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滕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籍重庆市彭水县X乡X村X组,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籍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X路X-3-X号,原重庆市沙坪坝区高原小肥羊火锅城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上诉人滕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状系以邮寄方式提交。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按照上诉人滕某某在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依法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回执记载原写地(略)且无电话,故无法送达。本院又于2007年3月9日到滕某某在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查明该地址系重庆互惠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总经理蒋某俊称滕某某原系该公司职工,现已辞职,不知其下落及联系方式。本院于2007年4月3日,再次按照滕某某身份证上的原籍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预交诉讼费通知书,4月14日又被邮局退回,回执记载外出打工,仍无法送达。滕某某在上诉状中提供的电话号码已停机,且滕某某本人至今也未以电话或信函等任何方式与本院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2007年4月14日应当视为本案预交诉讼费通知书的送达之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滕某某未在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送达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或申请缓交诉讼费,故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