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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生于1963年2月6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专科文化,中学教师,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3日到案,同年9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沿黔咸公路朝黔江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黔咸线12KM(小地名为杨家岩)处时,因摩托车大灯无法正常照明,被告人郭某甲将正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孙明撞昏在地后逃逸。被害人孙明被送往黔江区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经教育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渝x摩托车由黔江区X镇X村出发,沿黔咸公路朝黔江城区方向行驶。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行至黔咸线12KM处时,因摩托车大灯故障无法正常照明,被告人郭某甲将正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孙明撞昏在地后,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孙明被送往黔江区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2008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经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孙明的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现已兑现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

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9月2日晚20时许,其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李某乙返回舟白镇。在途中,其发现摩托车大灯不亮,就将该车右边的转弯灯开着。其行至杨家岩(黔咸12KM处)时,突然看见前面有几个黑影子(被害人孙明及两头水牛),已来不及刹车,就撞了一个人。其遂将车停好后,去看了一下倒地的孙明,还以为孙明是被撞昏了,一会就会醒来。其怕孙明醒来跟其扯皮,遂驾车离开。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老公郭某甲在郭某丁家吃饭,郭某甲喝了一两酒,晚上20时许,郭某甲驾车载其一起回家。在行至杨家岩时,郭某甲将牵牛的孙明撞到在路中间,其与郭某甲也摔倒了,摩托车倒在公路的右边道上。其爬起来后,遂走到孙明身旁,就问了句撞着没有。其见孙明没回答,就走到郭某甲跟前,问了几句,郭某甲也未回答。郭某起来后,就载着其回家了。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达现场后,看见有一个人(孙明)躺在公路上,其就下车去查看,发现孙明流了很多血,遂打电话报警。

5.证人伍某某、张某某、李某丙、郭某丁、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6.驾照信息及车辆信息、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住院医疗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8.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孙明系颅脑损伤死亡。

9.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了郭某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情况,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0.工作表现证实了郭某甲的一贯表现情况。

11.被告人郭某甲的人口登记表证实了其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属情节加重犯,应按照其加重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郭某甲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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