害人向某丙从堡坎上摔下后颈椎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丙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标准。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害人向某丙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20日上午,我家请了几个泥工砌地坝的坎坎,在砌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看到后,认为占了他家的边界,为此高某甲与我丈夫高某己双方先后协商了三次,协商后,高某甲仍认为占了界,先后三次拿起锄头把我家砌的坎子石头掀了,掀后高某甲站在他家地坝时,我就站在砌堡坎处问他,对他说“你家做什么事,我们都是尽心尽力帮助,我家做什么事,你怎么来找麻烦,我请的工人是几十元一天。”高某甲说“几十元钱有什么稀奇的,就是你的怪,”我说了一句到底是你的怪,还是我的怪后,高某甲就跑过来,朝我胸部打了一拳,把我打倒在堡垒坎下面,使我摔成重伤,后村长叫人把我送到了医院治疗。

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20日早上8、9点钟左右,我看到高某己(被害人向某丙之夫)请人在砌地坝边的坎子时占了我家的界,就过问,后我俩用绳子丈量并划了界就走了。当时向某丙一直在骂我及我的家人,语言很难听。大约11点钟左右,我回去看见高某己家砌的坎子又超了界,就问工人怎么回事,还用锄头去勾砌的坎子,向某丙就从屋里跑到外面来骂我,骂得很难听。当时我正与高某己争执边界,向某丙把我的儿女一顿乱咒,我对她说你咒了半天,还在骂,她说要骂,于是我就从我家一边的地坝跑到向某丙站的位置用力对她胸部一拳,使她摔下离地坝三米多高某坎下并摔伤了。

3、证人向某丁、聂某某、庞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0日早上,他们被高某己请去砌石坎子。在砌的过程中高某甲认为占了他家的地界,便与高某己进行划界划线,双方意见有一些差异发生了争执,向某丙从家里出来对高某甲说就是你的鬼,还嚷了几句,高某甲不服,就从他家的地坝跑到向某丙的地坝,给向某丙的胸部一拳,使得向某丙连同她的孙子一同摔下三米多高某坎子下面的干田里去了,她头部是倒插到干田里的。他们几个见状就去把向某丙扶到屋里并连忙送去了医院。

4、证人高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0日中午11点钟左右,我家请起人在砌地坝坎子,高某甲说我家砌的地坝坎子时占了他家的界,我俩就用绳子丈量并划界,高某甲说不算数,我们相互就争吵起来。我妻子向某丙听见了从屋里跑到外面来对高某甲说,每次我家做点事你都来干涉,都要出难题,高某甲就对我妻子说就是你的鬼,我妻子向某丙还了他一句,就是他的鬼,于是高某甲就从他家一边的地坝跑到向某丙站的位置朝向某丙用力一推,把她和我孙子高某生(未受伤)一块推下地坝三米多高某坎坎下去了,下去后头是倒插起的,向某丁,庞某戊,聂某某我们几个把她扶进屋后就送到了医院。

5、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现场照片、住院医疗证明、转院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相貌照片证实其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向某丙的伤已达重伤标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害人向某丙恶意辱骂被告人从而引起被告人的殴打,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就民事赔偿己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亲属己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已经产生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既是亲戚关系,又是邻居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将被告人高某甲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量刑情节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荣钊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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