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诉东宏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联华湛道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刘某某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南桥花苑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昭,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宏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8-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联华湛道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七小区丹景园X-X-X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华湛道电脑平面设计工作室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A号。

上诉人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宏实业(重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联华湛道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黑小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0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5日,成都龙威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水漪鸟铜”项目的广告策划、设计;广告策划设计费用每月1.5万元;合同期限为2003年3月——9月;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的稿件,由甲方取得合同约定的广告策划、设计作品所有权;甲方保证乙方享有设计作品的署名权;乙方非因甲方违约并终止合同;乙方保证被委托设计作品著作权等相关权利的完整性,并承担相应责任等。2003年11月,原告《中国房地产广告年鉴》上发表了涉案的彩色摄影作品。

2004年3月18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重庆联华湛道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东方山水项目营销策划及传播推广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甲方开发的“东方山水”项目之前期营销策划和全程传播推广代理人;关于传播推广部分,乙方服务内容包括各阶段报纸广告等;“东方山水”项目的媒介发布及设计,乙方按照媒体发布总金额的10%比例收取代理及设计费等。2004年3月20日,第三人重庆联华湛道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华湛道电脑平面设计工作室(业主为第三人刘某某)对“东方山水”房地产项目进行项目宣传广告设计,由受托人对其设计的广告作品承担知识产权的相关责任等,双主签订了《广告设计委托代理书》。

2004年8月6日,被告在《重庆晨报》第37版上使用了上述彩色摄影作品为其“东方山水”房地产项目进行了广告宣传,没有原告署名,品牌推广为第三人重庆联华湛道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9月1日,成都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对x上的《重庆晨报》(网络版)2004年8月6日第37版等进行了证据保金,内容与上述报纸相同。

原告为制止上述行为支付某一定的公证费等调查取证费用和1万元律师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彩色摄影作品属于委托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成都龙威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的稿件,由甲方取得合同约定的广告策划、设计作品所有权;甲方保证乙方享有设计作品的署名权;乙方非因甲方违约并终止合同,不得将该设计作品所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否则以违约论;乙方保证被委托设计作品著作权等相关权利的完整性,并承担相应责任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根据委托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涉案的彩色摄影作品应当仅享有署名权,而不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其他人身权利等。

第三人重庆联华湛道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委托设计、发布的“东方山水”房地产项目广告上使用了原告享有署名权的彩色摄影作品,而没有原告署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项的规定,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的广告是委托第三人重庆联华湛道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发布,但是被告系委托方即广告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与第三人重庆联华湛道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认为广告上刊登的品牌推广是第三人重庆联华湛道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而第三人刘某某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不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尊重原告的诉请。

由于原告仅享有署名权这一精神权利,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某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调查取证费用5O00元的部分发票,并在庭审中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为立案、调查取证、开庭等而实际支出的往来于成都和重庆的差旅费、公证费等,酌情确定原告的上述合理开支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委托代理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酌情确定原告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宏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重庆联华湛道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东宏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重庆联华湛道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晨报》上向原告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东宏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重庆联华湛道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用3000元和律师费用3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部分内容和第四项;2、判令被上诉人东宏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和重庆联华湛道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12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东宏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和重庆联华湛道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一审、第二审律师费2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东宏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和重庆联华湛道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第一审、第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合同书》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受托作品的著作权是归甲方或乙方所有。虽然《合同书》约定有“甲方保证乙方享有设计作品的署名权”,但并未明确约定乙方仅享有署名权,以及该受托作品著作权的财产权和其他人身权归甲方所有。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其得出“原告对涉案的彩色摄影作品应当仅享有署名权,而不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其他人身权利等”错误结论。在这错误结论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还认为“由于原告仅享有署名权这一精神权利,故原告要求经济赔偿损失12万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致使上诉人没有得到经济赔偿。2、由于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受托人。第十八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作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因此上诉人是本案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财产权和人身权。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应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赔偿等。

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用来证明其在二审期间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某律师代理费x元,要求二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

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还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和委托合同没有关联性。

经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享有作品著作权的权利范围;(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现就焦点问题进行评判。

(一)上诉人享有作品著作权的权利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该条之所以将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和著作权的转移区分开来,是因为美术作品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是创作者亲自创作,其中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作品原件一旦形成,就具有唯一性,创作者永远也不可能再创作出一件与原件完全一样的美术作品。而本案涉及的是摄影作品,由于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它的形成有别于美术作品,只要形成了摄影作品,作者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无限地复制出与最初作品完全相同的作品。鉴于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专门将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分别规定在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由于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属于不同形式的作品,因此摄影作品所有权和著作权的转移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关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和著作权转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由于上诉人认为自己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则认为上诉人只享有署名权,当事人对合同对著作权的约定有不同意见,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范围。由于合同约定了合同目的、作品的使用、作品所有权的归属、保证上诉人享有署名权以及保证作品著作权完整性等内容。同时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分属于不同形式的作品,在判断摄影作品著作权是否转移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此外还应当考虑该行业内对作品著作权归属所确定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的摄影作品应当仅享有署名权,而不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其他人身权利等。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由于上诉人仅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且署名权属于精神权利。因此,二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请求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调查取证费3000元和律师费用3000是适当的。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的律师费用,由于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未被采纳,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二审期间律师费用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1173元,合计5083元,由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