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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7年7月4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龙),男,生于1984年11月3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又名龙某),男,生于1989年9月13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生于1986年8月4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龙某、肖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龙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肖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俊霖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丙发生纠纷,2008年5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龙某接到同案关系人米俊霖(另案处理)的电话邀约,来到黔江区联合小学附近与米俊霖汇合。二人一同到了黔江区体育馆,预约与被害人邓某丙打架,到达体育馆后,龙某发现对方人多,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肖某、及同案关系人熊某某、张某(另案处理)帮忙打架。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及同案关系人熊某某、张某遂乘坐被告人肖某驾驶的长安车来到黔江区体育馆。被告人杨某某下车后手持砍刀追砍被害人邓某丙,韩某某趁被害人邓某丙不备将其绊倒,被告人杨某某上前将被害人邓某丙砍伤,同案关系人米俊霖及张某上前对被害人邓某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肖某驾驶长安车搭乘被告人龙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丙损伤程度属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肖某的行为己构成聚众斗殴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其没有持械,不是持械斗殴,同时其在斗殴中也没有参与打架。

其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被告人龙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龙某在全部行为中自身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对方及对方被害人均没有持械行为,故不应认定龙某具有持械斗殴行为;2、在全案中,被告人龙某的行为仅是受米俊霖所指使而电话通知了韩某某等人到场解围,此外龙某无其它任何殴斗等行为,其作用很小,应系从犯,应当减轻其处罚;3、被告人龙某犯罪时系在校学生,不是社会上闲逛之人,其犯罪危害性较小,加之其涉事经验少,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4、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邓某丙一方主动邀约,挑拨,威胁被告人龙某和同案关系人米俊霖而逼迫龙某等人参与到纠纷中,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5、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且被告方与被害人就民赔事偿己达成协议,己赔偿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对被告人龙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认罪服法。但其提出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没有持械行为,仅是被动的参与了开车,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持械斗殴,请求对其

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为,1、聚众斗殴罪的主体只能是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与者,被告人肖某在本案中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故其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2、在本案中,因车主熊某某不熟路,被告人肖某才为其开了车而且每一次他们在一起均是肖某开车,到达斗殴现场后肖某没有下车,也没有参与打架;3、被告人肖某在本案中没有起帮助作用,打架结束后杨某某等积极参与打斗者没有坐肖某的车离开现场,肖某在本案中仅是驾车到达了现场,只能是一般参加者,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晚8时许,同案关系人米俊霖与邓某丙因手机内存卡之事发生纠纷,邓某丙即与其在一起的吴迪、邓某丁先后打电话邀约米俊霖到黔江体育馆。米俊霖害怕一个人到体育馆被邓某丙等人殴打,便给同案关系人吴坪蔚(被告人肖某的好朋友)打电话叫其喊人帮忙(意指打架)。因吴坪蔚在重庆,其便让米俊霖给被告人龙某打电话让龙某帮忙,并将龙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米俊霖。吴坪蔚同时打电话通知了龙某。被告人龙某接到同案关系人米俊霖的电话邀约后,来到黔江区人民小学附近与米俊霖汇合。同时米俊霖还邀约了李某等人到了人民小学汇合,大家一同乘坐两辆出租车到了黔江区体育馆。到后,被告人米俊霖、龙某即被被害人邓某丙一伙人围住,双方为还内存卡而发生了争执。龙某见邓某丙、邓某丁(手持钢管)、吴迪、王某某一伙人在一起将其二人围住,怕挨打吃亏,便给被告人杨某某(其正与韩某某在一起)打电话,让二人到体育馆解围。此时,韩某某正与杨某某、熊某某、张某(另案处理)、凡某等人在肖某家玩,韩某某接听了龙某打过来的电话后,听说吴坪蔚的朋友米俊霖、龙某被围攻,大家都同意去帮忙。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及同案关系人熊某某、张某(上车时带了一把刀备用)遂乘坐被告人肖某驾驶的熊某某的渝x号长安车来到黔江区体育馆。杨某某下车后便拿过张某身上的砍刀追砍被害人邓某丙、邓某丁等人。追砍中,韩某某趁被害人邓某丙不备将邓某丙绊倒,被告人杨某某上前将被害人邓某丙左小臂砍伤,杨某某欲再次砍打邓某丙时被韩某某制止。同案关系人米俊霖挣脱抱住自己的邓某丁后,与张某及被告人韩某某上前对被害人邓某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肖某驾驶长安车搭乘被告人龙某、熊某某及同案关系人米俊霖三人逃离现场,杨某某、韩某某、张某三人乘坐一出租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丙的损伤程度己达重伤标准。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关系人米俊霖与被害人邓某丙己就医疗等损失费用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损失费用共计x元,同时被害人邓某丙对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关系人米俊霖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27日下午,我接到邓某丙、邓某丁、郑某他们三人先后打来的电话,叫我把内存卡还给郑某,我说内存卡在黎明来那里,邓某丙便打电话过来威胁并骂我,要我到体育去处理,否则就要到我家里去砍我。因怕邓某丙他们打我,我就给吴坪蔚打电话叫他喊人帮忙准备打架。吴说他不在黔江,他叫我给龙某(即被告人龙某)打电话喊人,并把龙某的电话告诉了我,我就给龙某打电话约他到了人民小学喜万家超市处。我还约了李某、黄川、满飞、王某聪、雷子贵,以及二个女的即张瑶、杨某一同到体育馆,也是叫他们去帮忙打架。我们在人民小学喜万家超市附近汇合后,就一起到了体育馆台球室。我去后邓某丙、邓某丁和郑某等十多人就把我们围起,邓某丁手里拿了一把管杀(管内有刀),但没有砍我们,到后我便与邓某丙为黎明来那张内存卡谈判。当时他们人很多,我怕被他们围攻,龙某就给他耍得好的朋友打电话,喊他们过来帮忙打架。隔了约十来分钟,龙某喊的杨某某、熊某(即熊某某)等六七个人就来了,龙某喊的人到时,只有杨某某提了一把西瓜刀(事后我听说杨某时是从张某背上抽的一把刀),龙某给他们说就是那个穿红色衣服的人(指的是邓某丙)有点跳相。邓某丙与郑某等人看到我们多去了人就跑,杨某某等人就提刀去追,追的途中杨某某把邓某丙砍倒在地,当时对方的邓某丁把我抱起的,我挣脱后邓某丙已经被砍倒在地上,张某、韩某某过去踢了邓某丙几脚。过后我与龙某、熊某某、杨某某即龙某喊来的那伙人就一起坐上长安车跑了。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27日下午16点左右,我、熊某某、肖某、韩某某、张某五人在肖某家玩,我穿的是黑色背心,张某穿的粉红色的衬衣。到肖某家后韩某某就接到龙某的电话,说吴坪蔚的兄弟米俊霖在体育馆外的台球室外被打了,叫我们到体育馆去看一下。肖某说我们去看一下(就是打架的意思),然后我们四人就坐上熊某某的长安车,由肖某驾驶到了现场。去后我就问龙某是为什么事,龙某说为一张内存卡,我就问是哪个打的,正问时,我看见有一个年轻人拿着一根管杀往河堤方向跑,另外一个穿红衣服的人(即邓某丙)也在跟着一起跑,我立即从张某身上背上抽出一把砍刀去追那个拿管杀的人,这时身后有人说不是他,是穿红衣服的那个人,一听这话后,我就提刀去追那个穿红衣服的人。当时我是冲在最前面的,韩某某在我后面,追出去大约有二、三米远,那个穿红衣服的人就突然倒在地上。我冲上去就朝那个人的左手边砍去,砍后就转身跑了,过后我们就一起坐出租车跑了。后来那把刀我装在一个包包里交给了吴坪蔚,

(3)同案关系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27日,我与杨某某、韩某某、张某、凡某等人吃过晚饭,就开我的长安车到肖某家耍。当晚我穿的是白色体恤,杨某某穿的是黑色背心,张某穿的是黄色衬衣,在肖某家,韩某某接到龙某打来的电话,说是龙某在体育场被人打了,我们就说过去帮忙打架。当时是肖某开的我的长安车,另外还有我、杨某某、韩某某、张某、凡某一起到了体育场。我们下车后,杨某某就问是和哪个打架,龙某就说是砍米俊霖的朋友(即黎明来)的那个人。对方看到我们去后就有二人开始就跑,我们也跟着追。跑的其中一个人蹲在地上,杨某某就去砍他,这时有个人说不是他,杨某某就没砍他。这时,被砍那人(即邓某丙)就往新华中学方向跑,韩某某、张某、杨某某就去追,韩某某先抓住邓某丙并将其绊倒在地上,杨某某上去砍了邓某丙一刀,过后我们就跑了。

(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27日,我在家睡觉,熊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另外还有一个女孩到我家耍。在此过程中韩某某接到龙某的一个电话,称他在体育馆打架。熊某某就问是哪个打的电话,韩某某说是龙某打的,并说他在体育馆外被围起了。熊某某就说那搞快点,过体育馆去,我也说搞快点,韩某某也说搞快点,后就由我开起熊某某的车到了体育馆。到之后我看到体育馆台球室外站了很多人,大约有十几个人在那里围住一团在说什么。熊某某、杨某某、韩某某跑到有人围起的地方,去之后才说几句话就开始打了。我看见被砍那人在前面跑,后面的一些人在追着他砍,还有人用脚踢。在这个过程中,我在车上,看到他们打起来后就打开车门下车到了他们打架的位置,看见有一个年轻人被打睡在地上,手上在不停的流血。这之后就没有看见他们再打了,就开始分头跑。熊某某对我说不看了,赶快跑,于是我上车发动起车子就跑。当时有熊某某、凡某、龙某和我坐的长安车,跑到电力公司后我们才与杨某某、韩某某一起上了长安车。在车上,杨某某把砍刀放在了车子的后排。整个打架过程的具体过程我没看清楚,我只看见韩某某在用脚踢被砍那人的头部,把那人踢倒在地上,那人倒地后我看见杨某某用刀砍了那人一刀,当杨某某准备砍第二刀时,有人喊杨某某,杨某某第二刀就没砍下去,我没有去帮忙打架。另外我看到对方有人拿得有一根管子,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

(5)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27日晚上,米俊霖给我打了一个电话,他说他的一个朋友被人砍了并且那人还要打他,叫我过去帮他,我接到电话后坐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喜万家超市和米俊霖等人汇合,然后我们就一起到了体育馆外。我看见对方有几个人站在体育场外,就过去问是怎么回事,那个人说是为内存卡的事发生的矛盾。另外米俊霖和被砍那人在吵,米俊霖怕打不过对方,就叫我喊人。我就打电话给韩某某,说我兄弟米俊霖有点事,叫他喊几个人过体育馆来帮忙(意指打架)。大约过了三、四分钟,韩某某他们就开了一辆长安车来,当时从车上下来的人有熊某某、韩某某、杨某某、肖某。他们下车后就走到台球室那里,此时我听到米俊霖的兄弟伙中有人喊打,韩某某就跑过去把被砍那人拌倒在地上,杨某某和张某就跑过去,我看到杨某用砍刀朝被砍那人的手砍去。当时杨某某的砍刀上都有血,张某用脚尖踢的被砍那人。过后我与杨某某(把刀提起)一起坐出租车跑了。整个过程中我只是负责喊人但没有打人,另外肖某、凡某、熊某某也没参与打架。当时我只是喊的韩某某去打架,至于其他人是谁喊去的我不清楚。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27日,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熊某某开他的长安车,有我、杨某某、张某、凡某,一起到肖某家耍。在这个过程中,龙某打电话打在杨某某的手机上,当时是我接的电话。龙某喊“校长”(就是肖某),肖某说不得空,叫我把免提按起。电话中龙某说他在体育馆台球室这边,有人把吴坪蔚的兄弟米俊霖围起的,你们过来看一下(意思就是打架)。电话接后,肖某就说全部过去看一下,我们就下楼,坐由肖某开熊某某的长安车去了体育馆。当时我们一起去的有肖某、熊某某、张某、杨某某、凡某和我。我们到台球室外后,我、熊某某、张某三个人先下车过去问米俊霖是怎么回事,龙某说是为一张内存卡的事,我就给米俊霖说“你们熟不,熟的话就算了”。当时对方的态度不好,杨某某就在旁边说“和他说个卵吗”,随后其就提了一把刀过来,准备去砍蹲在地上手里拿得有管杀那个人(即邓某丁)。米俊霖说不是他,被砍的那人(邓某丙)就开始跑。杨某某、张某等人就去追,是被砍那人跑过来碰到了我的身上,他推我一下,我就倒在了地上。他的脚挂在我的脚上,然后他也倒在了地上。杨某某就用刀砍了对方手一刀,砍第二刀时,我就喊不准砍,并把杨某某推开。在对方被砍后,米俊霖、张某等人就用脚踢那个人。肖某喊杨某某走,杨某某就和米俊霖先坐出租车跑了,我当时打了120后就与张某坐的一个出租车走的。

(7)同案关系人吴坪蔚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米俊霖给我打电话说因为一张内存卡的事,有人要打他,叫我给他帮忙。当时我在重庆读书,我就给他说了龙某的电话,叫他跟龙某联系。另外有一个包包(即装刀的)是熊某某、肖某那晚在酒吧吸毒被抓后,杨某某就把包包交给我放起,然后我又交给同学郑某己。

2.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27日,我和邓某丁、郑某等四人在黔江城区盛黔桥处耍。因为我的手机卡借给了黎明来,我多次找黎明来还,他一直未还,他说在米俊霖那里,我就打电话给米俊霖,叫他到体育馆来。不久,米俊霖等四人就一起到了体育场外。我就和米俊霖说内存卡的事,说着说着,就有很多人来了。我看到邓某丁跑出去,也跟着跑出去,到体育场X号门右边的梯子站起。我看到有十多人从台球室方向朝我们走来,其中一个年轻人(即杨某某)从他旁边那个人(即张某)的背上抽出一把砍刀,因担心那些人是冲我来的,我就朝外面跑。这时米俊霖就骂我,我没有理睬米俊霖,继续往前跑。我跑出去大约有四、五米远,就被一个男子将我右手往后一拉,我就退起跑。接着我被一个好像钢管的东西将我右手打了一下,同时有人踢了我肚子一脚,我就仰面倒在了地上。这时,又有很多人把我围起,有些人用脚踢我,同时有人在喊手被砍断了。这样,把我围起的那些人全部都跑了,后我被送到医院。我左手被砍断,左膝盖被砍伤,其他有些组织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5月26日18时许,我与邓某丁、邓某丙、王某宗等四人在邓某丁家吃饭,吃完饭后就到黔江区体育馆千百度酒吧下面的台球室打台球。大约打了十分钟左右,邓某丙说给米俊霖打电话,他们打了约二十分钟的电话。打了之后米俊霖等四个人就到我们捅台球的地方来了。米俊霖喊邓某丙到台球室门口处说事情,具体说的什么我们不晓得。不久又来了十来个年轻人,他们也与邓某丙说什么,当时他们还有说有笑的。后我和邓某丁、邓某丙就准备离开台球室。刚走到千百度酒吧的石梯处,与米俊霖一起的十多个人就追上来,其中一个人砍了邓某丙一刀。开始米俊霖被邓某丁拉起的,米俊霖把邓某丁甩脱了,就上去用脚踢邓某丙。之后砍邓某丙那几个人就和米俊霖坐出租车跑了。邓某丙的左手被砍断,左脚被砍一刀。只有三个人打的,米俊霖是用脚踢的。米俊霖等人为什么打邓某丙我不清楚。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7日下午大约18点左右,我、邓某丙、邓某丁、郑某四人到黔江区体育馆外台球室去打台球。大约在19点30分左右,米俊霖给邓某丙打电话说他要到体育馆来耍,我们就在台球室等米俊霖。大约在20点左右,米俊霖和另外三个男青年到台球室来了,邓某丙就过去和米俊霖四人在台球室外面说什么。约10多分钟左右后,又有5、6个人来了。他们10多人又在外面和邓某丙说了有几分钟左右,当时,他们是有说有笑。后我看见邓某丁和郑某都在外面去了,米俊霖等10多人也跟在邓某丙等人后面去了。我感觉不对头,就出去,看见与米俊霖一起的有两、三个人,有人手中拿的砍刀。邓某丙朝新华中学方向在跑,拿刀那几个人就去追邓某丙。邓某丙在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那两三个人就冲上去朝邓某丙一阵乱砍,接着我就看见米俊霖跑上去用脚踢了邓某丙几脚,后米俊霖等人就全部跑了。我看见米俊霖等人是坐的停在体育馆外面的一辆白色长安车跑的。米俊霖在邓某丙被砍后用脚踢了邓某丙几脚。邓某丙被砍两刀,左手小臂被砍断,另外就是左脚膝盖被砍一刀。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27日晚20点30分左右,我在体育场我经营的游戏室,看见隔壁台球室外面站了很多年轻人(当时是两拨人),后我看见那群人朝体育场一号门走了。我就去问台球室的老板:“是不是要打架哦”台球室的老板说:“不晓得。”这时,我看见出去的那群人中间其中一个(即邓某丙)在朝新华中学方向跑,从体育场一号门叉路口又来了约三、四个人。这三、四个人就去追跑那个人,其中一个人追在最前面。跑那个人在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那三、四个人拿出东西出来朝摔倒在地的那人一阵乱打,其中一个人打得最凶,后就没打了。这时另外有个年轻人又去打摔倒那人,后被开始打的人把他拉开了,那些人就全部跑了。其中有一个人最先动手打,打得最凶,手中拿的东西在打。当时我站得有点远,具体拿的什么东西我没看见,只看见拿的东西在打,是后来一个女的在说被打那人的手被砍断了,我才晓得是拿的刀砍的。另外一个是穿的黑色背心,白色短裤。其他那几个人就没注意了。有三、四个人动手打的,动手的人都拿有东西。由于我当时站得有点远,具体是什么东西打的我就没看清楚。

(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27日20时许,我在黔江区体育场“在水一方”酒吧外耍,看到大约有二、三十人在体育场台球室,我在草坪上坐了约十分钟,那一群人全部从在水一方酒吧外面往梯坎处往外面走。走到梯坎处的时候,我看到有两、三个人朝一个穿暗红色的体恤的年轻人拳打脚踢。被打那个人(即邓某丙)就往新华中学方向跑,当时有两个人追。追到后就打了跑那人两拳,他又来还打他们。这时有一个人(即韩某某)把那人踢倒在地上。我又看到一个人朝倒在地上那人打了几下,另外一个好象拿东西打了那人几下。这时有一个人又去踢倒在地上的那个人。当时还有人在说:“手都被砍断了还在打。”我就过去看,看到倒在地上那人的左手真的被砍断了,我就说:“你们不要命了,还在搞”,还骂了几句,这时砍的人就跑了。后我就叫他们打110报警,120也去的,我帮忙把那受伤的人抬到120车的。被砍这个人这方只有他一人,有三、四个人朝他进行了拳打脚踢。具体是什么东西砍的没看清楚,黑色的东西从腰部取出来的。

(5)证人郑某己证言证实吴坪蔚于7月20日晚交他一个包(里面装有五把砍刀,其中一把砍刀系杨某某砍伤他人的凶器)。

4.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装有五把砍刀(其中一把系杨某某砍伤他人的凶器)的包包一个。

(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5把砍刀内辨认出X号刀是其砍伤他人的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同案关系人米俊霖指认打架现场的相关情况。

(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均是被抓获归案。

(4)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同案关系人与被害人方就民事损失赔偿部分己达成了赔偿协议。

(5)收条九张证实,被害人之母高长碧先后共收到米俊霖之父即米贤昌交给的伤害赔偿款现金x元。

(6)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害人谅解了几名被告人,并请求法院对本案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7)(2004)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5月17日20时47分,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到王某树电话(x)报案,称2008年5月27日晚,米俊霖在黔江区体育馆附近被人砍伤。接报后,经初查于2008年5月19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9)户籍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人口信息综合库内,查询的4被告人的户籍情况,记载的内容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5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邓某丙损伤诊断为:(1)、左前臂离断伤;(2)、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大腿皮肤裂伤。鉴定结论为邓某丙损伤程度属重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同案关系人米俊霖的组织、邀约、指使下,积极通知杨某某、韩某某、熊某某、张某等人帮助米俊霖聚众斗殴,被告人肖某积极开车将杨某某、韩某某、熊某某、张某等人送达聚众斗殴现场,帮助他们参与斗殴,二人的行为己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在聚众斗殴中将他人殴打致重伤,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肖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均成立。在本次聚众斗殴中,经查,被告人龙某、肖某没有持械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持械,二人行为不属于持械斗殴,故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系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不符本案客观实际,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龙某不具有持械斗殴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同案关系人米俊霖起组织、指挥作用,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龙某、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杨某某作用大于韩某某,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杨某某在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后,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斗殴发生时对杨某某的砍人行为进行了阻止,虽不成立犯罪中止,但对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同案关系人米俊霖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协议约定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加之被害人邓某丙在案发起因上有较大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对此,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龙某、韩某某、肖某系初犯、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被告人韩某某、龙某的主观恶性不深,将二人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在犯罪中仅实施了一个开车的行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其犯罪情节轻于被告人龙某,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龙某的行为不属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此前己作评述,其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在电话中得知其好友吴坪蔚的兄弟米俊霖被围攻后,即积极同在自己家中玩耍的杨某某、熊某某、韩某某等五人一起快速赶往现场帮忙协助打架,且由其亲自开车前往。打架中他在车上积极等候,打架结束后,他又亲自开车帮助被告人龙某等快速逃离现场,其主观上具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故意,其行为对聚众斗殴的发生起了积极作用,故对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荣钊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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