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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诉胡某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聪,北京市英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红,北京市炜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俞某某、胡某某因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俞某某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胡某某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认定和法律处理,具体包括:1、俞某某是否违约;2、胡某某是否违约;3、违约责任认定;4、合同解除后果。

一、关于俞某某是否违约

《协议书》约定: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俞某某工作室(甲方)应在收到剧本后30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甲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剧本的初步审核……初步审核的通过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甲方签名的书面确认书应立即向胡某某(乙方)特快专递寄出;甲方收到乙方的初稿和修改稿,应立即向乙方特快专递寄出由甲方签名的书面收据。经询问,俞某某认可其未寄出书面确认书或书面收据,但称其无此项义务,理由如下:1、《协议书》只约定了初步审核的通过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要寄书面确认书,未约定初步审核未通过也要寄出书面确认书,30日审核期限届满未获书面确认书,则胡某某理应知悉初稿未能通过初步审核;2、只有甲方同时收到乙方的初稿和修改稿,才应寄出收据,胡某某只交付了初稿,故俞某某无义务寄出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首先根据合同条款及其使用的词句适用文义解释。结合《协议书》的上述条款,根据汉语的通常理解,不能推论出甲方在审核未通过时有寄出书面确认书的义务;但是,鉴于条款并未限定“同时”收到初稿和修改稿,根据汉语通常理解,甲方有义务在收到初稿时向乙方特快专递寄出书面签名的收据。俞某某未履行此项义务,构成违约。

双方产生争议后,俞某某提出三种解决方式:“付一集钱,改一集”、“著作权归你,你把钱退我”、“著作权归我,你不退钱”。胡某某称俞某某的三种提案属于单方变更合同,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俞某某的上述提议均属意思表示范畴,是为解决争议而提出的沟通、协商行为,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俞某某的此项行为不构成违约。

二、关于胡某某是否违约

俞某某称胡某某的剧本初稿达不到喜剧和悬念的要求,不能通过审核,胡某某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交剧本初稿全文,但胡某某对俞某某摘录的剧本初稿内容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协议书》为委托创作合同,胡某某创作的剧本应符合约定,“达到甲方在政治和艺术方面的要求”。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审读通过,只能表明提交的稿件符合民族政策的要求,不能证明该稿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剧本创作属于文学艺术创作范畴,评价标准不易确定。但是,剧本创作是电视剧产业的一个链条,剧本创作的委托方往往是电视剧的投资者,或与投资者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出于对文学、艺术、导演、策划、市场、投资等因素的考虑,编剧必须满足委托方通常合理的创作要求。对于委托方提出的创作要求,如无明显不妥,编剧一般均应遵照办理。同理,在剧本审核方面,委托方也应当享有较大的主导权。俞某某是委托创作合同的委托方,在通常合理的范围内,对剧本审核享有较大的决定权。考虑到剧本初稿中有较多性活动描写,且案外专家李桂芝教授也曾对此提出意见,俞某某以此为由否定剧本并无明显不妥,原审法院确认胡某某创作的剧本未能达到《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构成违约。

《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无偿修改剧本”。俞某某在2009年7月20日就剧本第6-10集意见给胡某某的信中写到:“我的意思是先不急于往下写了,先把每集戏每场戏改得精彩抓人,扣人心弦,再往下写”,可见其提出了先改好前10集再往下写的明确要求。胡某某未执行上述意见,而在其交付的全部剧本初稿中完整保留了俞某某要求修改的内容,违反了“及时”修改的约定,构成违约。

此外,胡某某交付的剧本初稿不符合《协议书》关于字数、页数的约定,也构成违约。

三、关于违约责任认定

《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承担,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协议项下其承担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完成条约履行并支付对方相当于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若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要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鉴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较为严格,原审法院对双方是否要求调整违约金条款进行了释明。释明后,胡某某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俞某某表示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要求调整,但如法院依据对方请求调整,则应对等适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违约金条款是否调整并未达成共识,现有证据也不足以支持调整违约金条款的合理方案,原审法院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对等原则,对《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作调整。根据《协议书》的上述约定,俞某某应当赔偿胡某某18万元违约金,胡某某也应赔偿俞某某18万元违约金。胡某某要求俞某某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合同解除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协议书》约定:“对于乙方创作的剧本初稿,如果甲方审核通不过,则甲乙双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剧本以及相关著作权返还乙方。”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述约定,合同解除后,胡某某创作的《穆桂英挂帅》剧本初稿及分集大纲的著作权返还胡某某,俞某某不得使用。因胡某某创作的剧本不符合合同约定,胡某某占有俞某某已付18万元稿酬失去正当依据,胡某某应当返还俞某某已付的18万元稿酬。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俞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某某返还俞某某稿酬18万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某某赔偿俞某某违约金18万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俞某某赔偿胡某某违约金18万元;五、驳回胡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俞某某、胡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俞某某上诉称:《协议书》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的初稿和修改稿,应立即向乙方特快专递寄出由甲方签名的书面收据。”其正确理解是在收到初稿和修改稿两稿以后,才有寄出收据的义务。本案中俞某某只收到两者之一的初稿,不具备协议约定的快递收据的条件,故无递出收据的义务,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而且,双方对于俞某某收到初稿并无争议,是否出具收据仅限于形式上的问题,原审判决判令俞某某向根本违约且没有损失的胡某某支付18万元与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驳回胡某某关于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胡某某返还俞某某稿酬1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俞某某已付的18万元稿酬为分集大纲稿酬,俞某某对胡某某创作的分集大纲是审查通过完全认可的。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只要求著作权返还胡某某,并不要求胡某某返还已付分集大纲稿酬。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本案不适用返还的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胡某某违约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剧本初稿有较多性活动描写,从而认定胡某某创作的剧本未能达到约定标准构成违约的认定错误。俞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根本不是性活动的描写,而且在全剧剧本中也谈不上较多的性活动描写。这些描写并非低俗,而且即使内容低俗也是剧本艺术质量有不足之处,根本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为胡某某违反了及时修改的约定构成违约的认定错误。胡某某进入修改阶段的前提是俞某某先支付初稿费22万元,而其未支付就要胡某某进入修改稿阶段,胡某某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为胡某某交付的剧本初稿不符合《协议书》关于字数、页数的规定构成违约的认定错误。胡某某交付的仅仅是初稿,关于字数和页数的确定应以修改完成的定稿来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3日,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俞某某工作室(甲方)与胡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俞某某和胡某某均认可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俞某某工作室即代表俞某某,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在双方之间有效。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项下剧本名称为《穆桂英挂帅》,集数为30集。乙方承诺独立完成剧本创作。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进行剧本创作,乙方应于100日内完成30集剧本的初稿并交付于甲方进行初步审核。甲方应在收到剧本后30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乙方按照甲方的修改意见进行相应修改。乙方应于收到甲方书面修改意见后40天内完成修改稿,由甲方进行最终审核。甲方应于收到修改稿后40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剧本的创作和修改,并保证能达到甲方要求。甲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剧本的初步审核、最终审核。对于乙方创作的剧本初稿,如果甲方审核通不过,则甲乙双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剧本以及相关著作权返还乙方。乙方交付剧本的形式为:30集剧本的电子文本(字体设置为小X号字,每集按A4纸标准不少于18页,每集字数约x字左右),1500字左右的故事梗概电子文本,全剧每集300字左右的分集梗概电子文本。甲方收到乙方的初稿和修改稿,应立即向乙方特快专递寄出由甲方签名的书面收据。审核验收标准:剧本必须达到甲方在政治和艺术等方面的要求,初步审核及最终审核的通过均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甲方签名的书面确认书应立即向乙方特快专递寄出。甲方享有除乙方编剧的署名权外的其他该剧本著作权。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编剧稿酬为每集2万元人民币,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税后)。付款方式:甲方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乙方完成的分集大纲稿酬18万元整,甲方对乙方完成的剧本初稿审核通过后7日内支付人民币22万元整,甲方对乙方完成的修改稿审核通过后7日内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该剧开机前7日内支付余款人民币10万元整。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无偿修改剧本,以满足甲方的拍摄需求。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协议项下其承担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完成条约履行并支付对方相当于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若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要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其在本协议项下所作陈述、承诺或保证不实,且经守约方书面通知后10日(或经守约方书面同意的更长时间)内仍未作出有效补救的,守约方有权立即单方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及其全部附件构成双方就本协议约定事宜达成的全部的完整的协议,取代本协议签订以前双方就本协议约定事宜达成的所有口头或书面的谈判、陈述或协议。

2009年6月13日,胡某某出具《收据》,称:“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俞某某工作室:应你方邀请,本人创作了30集电视连续剧《穆桂英挂帅》的剧本分集大纲(共6万余字)。你方已审核通过并和本人签订了协议书。按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你方应在协议生效7日内向本人支付《穆桂英挂帅》分集大纲稿酬,共计人民币18万元整(税后)。本人已通过银行收到其中的10万元整。”2009年6月20日,胡某某出具《收据》,称:“中视影视公司俞某某工作室:今收到你方汇来的《穆桂英挂帅》分集提纲尾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税后)。”

合同签订后,胡某某陆续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俞某某交付了部分剧本初稿。2009年9月,胡某某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俞某某交付了全部剧本初稿。

2009年7-8月,俞某某分别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方式向胡某某发送了1-5集、6-10集、11-16集的意见,其中有表扬和肯定的内容,如:“桂英进杨府不错”、“佘太君的气度和分量写的好”、“故事较为流畅、好看,同时兼顾了喜剧的风格,剧本中有诸多可圈可点的情节”、“游泳一场戏我在看大纲时有些排斥,感觉像在恶搞!但经过老兄的手弄成了桂英贴近实战的一番高论,合情合理”等;也有批评和否定的内容,如:“喜剧和悬念是这部剧的两只翅膀。前五集幽默有,但少,感觉港味搞笑偏多!……问题是他的后现代风格不是我们这部剧追求的,央一不会接纳它”、“三擒还不够曲折、不够悬念……后面的悬念就无分量了”、“喜剧风格定位不清晰。以事件发展造成的合情合理的幽默较少。多数是耍嘴皮的搞笑,有点类似情景喜剧”、“杨宗保花花公子的形象有些过头”、“但总的来说,这五集戏像以上这样让人兴奋的亮点的戏还太少”、“我的意思是先不急于往下写了,先把每集戏每场戏改得精彩抓人,扣人心弦,再往下写”等;在关于第11-16集的意见中称:“你剧本字数可太多了,请看你新发来的:11集:x字,12集:x字,13集:x字,14集:x字,15集:x字,16集:x字。这么大量怎么弄啊,央视不能超三十集呀。”

2009年9月21日,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文化宣传司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公司拟拍摄的30集电视连续剧《穆桂英挂帅》在民族政策等方面给予把关指导。2009年10月12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文化宣传司向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电视剧本《穆桂英挂帅》审读意见的函,称:“你公司送审的30集电视连续剧《穆桂英挂帅》经我委有关专家审读,未发现有违反民族政策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专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供参考。”该函所附的李桂芝教授的审读意见中称:“该剧作为供娱乐、消遣的剧本,蛮有新意,提供给有闲者观赏以消磨时光,也具有可视性。没有发现与现行民族政策相抵牾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内容。有些提法建议修改,有些内容互相矛盾、冲突,情感戏的镜头似乎多了点……佘太君向柴郡主介绍自己年轻时的性活动,虽然意在反映他们当初的狂荡不羁,但也可能有损杨家将形象,看不出其中的积极意义。”2009年10月29日,俞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胡某某发送了李桂芝教授的审读意见。

2009年11月17日,俞某某向胡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称:“剧本《穆桂英挂帅》一事弄成这种局面,我始料未及。剧本出来后离我要求的距离较远,请你再改一稿,你就要我再付钱,让人伤心。看来昨天提出的第三种方案‘付一集钱改一集剧本’的做法你也不太想接受,那就还剩下两种非此即彼的方案:一、著作权归你,你把钱退我;二、著作权归我,你不退钱。我对剧中某些情节只言片语的称赞,不能算是对全剧的肯定,毕竟我要鼓励创作中的作家而不能打击他!”

2009年11月18日,胡某某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俞某某寄送信函,称:“2009年10月29日,你向我转发了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对我创作的电视剧剧本《穆桂英挂帅》(初稿)的审查通过意见。你在电话里也答应很快会把初稿费寄来。按照协议书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22万元初稿费。但几天后,你突然改变了主意,要求对初稿进行再修改。这不符合协议书的规定。为尽快解决此事,我再次要求甲方:请甲方在收到我通过特快专递的本书面意见7日内(以邮戳日期起止为准),收到甲方签名的对我创作的《穆桂英挂帅》剧本初稿的书面审核意见:通过或不通过。如果甲方对初稿审核通过,并向我支付了22万元的初稿费,我将按照甲方的书面修改意见进入修改稿阶段。如果甲方向我支付了22万元初稿费,又想请其他人修改此初稿,我同意按电视剧《粉墨王侯》(后改名《大武生》)的方式继续运作。如果甲方对初稿审核不通过,也就是在收到我通过特快专递的书面意见的7日内,我未能收到甲方签名的《穆桂英挂帅》初稿审核文书,即视为本合同自动终止。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规定:对于乙方创作的剧本初稿,如果甲方审核通不过,则甲乙双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剧本以及相关著作权返还乙方。”

2009年11月25日,俞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胡某某,称:“我们对你写的《穆桂英挂帅》初稿的审读意见是:该剧本从思想内容到艺术形式与我们的、与央视的标准距离较远,不能通过。你电话中反复强调的‘国家民委通过就算通过’,这是你自己的理解,也不符合我们的合同约定,况且民委只是政策性把关,这是整个业内的共识。其次,我在给你的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中也分别对前5集和前10集有过修改意见,你基本都没有做到,我对你剧作中某个情节只言片语的表扬是事实也是鼓励作家的态度,不能算对全剧的肯定。下一步该如何做,我们再研究。”

俞某某主张胡某某交付的剧本初稿在艺术思想等方面没有达到约定的要求,没有达到喜剧和悬念的效果,其中还存在大量低俗内容,并列举了如下内容:“杨宗保一脸坏笑:小爷的裤头里没有秘密武器,我要和你们大王一块儿脱”、“穆桂英:这山寨三年没闻到男人味儿了!简直都疯了!”、“杨四郎的女人心情复杂地靠在墙上,自己搂摸着自己的双乳”、“一个穿着唐裙的肥胖富婆边哭边叫,胸前的双乳像一对兔子:保弟弟,等等我,我陪你一起去死!……说着,居然哭得晕厥过去,压倒好几个娃娃。”胡某某对初稿中存在上述内容不持异议,但否认低俗。俞某某还主张胡某某交付的剧本初稿字数与页数不合格,比约定的字数少了4万多字,并提交了剧本字数统计表,其中显示剧本初稿总页数为443页,总字数为x字,达到18页的有2集,各集字数从x字至x字不等,超过x字的有2集。胡某某主张俞某某在收到剧本初稿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收据和审核意见,俞某某认可已经收到初稿和未出具上述书面材料,但认为不存在该合同义务。俞某某和胡某某均认可诉讼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尚未解除,均同意解除该协议书。

本院审理过程中,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剧本分集大纲委托创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签订双方为胡某某(乙方)和俞某某工作室(甲方),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项下剧本名称为《穆桂英挂帅》,集数为30集;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40日内向甲方提交本剧故事梗概、分集大纲;本剧故事梗概、分集大纲的稿酬为18万元整(税后);双方尔后协商签订全部剧本的完整协议,该文学剧本的酬金为每集2万元整(税后)。俞某某主张该协议书已经被双方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所取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双方往来信件、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审读意见函及附件、剧本内容摘录和字数统计表、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俞某某是否违约

胡某某主张俞某某的违约行为包括:1、未在规定期限内寄出由其签名的初稿审核确认书;2、未在规定期限内寄出由其签名的初稿收据;3、擅自变更合同条款。

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俞某某应在收到剧本后30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初步审核的通过以俞某某书面确认为准;俞某某签名的书面确认书应立即向胡某某特快专递寄出。综合上述条款,应认为只有俞某某出具了其签名的书面确认书才能认定剧本初稿已经获得初步审核通过,如在俞某某收到剧本之日起30日后的合理期限内尚未收到其签名的书面确认书,即说明初稿未通过初步审核。因俞某某有决定初稿是否通过初步审核的权利,合同也未约定初稿未通过初步审核亦应书面通知对方,故俞某某未出具初稿审核确认书不属于违约行为。

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俞某某收到初稿和修改稿,应立即向胡某某特快专递寄出由其签名的书面收据。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双方订立该条款之目的在于确认俞某某一方已经收到了相关剧本,而就本合同履行过程而言,必然是先交付初稿,后交付修改稿,不可能两稿同时交付,且如已确认收到修改稿亦可推定此前已经收到初稿,所以该条款所约定的义务应为俞某某在收到初稿或修改稿后均应立即特快专递寄出由其签名的书面收据。俞某某在收到胡某某交付的初稿后,未立即寄出由其签名的书面收据,违反了此项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认为出现情事变更或履行原合同出现障碍等情形而需要变更原合同内容的,有权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的要约。俞某某在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提出三种解决方式,性质上属于变更合同的要约,如胡某某不同意变更合同内容,可以拒绝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产生变更的效力,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履行。故俞某某的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协议项下其承担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完成条约履行并支付对方相当于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若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要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依据上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只有在违约金低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时,违约方需要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在其他情形请求违约金后不能再主张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且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该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性质上属于赔偿性违约金,系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故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仍应符合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的条件,当违约行为未对对方造成损害而不需要赔偿损害时,即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虽然俞某某未在收到胡某某交付的初稿后寄出其签名的书面收据,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该义务不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属于情节轻微的违约行为。胡某某亦未在交付初稿后的合理期限内就未出具书面收据问题向俞某某提出异议。而且合同约定出具收据的目的在于确认俞某某已经收到了剧本初稿,因俞某某并未否认已收到胡某某交付的初稿,双方亦就初稿其他问题进行了磋商,该条款的目的已经实现,故俞某某未履行出具收据的义务并未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造成障碍,亦未对胡某某造成损害。因此,俞某某虽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但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此外,赔礼道歉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胡某某要求俞某某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胡某某是否违约

俞某某主张胡某某的违约行为包括:1、交付的剧本初稿字数和页数不符合合同约定;2、交付的剧本初稿在艺术、思想等方面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没有达到喜剧和悬念的效果;3、未对剧本及时进行修改。

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胡某某交付剧本的页数和字数的要求为字体设置为小X号字,每集按A4纸标准不少于18页,每集字数约x字左右。该条款对页数的约定除规定使用的字体外,未规定行间距等页面设置的要求,属于对页数的要求约定不明确,其内容应根据合同的其他有关条款(即关于字数的约定)来确定。合同约定的字数为每集约x字左右,在合同未就字数做严格限定的情况下,胡某某实际交付的剧本每集字数在x字至x字之间尚难认为不符合该条款的约定。而且俞某某在关于第11-16集的意见中称剧本字数太多,而该6集中最少的字数为x字,不足x字的也有2集。在此情况下,应视为俞某某认为原合同约定的每集x字过多,应适当减少字数,变更了原合同对字数的要求。虽然此项合同条款的修改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在胡某某一方已经履行了交付初稿的义务,俞某某亦予以接受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就字数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项合同条款内容已发生变更。因此,胡某某交付的剧本初稿在字数和页数方面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

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胡某某交付的剧本必须达到俞某某在政治和艺术等方面的要求,初步审核及最终审核的通过均以俞某某书面确认为准。委托创作合同中剧本的完成系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俞某某作为委托人,其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以拍摄电视剧等方式利用创作的剧本,如剧本不符合其对于文学、艺术、市场、投资等方面的要求,即难以实现其合同目的。故俞某某作为委托人在剧本审核方面享有较大的主导权,合同中亦约定其享有剧本审核通过的决定权。俞某某认为胡某某创作的剧本初稿在艺术、思想等方面没有达到其要求,没有达到喜剧和悬念的效果,甚至有低俗内容,并因此否定剧本初稿,对其不予通过初步审核并无不妥。但合同除约定创作的剧本名称为《穆桂英挂帅》外,未就剧本所要达到的艺术效果和作品风格等做出约定,也未明确约定剧本所要达到的文学艺术标准及其审核标准,故剧本要达到特定的艺术水准或达到喜剧和悬念的效果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俞某某虽有权以胡某某提交的剧本初稿不符合其要求为由而不予通过初步审核,但胡某某提交的剧本初稿不符合俞某某对剧本在艺术和思想等方面的要求,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属于违约行为。

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胡某某应从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进行剧本创作,应于100日内完成30集剧本的初稿并交付于俞某某进行初步审核;俞某某应在收到剧本后30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胡某某按照俞某某的修改意见进行相应修改;胡某某应于收到俞某某书面修改意见后40天内完成修改稿;胡某某应当按照俞某某的要求及时无偿修改剧本,以满足俞某某的拍摄需求。首先,合同虽然约定胡某某应当按照俞某某的要求及时无偿修改剧本,但该约定是以满足俞某某的拍摄需求为前提的。拍摄需求应理解为与依据剧本直接拍摄电视剧过程中产生的相关需求,否则合同对胡某某的修改义务无需作此特别限定。故在初稿创作阶段尚不适用该条款。且俞某某在对剧本初稿的意见中所提要求均系对剧本的创作风格或情节设置等方面进行的要求,并非为了满足其拍摄需求所提修改意见。其次,根据合同关于初稿创作阶段的约定,在俞某某收到剧本后完成初步审核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后,胡某某才有按照俞某某的修改意见对初稿进行相应修改的义务。俞某某在收到胡某某的剧本初稿后,对其初步审核不予通过,亦未出具书面修改意见,故胡某某并无对初稿进行修改的义务。虽然在胡某某创作初稿的过程中曾陆续将初稿部分交付给俞某某,俞某某在阅读后亦曾提出过交流意见,但因合同未明确约定在初稿创作阶段胡某某应当按照俞某某的要求及时修改剧本初稿,胡某某在该阶段仍有独立创作的权利,俞某某的意见仅能供其在初稿创作过程中进行参考。如胡某某未按此意见进行修改以致交付的初稿不符合俞某某的要求,其后果仅导致初稿不能获得俞某某的初步审核通过,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俞某某在交流意见中提出“我的意思是先不急于往下写了,先把每集戏每场戏改得精彩抓人,扣人心弦,再往下写”,亦不符合合同关于初稿创作阶段的约定,属于变更合同条款的要约,胡某某对此不予同意并无不妥。因此,胡某某未按俞某某的要求对初稿进行修改不属于违约行为。

三、关于合同的解除及其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对于胡某某创作的剧本初稿,如果俞某某审核通不过,则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剧本以及相关著作权返还胡某某。因胡某某创作的初稿未通过俞某某的初步审核,俞某某有权解除合同,且胡某某亦同意解除合同。故俞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予准许。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俞某某和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后,双方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据合同约定,俞某某应将《穆桂英挂帅》的剧本分集大纲、初稿等及相关著作权返还胡某某,故相关著作权归属于胡某某。基于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胡某某系按照俞某某所指定的题材和相关要求进行《穆桂英挂帅》剧本的创作,并已完成了写作剧本分集大纲和初稿等相关工作,付出了一定劳务。因胡某某已付出的劳务在性质上无法返还,合同解除后,在双方未就完整剧本的创作使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俞某某应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回复合同订立前的原状,即以与胡某某已经付出的劳务相当之金额支付给胡某某。本院综合考虑胡某某为履行合同已完成的工作占合同约定全部义务的比例及其履行情况,以及相关著作权归属胡某某的情节,酌情确定俞某某支付胡某某5万元。

至于胡某某受领的俞某某交付的18万元,首先,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及其全部附件构成双方就该协议约定事宜达成的全部的完整的协议,取代该协议签订以前双方就该协议约定事宜达成的所有口头或书面的谈判、陈述或协议。《剧本分集大纲委托创作协议书》签订日期早于《协议书》,其内容亦系关于《穆桂英挂帅》剧本的创作事宜,故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剧本分集大纲委托创作协议书》已经被《协议书》取代,且胡某某在收到18万元的收据中亦认可系依据《协议书》所得。其次,《协议书》约定俞某某支付给胡某某的编剧稿酬为每集2万元,费用总金额为60万元(税后),并未划分分集大纲、初稿、修改稿等各自的比例,每集2万元应为最终完成的剧本的稿酬。虽然在付款方式中提到俞某某应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胡某某完成的分集大纲稿酬18万元,与上述总金额的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俞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得到能用于拍摄电视剧或满足其他利用形式的剧本而非剧本分集大纲,故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应为全部剧本稿酬分期付款的约定,并非仅就分集大纲给付稿酬的约定。而且,即使18万元系分集大纲的稿酬,因为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穆桂英挂帅》剧本终稿,在初稿未获审核通过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分集大纲部分的履行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已无必要,全部合同应一并予以解除,胡某某仍主张依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保有18万元稿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胡某某关于其系根据其与俞某某签订的《剧本分集大纲委托创作协议书》所得,以及18万元属于分集大纲的稿酬而无需返还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应向俞某某返还18万元稿酬。

由于俞某某应支付的5万元和胡某某应返还的18万元在性质上均属于金钱给付,相应部分可以予以抵销。两者予以抵销后,胡某某应返还俞某某13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俞某某与胡某某于二○○九年六月十三日签订的《协议书》;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某某返还俞某某十三万元;

四、驳回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胡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三千三百五十元,由俞某某负担一千九百元(已交纳),胡某某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元,由俞某某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胡某某负担五千八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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