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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华、王某庚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黔法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诉人)梁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1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X乡X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诉人)梁某,男,生于1996年12月17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学生,住重庆市黔江区X乡X组。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梁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诉人)梁某美,女,生于1998年10月19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学生,住重庆市黔江区X乡X组。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梁某美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诉人)梁某明(系梁某某父亲),男,生于1946年11月12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重庆市黔江区X乡X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诉人)任桂芝(系梁某某母亲),女,生于1948年4月23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重庆市黔江区X乡X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明、任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申诉人)王某华,男,生于1972年1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黔江区X乡X村四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申诉人)王某庚,男,生于1982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黔江区X乡X村四组,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申诉人)王某和,男,生于1948年6月20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49年12月15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5年11月25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61年2月15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现年23岁,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王某戊(又名王某、王某春),男,生于1983年6月10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王某己,男,生于1983年8月25日,汉族,务农,住(略)。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王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受害人梁某某、梁某、梁某美、梁某明、任桂芝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赔偿其民事损失。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黔法刑初字第X号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梁某美、梁某明、任桂芝对该附带民事判决不服,以原审漏列被告为由,向本院提起对民事部分再审申请,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符合再审条件,以(2007)黔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审判监督庭依法由审判员谭地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李华、杨富森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某美由其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明、任桂芝委托特别代理人梁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和、王某华、再审中依法追加的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华在新华乡钟溪烟点出售烤烟时,因先后顺序与烟农梁某某、尤美芹夫妇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中王某华鼻子受伤出血,经乡政府维护秩序的工作人员及在场群众劝阻,暂且平息,但仍互相较劲。由于在抓扯中,王某华的鼻子被对方打出血,王某华便将情况电话告知了在家里的弟弟被告人王某庚,梁某某也到烟点旁的农户家拿了一把菜刀,藏于裤兜内。王某庚在接电话后,便伙同王某春、王某己、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辛、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钟溪烟点,在王某华的指认、带领下,欲进入烟点仓库内殴打梁某某,被乡政府维护秩序的工作人员及在场群众劝阻;当王某庚强行闯入仓库内殴打梁某某时,梁某某拿出菜刀进行还击,将王某庚颈部砍伤;随后闯入的王某华等人用竹棒、木棒对梁某某一阵乱棒殴打;王某庚还缴过梁某某的菜刀将梁某某背部砍了一刀,当场致梁某某昏倒在地。之后,经旁人及王某华的父亲王某合劝解,王某华、王某庚等人离开现场。当晚,梁某某被送往黔江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0月16日好转出院后,回家调养,同时进行门诊治疗;2004年2月18日,梁某某因头晕等症状,再次到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医治,至3月1日好转出院后,仍进行门诊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花去医疗费x.70元,此外门诊治疗花费1960元。

2004年3月25日,经黔江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梁某某多处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前期),右耳听力减至90dB,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2005年5月12日,经新华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庚与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庚方赔偿梁某某医疗费用5000元;梁某某放弃追究王某华、王某庚其余民事、刑事责任。之后,王某华、王某庚按时兑现了5000元。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与其妻尤美芹生育子女二人,长子梁某(9岁,出生于1996年12月17日);次女梁某美(7岁,出生于1998年10月19日)。其父母梁某明(59岁,出生于1946年11月12日)、任桂芝(58岁,出生于1948年4月23日),现随梁某某生活。

原审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华、王某庚故意共同伤害原告人梁某某身体健康并致残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其他附民被告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规定,不列为本案的附民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某华、王某庚赔偿其医疗、误工、残疾赔偿和被扶养人梁某、梁某美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合,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且与原告人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明、任桂芝虽然是受害人梁某某的父母,但无证据证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华辩称案发后经乡X组织调解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意见,经查,该协议没有按照人民调解规则加盖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主要责任人王某华又未到场或委托他人参与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但王某华方已支付给梁某某的5000元医疗费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其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x.58元、误工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809元/年×20%×20年)、被扶养人(梁某、梁某美)生活费4069.8元(2142×19年×20%÷2),以上几项共计x.38元。本案系因销售烤烟先后顺序引发,在纠纷发生、矛盾激化上被害人梁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梁某某自行承担3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华、王某庚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梁某美经济损失合计x.27元(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明、任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梁某美、梁某明、任桂芝申诉认为: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判决中赔偿的总金额x.27(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无异议,只是应当由九被告共同连带赔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辩称,其父王某和是劝架,没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追加的六被告被申诉人王某庚没看见他们是否参与打架。对原判决无异议。

其余被申诉人未予答辩。

经再审查明:2003年9月29日下午17时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华在新华乡钟溪烟点出售烤烟时,因先后顺序与烟农梁某某、尤美芹夫妇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中王某华鼻子受伤出血,经乡政府维护秩序的工作人员及在场群众劝阻,暂且平息,但仍互相较劲。由于在抓扯中,王某华的鼻子被对方打出血,王某华便将情况电话告知了在家里的弟弟即原审被告人王某庚,梁某某也到烟点旁的农户家拿了一把菜刀,藏于裤兜内。王某庚在接电话后,便伙同王某己、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辛、王某丁等人赶到钟溪烟点,在王某华的指认、带领下,欲进入烟点仓库内殴打梁某某,被乡政府维护秩序的工作人员及在场群众劝阻;当王某庚强行闯入仓库内殴打梁某某时,梁某某拿出菜刀进行还击,将王某庚颈部砍伤;随后闯入的王某华等人用竹棒、木棒对梁某某一阵乱棒殴打;王某庚还缴过梁某某的菜刀将梁某某背部砍了一刀,当场致梁某某昏倒在地。之后,经旁人及王某华的父亲王某和劝解,王某华、王某庚等人离开现场。当晚,梁某某被送往黔江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0月16日好转出院后,回家调养,同时进行门诊治疗;2004年2月18日,梁某某因头晕等症状,再次到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医治,至3月1日好转出院后,仍进行门诊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花去医疗费x.70元,此外门诊治疗花费1960元。

2004年3月25日,经黔江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梁某某多处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前期),右耳听力减至90dB,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2005年5月12日,经新华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与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庚方赔偿梁某某医疗费用5000元;梁某某放弃追究王某华、王某庚其余民事、刑事责任。但该调解协议是盖的人民政府公章,没有按照人民调解规则加盖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之后,王某华、王某庚按时兑现了5000元。

同时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与其妻尤美芹生育子女二人,长子梁某(9岁,出生于1996年12月17日);次女梁某美(7岁,出生于1998年10月19日)。其父母梁某明(59岁,出生于1946年11月12日)、任桂芝(58岁,出生于1948年4月23日),现随梁某某生活。

再查明,被告人王某华因此次斗欧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7年3月22日止,现已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本院(2006)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因其犯猥亵儿童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

再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只是复述了原审证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出示有:1、公安机关询问梁某某、尤美芹、何国绪、倪小红、梁某明、陈飞的证言;2、公安机关讯问王某和、王某乙、王某华、王某庚的供述;3、鉴定结论;4、医疗费发票、户口表。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和出示有:5、调解协议书。经当庭质证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收集的第1、X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较客观,证据间能形成锁链,与3、4、5份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明了梁某某被王某庚、王某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八被告共同致伤及医治情况,王某和未参与打架,起因双方均有过错的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庚、王某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八被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梁某某身体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成立,前列八被告人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只判决王某庚、王某华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其余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卷宗虽有梁某某的撤回申请,但并无法院口头或书面准许撤诉的裁定,且原审中梁某明、任桂芝授权梁某某的委托书只写明“全权代理”而无具体的授权内容,故依法只能视为一般授权,故原审只判决王某庚、王某华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不当,原审原告人的申诉理由(除王某和外)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八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误工、残疾赔偿和被扶养人梁某、梁某美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和,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庚对该事实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梁某明、任桂芝虽然是受害人梁某某的父母,但无证据证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华辩称案发后经乡X组织调解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意见,经查,该协议没有按照人民调解规则加盖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主要责任人王某华又未到场或委托他人参与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但王某华方已支付给梁某某的5000元医疗费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x.58元、误工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809元/年×20%×20年)、被扶养人(梁某、梁某美)生活费4069.8元(2142×19年×20%÷2),以上几项共计x.38元。本案系因销售烤烟先后顺序引发,在纠纷发生、矛盾激化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梁某某自行承担3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7)黔法刑初字第X号附带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梁某美经济损失合计x.27元(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梁某美、梁某明、任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地慎

审判员聂李华

审判员杨富森

二00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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