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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42岁,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39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39岁,特别授权。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下称烟草公司)和被告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建勋、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底因被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中发现被告提交的其中一份劳动合同是从2009年4月底开始签订,2009年1月到4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给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应给年休假工资,但是也未发,应当给原告双倍赔偿。由于洛阳市最低工资从2010年7月1日起上调,失业救济金也随之上调至每月704元,差额部分(每月224元)也应有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支付2009年7月份的工资,但至今也没有给原告支付。以上几项请求是原告第一次仲裁和诉讼时没有要求的,因此再一次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4月20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7535元×x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给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x.8元(7535元÷21.16天356.1元/天×300%×20天);三、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救济金上调后的差额部分24个月共计5376元((704-480)×24个月);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份工资。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原告与烟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有诉求与烟草公司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烟草公司的诉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要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为一年,而原告现在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09年1~4月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已经超过一年。另外,法律没有规定未签劳动合同要支付赔偿金。所以,对原告的第一项要求,法院不应支持;二、原告的第二项要求是支付未给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该项要求原告在2010年4月24日的起诉中已经要求过,洛龙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年休假的工资要求也已经判决,因此,原告的该项要求属于重复;三、原告的第三项要求是赔偿失业救济金上调后的差额。我们认为原告的这项要求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在我公司上班只有一年半的时间,按照规定原告失业后也只能领取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2009年7月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时间是8月、9月、10月,而我市失业救济金的上调是从2010年7月开始的,可见失业救济金的上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的第四项要求是支付2009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的这项要求在2010年2月14日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裁决过,原告这次要求显然仍是重复要求,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7月,物业公司解除了与原告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原告向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作出了洛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8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支付原告2009年7月份工资110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经本院(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物业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支付原告300%年休假工资788.7元,赔偿原告失业救济金5280元。判决后原告及物业公司均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中。

另查明:2009年1月至4月14日,原告在物业公司领取工资,月工资数额为1100元,但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2009年1月至4月14日,原告为物业公司提供劳动,物业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与烟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物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月起至签订合同前加付的一倍工资差额2750元(1100元/月×2.5个月);原告诉求中的年休假工资,本院(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物业公司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给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救济金上调后的差额,因其应获得失业救济金赔偿的时间终结于失业救济金上调时间之前,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份工资,因该月工资已经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付,原告此项请求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750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高妙婕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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