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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利灯具有限公司诉嘉利灯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井口杨家湾。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树生,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志合专利事务所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志合专利事务所员工,住(略)。

上诉人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张勤、代理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黑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树生、张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26日,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摩托车前大灯(风暴2代)”和“摩托车前装饰灯(风暴2代)”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03年1月22日和2月26日分别授予专利权,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分别为x.7、x.5,授权公告号分别为x、x,专利权人均为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详见判决书附件。之后原告于2004年3月2日缴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汽车灯具、摩托车灯具,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2004年4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摩托车哈雷前大灯、哈雷前装饰灯的外观,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摩托车前大灯(风暴2代)和摩托车前装饰灯(风暴2代)相同或相近似,向重庆市北碚区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被告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摩托车哈雷前大灯、哈雷前装饰灯,进行证据保全。北碚区公证处对原告以成都永贸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哈雷前大灯、哈雷前装饰灯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并对原告购买的摩托车哈雷前大灯、哈雷前装饰灯进行封存。为此原告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200元,购买被告产品支付了202元。

2004年6月4日,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7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年7月16日作出无效受理通知书,被告于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中止诉讼的申请。在庭审中,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哈雷前大灯与享有前大灯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摩托车哈雷前装饰灯与其享有前装饰灯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浙江嘉利公司就已经生产了上述前大灯、装饰灯,并且在《摩托车商情》(2001.10.16第741期)和《中国机械》(2001年14期)上,已公开了原告享有专利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损失的证据即原告购买产品包装的数量减少,并由此得出损失的依据,以及向专利代理公司支付的诉讼代理费x元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除外”,本案被告是2004年7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答辩期,且经审查也无必要,因此中止诉讼的请求不合法,其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从被告提供的浙江嘉利公司与重庆劲隆摩托车制造公司签订的《新产品开发协议》、图纸、《价格协议》及该公司《(证明)》、《证明(二)》的证据看,只是载明劲隆摩托车x-6C的前大灯、装饰灯,没有该灯的图片,无法与原告的专利公报所载明的图片进行对比;另外被告提供了摩托车前大灯图纸的复印件,没有原件,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按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应出示图纸的原件。因此,被告认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专利公报所载明的外观设计是已有的技术,证据不充分,其抗辩不成立。从被告提供的《摩托车商情》(2001.10.16第741期)和《中国机械》(2001年14期)公开出版物的证据看,该杂志所载明的图片所反映摩托车的前大灯、装饰灯,通过与原告的专利公报进行对比,没有充分体现前大灯、装饰灯的六面图,其主要的设计要点没有充分体现,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专利是公知技术,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是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其次是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并且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原告享有的“摩托车前大灯(风暴2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专利法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享有的“摩托车前装饰灯(风暴2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提供其专利公报的原件,只有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导致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被告侵权时间、范围、获利等因素,酌情主张2万元。原告要求主张代理费x元的请求,依法酌情予以主张。被告提出原告专利的有效性问题,由于原告已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专利年费,上述专利应有效,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原告公证的机关不合法问题,由于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所在地的公证机关不能超辖区进行公证,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摩托车前大灯(风暴2代)”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销毁其侵权产品;二、被告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支付公证费1200元和相关费用3202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缴纳年费的时间是每年的6月26日至7月26日之间,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年费,则专利即终止。被上诉人虽然于2004年3月2日补交了2003年的年费,但从缴款凭证上看,该凭证只能作为财务交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具有专利有效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专利已恢复法律效力和缴纳2004年年费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缴款证据不能证明其专利的有效性,其专利从证据上看已经终止。2、授予被申请人的摩托车前大灯专利的外观设计,已分别于2001年、2002年在国内著名刊物上公开发表,与本田2002款x型摩托车的前大灯极其相似。浙江嘉利灯具工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与重庆劲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劲隆公司”)签订《新产品开发协议》,约定根据重庆劲隆公司提供的图纸,开发生产x-6C(即x-6D)摩托车前大灯,此款灯已于2002年6月送样试装合格,并正式向重庆劲隆公司供货使用,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已经公开生产使用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不具有新颖性。3、本案公证应由沙坪坝区公证处管辖,不应由北碚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叙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4、上诉人已于2004年7月15日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被上诉人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该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并正在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中国机械》(2001年第14期)、《中国机械》(2001年第16期)、《中国机械》(2001年11月下半期)、《中国机械》(2002年1月下半期)、《摩托车商情》(新车VOL.100)、《摩托车商情》[2001年12月14日(新闻VOL.96)]、《摩托车商情》[2002年3月8日(新闻VOL.17)],上述证据的原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欲证明被申请人的摩托车前大灯与本田2002款x摩托车前大灯的左视图、左侧面图、前正面图、左后视图、左正面图相同或相似。

被上诉人认为,这组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这些证据均是一审举证期限内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第二组证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审理通知书》,欲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被申请人取得的摩托车前大灯和摩托车前装饰灯进行实质审查,被申请人的前大灯和装饰灯是否有效现处于不确定状态。

被上诉人认为,专利是否有效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或中止诉讼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被上诉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是否是已有公知设计;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或延期审理。

一、被上诉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是否是已有公知设计。

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浙江嘉利公司与重庆劲隆摩托车制造公司签订的《新产品开发协议》、图纸、《价格协议》及该公司《(证明)》、《证明(二)》,只是载明劲隆摩托车x-6C的前大灯、装饰灯,但却没有提供该灯的图片,无法与被上诉人的专利公报所记载的六面图进行对比,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生产使用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摩托车前大灯图纸只有复印件,没有出示图纸原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被上诉人对图纸复印件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用一审提供的《摩托车商情》(2001.10.16第741期)和《中国机械》(2001年14期)以及在二审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载明的图片与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六面图分别进行对比,但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图片中所载明的摩托车前大灯是同一产品,而外观设计技术对比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必须用同一产品的设计要点与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进行逐一对比。上诉人欲通过上述公开出版的杂志所载明的摩托车前大灯图片,来证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是公知设计,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

因此,被上诉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不属于已有公知设计。

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或延期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届满后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虽然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但却没有提供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只是在庭审中陈述其向二审法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原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而上述证据还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是公知设计,本案没有必要中止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而本案中没有出现该条规定的需要延期审理的情形,本案也没有必要延期审理。

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专利有效性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已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因此该专利是有效的。关于上诉人提出公证的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因此被上诉人申请北碚区公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没有违反公证管辖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公证存在的事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公证的程序合法,公证的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因此,本院对公证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10元,其他诉讼费1202元,合计9212元,由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负担7370元,由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10元,其他诉讼费1202元,合计9212元,由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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