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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X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敲诈勒索于2001年6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5月30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11月19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0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构成刑事犯罪,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于2008年10月23日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2008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淮殿明、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大连市西岗区X路X号正源小区一食杂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姜某某,抢走被害人人民币300元。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又到大连市西岗区X路X号附近一食杂店门口,持刀威胁被害人陶某,向其索要财物时,与行至该食杂店购物的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在食杂店外用刀刺伤被害人王某甲右项背部和右腰部,致其右项背部刺切创刺入胸腔致右侧血气胸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侧血气胸之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刺伤后逃离现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医疗费44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46.81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是向被害人借钱而不是抢劫。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且庭审中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书,被害人姜某某、陶某、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单据,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第二节抢劫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医疗费44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46.81元的诉讼请求,属合理请求,被告人亦同意赔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其是向被害人借钱而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44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4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德宪

人民陪审员陈芳

人民陪审员杜祖光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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