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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赵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宛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于XX和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宛XX、王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上午8:00左右,原告在本县X镇X村西路口由东向北推行自行车拐弯时,被被告王XX驾驶的车牌号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左膝半月板损伤。后原告在北京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x.24元,此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XX除支付事发当天原告在XX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和现金1000元外,其他损失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各方赔偿原告医疗费x.24元、误工费5249.62元、护理费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86元。

被告王XX辩称,我是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不属实,2008年12月11日上午8:00左右,在本县X镇X村西与小厂村东去往于各庄村南北方向的丁子路口处,我驾驶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北向东拐弯,原告骑自行车在道中央由东向北转弯时,原告自行车的左车把刮到我车辆的左车门处,原告摔倒。原告受伤后,我将原告送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并按医嘱对原告腿部拍X光片,该医院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医生根据原告病情给原告开具了一部分药物之后,我将原告送回至其居住的麦兴营村村口,由原告自行骑车回家。此后,我曾先后三次陪同原告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原告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4个多月之后,且未获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去北京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发生的费用,按相关法律规定,此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对原告在北京多家检查、治疗的伤情,我认为,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法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在鉴定时未提交2008年12月11日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拍的X光片,故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我要求重新鉴定。对于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原因,造成此次鉴定结论无效,故此次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50周岁,按相关规定,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我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马XX月收入2222元的证明,因其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只同意按每天15元支付。关于营养费,因其未提交书面证据,我不同意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我不同意给付。对于原告所述我已为原告支付的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的事实无异议,由于票据丢失,我同意由我自行承担。对于我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诉请的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系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我与原告按50%的比例分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内。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没有报警,也未报险,无法查明被告王XX是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故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原告进行本次鉴定时,我公司已垫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发生的鉴定费用,按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上午8:00左右,在大厂回族自治县X镇X村西与小厂村东去往于各庄村南北方向的丁子路口处,被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北向东拐弯,原告张XX在此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2009年2月26日,原告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发生费用为109.26元。同年4月9日和4月27日,原告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金额为387.1元。4月14日和4月21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发生费用为1547.65元;4月2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发生费用531.57元;4月27日和28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发生费用为464元。2009年5月5日至6月4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该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左膝半月板损伤、肝功能异常,发生住院医疗费x.53元。6月18日,原告再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进行复查,发生复查费539.43元。2009年6月9日、6月23日、6月26日,原告三次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发生费用为255.96元。上述费用合计x.24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该医院根据原告病情,于2009年5月6日对原告进行经皮穿刺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置入静脉滤器1个,金额为x元,此笔费用占医疗费总额x.24元的43.97%。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出院医嘱:1、华法林钠片1片日1次,中药内服日1付;2、紫色消肿膏加芙蓉膏左大腿外用,芙蓉膏加定痛膏左膝关节外用;3、每周复查血凝1-2次,门诊随诊;4、骨科疾患,骨科随诊;5、患者入院后发现血糖偏高,内科复查,随诊,进一步明确诊断。XX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膝滑膜炎,建议至上级医院继续诊治。

2009年9月3日,原告张XX就其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法大[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2008年12月11日外伤致被鉴定人张XX外伤性滑膜炎,半月板损伤;2、2008年12月11日外伤与被鉴定人张XX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D级(理论系数50%)。附:外伤参与度对照表:划分等级D级,理论系数值50%,责任程度为部分,赔偿参考范围40%-70%。由此产生鉴定费3000元及交通费4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张XX和被告XX公司分别垫付1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马XX护理,马XX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宏晟肉类加工厂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222元,2009年5月5日至6月4日因护理其母张XX,单位停发其工资和补助。

又查明,被告王XX系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其为肇事车辆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8月23日0时起至2009年8月2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原告受伤后,被告王XX给付原告张XX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手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住院病档、住院费用明细单、临床检验结果报告单、挂号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彩色超声左右下肢深静脉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X线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手册、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超声诊断报告单、大厂回族自治县宏晟肉类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08年12月-2009年4月份工资表和本院委托的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和被告王XX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人铁XX、丁X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与原告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作为车辆驾驶人,有能力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而未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王XX应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对于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王XX虽然不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或相反证据,且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严格依据本院送检的鉴定材料,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鉴定材料之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于该研究所作出法大[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是以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本院结合XX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原告张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外伤性滑膜炎,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其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发生的费用,参照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外伤参与度对照表中的赔偿参考范围40%-70%,确定原告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比例为55%。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北京多家医院检查、治疗时,虽未获医疗机构书面批准,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建议至上级医院继续诊治”的诊断证明,是对原告到北京多家院进行检查、治疗的确认,故对于被告王XX的提出原告未获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去北京多家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原告治疗项目、本院确定的原告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55%的比例、结合原告在住院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过程中所发生的药品费用及静脉滤器x元占医疗费总额x.24元的43.97%、手术费、床位费等综合因素,酌定原告诉请医药费总额的80%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为宜,即x.24元×80%=x.59元。同理,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均依据原告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占的原因比例而定,酌定以均维护80%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的实际情况,参照《2009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为26.38元,误工时间从2008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计算至2009年6月4日(出院之日),共计176天,确定原告误工费26.38元×176天×80%=3714.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30天和护理人员马XX月收入2222元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为2222元×80%=1777.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治疗医院所在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0天×80%=12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身体情况及就医、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综合因素,确定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的交通费为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其余损失,被告王XX依法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对于本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法医学鉴定时所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依据该鉴定意见与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关联程度,酌定原告张XX负担1000元,被告王XX负担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3714.3元、护理费1777.6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x.9元,扣除已垫付的鉴定费和交通费1700元,被告XX公司还应向原告张XX支付x.9元。

对于原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共计x.59元,按80%计算,即x.87元,由被告王XX承担。被告王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给原告张XX现金1000元,两者相抵,被告王XX应再给付原告张x.87元。

被告王XX给付原告张XX鉴定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关于营养费的诉请。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张XX负担100元,被告王XX负担280元,被告XX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李庆春

审判员刘艳东

审判员乔纪云

二0一O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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