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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木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X组X号,暂住重庆市渝北区红旗河沟。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语,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因故意伤害罪现服刑于重庆市九龙监狱。公民身份号码x。

附带民事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卫,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锦川,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高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08)沙法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中的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2009年5月18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语、陈鹏,原审被告高某,附带民事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刘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人高某受人之邀帮忙解决纠纷,由于语言不合而发生纠纷,打斗中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罚。被害人夏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主张。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由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70元(已扣除给付的5000元)。

原审原告夏某某在再审中认为,原审被告高某故意伤害原审原告夏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被告高某是受被告杨某之邀对原审原告夏某某实施的伤害,故被告杨某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对原审原告夏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审原告夏某某伤残补助金x元、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护理费3060元、残疾用具费x元、交通费375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7元。

原审被告高某在再审中认为,原审原告夏某某的陈述属实,但原告夏某某在原审中只提出11万多的赔偿请求,现在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不同意原审原告夏某某的赔偿请求。另外我伤害原审原告夏某某的行为,是受被告杨某之邀,为他的利益而为,故应共同对原审原告夏某某合理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杨某在再审中认为,被告杨某并无共同侵害原审原告夏某某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是被告杨某邀原审被告高某去帮忙解决纠纷,并没有邀原审被告高某去打架,原审原告夏某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其要求被告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另外原审原告夏某某在原审中已书面申请撤回对杨某的民事诉讼,在本次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夏某某也未再申请追加杨某为被告,属原审原告夏某某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法院追加杨某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审原告夏某某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23时许,原审原告夏某某等人酒后搭乘被告杨某的小客车回重庆医科大学虎溪校区建筑工地,到达目的地后,双方因车费发生纠纷。被告杨某多次打电话邀原审被告高某赶至该工地四项目部帮忙解决纠纷,到工地后原审被告高某即与原审原告夏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原审被告高某持刀将原审原告夏某某左大腿刺伤,高某也被对方多人打昏在地。纠纷平息后,原审原告夏某某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大腿刀刺伤,2、左侧股动脉断裂,3、左侧股静脉断裂,4、左侧坐骨神经损伤,5、缺血性休克。术后左足、左小腿后侧缺血性坏死,遂行左小腿中上3/1离断术,住院治疗102天。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被伤害程度为重伤,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在原审中,原审原告夏某某要求原审被告高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x.70元。后被告高某的亲属自愿替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现原审原告夏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x.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为周渝未参与打架,与本案无关,并放弃要求周渝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再审中,原审被告高某认为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杨某以原审原告夏某某在原审中已书面申请撤诉,后又随意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且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和未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等为由,均不同意原审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鉴定费收据、工资表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在与原审原告夏某某发生纠纷后,便邀原审被告高某到现场帮忙解决纠纷,由于语言不合而发生纠纷,导致原审被告高某将原审原告夏某某刺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审被告高某及被告杨某应当对原审原告夏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审被告高某认为原审原告夏某某提出费用过高某辩解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杨某提出其只是叫原审被告高某帮忙解决纠纷,且未直接实施伤害和原审原告夏某某未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以及随意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辩解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原告夏某某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要求应予支持,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予以计算。分别为: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7元,交通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护理费306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337元。残疾用具费(假肢及硅胶套)x元。以上共计x.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8)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本院作出的(2008)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条为:由原审被告高某与附带民事被告杨某共同赔偿原审原告夏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7元。除支付原审原告夏某某5000元外,余款x.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审被告高某及附带民事被告杨某立即给付原审原告夏某某。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原审原告夏某某已预交)由原审被告高某与附带民事被告杨某共同承担。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夏某某。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那顺义

审判员张英权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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