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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辛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北镇市闾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闾新公司)、张某某、杜某某、辽宁吉达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中国太平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X村。身份证号:x。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河北省承德县X镇X村。身份证号:x。

原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河北省承德县X镇X村。身份证号: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艳,辽宁公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盘锦市双台子区X街道盛河社区X幢X单元X室。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公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镇市闾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X镇烧锅大炕。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北镇市X镇X村。身份证号:x。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职员。住址:北镇市X镇X村X号。身份证号:x。

被告辽宁吉达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中安某中北村。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辽宁古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址:北镇市X镇X街X-X-X-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X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注册号:(分)x。

负责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铁军,辽宁华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锦州市古塔区民生里6-X号。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锦州市古塔区X路X段X-X-X号。身份证号:x。

 形泶死跞劳,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址:锦州市太和区德新里东方庭院1-X号。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辛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北镇市闾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闾新公司)、张某某、杜某某、辽宁吉达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锦州支公司)、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タ薪诵罅砩@嬖砀庑鞴⒚怼镄し巴浼嬖形泶死呷薷⒀弧姹锔浪拔浼形泶死跞⒐弧姹鸥6⒘弧姹锛竟形泶死湃镎址⒘睢商⒊弧姹教笃Q毡跸萁е竟形泶死匀⒕搿⑸贰幼患姹8闩袄浼形泶死跞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闾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17时30分许,张金雨驾驶辽x号出租车沿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700M处,因遇结冰路面超速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辽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辽x号出租车上乘员许某军、许某耀当场死亡、陈秀芹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乘员崔桂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山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辽x号出租车驾驶人张金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辽x号自卸货车驾驶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军、许某耀、陈秀芹、崔桂芳无责任。辽x号出租车车主为孙某某,挂靠于闾新公司。辽x号自卸货车车主为杜某某,挂靠于吉达公司。两肇事车辆均在太平洋保险锦州支公司参加了保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几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辽x号夏某轿车是我与牛某某共同所有;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已出借给张金雨,其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完全由张金雨掌控和享有,故我不应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张金雨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现张金雨肇事后逃逸,下落不明,致使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杜某某辩称:辽x号自卸货车为吉达公司所有,我只是该公司的车辆管理人员,不是该车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达公司辩称:辽x号自卸货车为我公司所有,杜某某是我公司的车辆管理人员;因张金雨肇事后逃逸,现未归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有些诉请无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无效,请求法院重新认定此次事故责任;辽x号自卸货车是被动被撞,不是与辽x号夏某轿车共同侵权,张某某与张金雨亦非合谋撞车共同犯罪,故不应互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此诉讼请求;辽x号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以下简称神行车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太平洋保险锦州支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锦州支公司辩称:辽x号夏某轿车参保交强险、辽x号自卸货车参保交强险及神行车保险属实,但张金雨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辽x号自卸货车改变使用性质,依规定我公司不应予以理赔。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只是将辽x号夏某轿车的车手续卖给孙某某,而非与其共同拥有该车,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闾新公司、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许某军、陈秀芹、许某耀在沟帮子火车站雇佣张金雨驾驶的辽x号夏某轿车回盘锦。17时30分许,当该车沿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700M处时,因遇结冰路面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侧滑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辽x号自卸货车(由张某某驾驶)相撞,造成辽x号夏某轿车上乘员许某军、许某耀当场死亡、陈秀芹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乘员崔桂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金雨弃车逃逸。盘山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及葫芦岛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做出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金雨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某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是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是本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依据《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张金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军、许某耀、陈秀芹、崔桂芳无责任。

同时查明:2009年1月,孙某某想从事出租车营运,从牛某某处购得一套车辆手续。牛某某承诺可以为其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二人约定营运手续的价格为x元。孙某某当时支付给牛某某5000元,余款待营运手续办妥后再给付。之后,孙某某购买了一辆夏某轿车,并雇佣张金雨(无驾驶资格)为司机进行出租营运。2010年1月25日,孙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牛某某的出租营运手续因故至今未办成。

另查明:辽x号自卸货车的车主为杜某某,挂靠在吉达公司,该公司未向杜某某收取任何费用。2009年3月2日,杜某某以吉达公司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锦州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神行车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神行车保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张某某是杜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为杜某某去盘锦办事返回途中肇事。

还查明:许某军与陈秀芹系夫妻,许某耀为二人的次子。许某军X年X月X日出生,陈秀芹X年X月X日出生,许某耀X年X月X日出生,三人生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许某军夫妻与儿子许某甲、许某耀举家来到盘锦,在兴隆台区X街X村居住,在该村没有土地,一家人靠在城市打工为生。许某军的父亲许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辛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许某乙、辛某某二人有婚生子女许某军、许某国两人。

此起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各项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3人),丧葬费x元(x元×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许某乙3814元×11年÷2人+辛某某3814元×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孙某某、杜某某通过交警队分别支付赔偿款x元、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葫芦岛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2009)盘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抄件、户口簿、房照、承德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盘锦市公安某兴隆台分局渤海派出所证明、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台前县亚泰建设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盘锦市兴隆台区蒋记过桥米线证明、北京建羽彩板制品有限公司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金雨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遇结冰路面超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辆失控滑入道路左侧与他车相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驶,遇结冰路面超速行驶,致使其在紧急情况下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起事故造成许某军、陈秀芹、许某耀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作为三位受害者近亲属的三原告要求肇事双方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三原告提供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孙某某称辽x号夏某轿车为其与牛某某共同所有,并提供录音资料支持自己的主张,但录音资料中牛某某并未明确说明该车为二人共同所有,且庭审中牛某某对孙某某的该主张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该车为二人共同所有证据不足,故牛某某不应为此起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孙某某称辽x号夏某轿车出借给张金雨为其女儿结婚所用,这与张金雨驾驶该车进行出租的事实相矛盾;另外,孙某某在交警队的询问中曾称该车承包给张金雨,其两次陈述不仅互相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出借或承包给张金雨,显然其陈述是推脱责任之辞,不应支持,应认定张金雨是在受其雇佣进行出租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为雇主的孙某某应为因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孙某某雇佣无驾驶资格的张金雨为司机,存在过错,亦应为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辽x号夏某轿车挂靠在闾新公司进行出租营运,故闾新公司不应为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虽杜某某及吉达公司均称辽x号自卸货车为吉达公司所有,杜某某只是该公司的车辆管理人员,但根据(2009)盘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与(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可知辽x号自卸货车的车主为杜某某,挂靠在吉达公司。张某某受杜某某雇佣,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杜某某承担。吉达公司未向杜某某收取任何费用,不享有该车的运行支配及运行收益权,不应承担此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辽x号自卸货车已在太平洋保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保险锦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大小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太平洋保险锦州支公司称张金雨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及辽x号自卸货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依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辽x号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只能约束投保车辆驾驶员的情况,不能约束驾驶辽x号夏某轿车的张金雨,且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人承担责任与否,不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更不能因对方车辆驾驶员的过错而免除责任;同时太平洋保险锦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辽x号自卸货车改变了使用性质,本院对其以上抗辩不予支持。杜某某与吉达公司认为交警队委托葫芦岛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故依据该鉴定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属无效;张某某是正常行驶、被动被撞,不应对此起事故负责任。对此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队已将鉴定书向杜某某送达,杜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杜某某认可该鉴定书的内容,交警队依据鉴定结果认定张某某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二被告亦未提供张某某不应对此起事故负责任的证据,故交警队作出的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孙某某、杜某某、吉达公司认为三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氋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可知,该解释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许某军、陈秀芹、许某耀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三人已在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X村居住多年,靠在城市打工为生。因其家庭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而非土地,故三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三被告的此抗辩不予支持。三原告因此起事故同时失去三位亲人,精神上所遭受到的创伤与痛苦巨大,需要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故对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使三原告的此项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三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x元及停尸费、尸体运输费,因未提供证据且已支持其丧葬费用,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某某、吉达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第三款、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x元;余款x元,孙某某承担60%,即x元;杜某某承担40%,即x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元的60%,即x.8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支付x.8元。

三、被告杜某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元的40%,即x.2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支付x.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给付。

以上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北镇市闾新出租车有限公司、辽宁吉达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张某某、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孙某某承担8880元,杜某某承担5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环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魏绍宝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一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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