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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东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亢某、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车辆配件厂专利侵权纠纷案(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团结坝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登平,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刚,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车辆配件厂,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鹏,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东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东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亢某、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广汉车辆配件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东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重庆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平、张亚刚,被上诉人亢某,原审被告广汉车辆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亢某于2001年9月13日申请名为“铁道车辆用磨耗板新材料”发明专利,2004年2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6。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如下优点:经相应的热处理,具有较高的耐磨性能,比X号钢提高2-3倍,延缓磨耗速度和提高使用寿命,满足列车提速的要求和安全运输生产的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铁道车辆用磨耗板新材料,其特征是材料的化学成分百分比例如下:碳0.42-0.52,锰1.5-2.2,硅0.80-1.80,钛0.08-0.15,硼0.0015-0.0035,余量为铁和废钢中的其它微量元素,其中硫、磷含量百分比例均不超过0.03。

2004年10月14日,重庆东华公司与沈阳广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授权生产协议》,约定沈阳广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授权重庆东华公司生产“铁道车辆用磨耗板新材料”;产品牌号定名为x;这种合金钢只能由沈阳广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独家销售,重庆东华公司不得擅自对外宣传、生产、销售x合金产品;协议有效期暂定一年等。

2004年11月8日,重庆东华公司与沈阳广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钢材销售合同,分别约定由重庆东华公司为其生产x板25吨、5吨,亢某在需方一栏内签了名。2005年7月21日和27日,重庆东华公司分两次向沈阳广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两次共卖给沈阳广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x板10吨。

重庆东华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出具的一份产品质量证明书载明:需方名称广汉车辆配件厂,产品名称热轧板,重量13.x,化学成份碳0.47,锰1.64,硅1.07,钛0.13,硼0.0035,硫0.012,磷0.022。

重庆东华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出具的一份产品质量证明书载明:需方名称广汉车辆配件厂,产品名称热轧板,重量3,x,化学成份碳0.47,锰1.68,硅1.02,钛0.08,硼0.0022,硫0.010,磷0.017。

据此,亢某诉称,其系“铁道车辆用磨耗板新材料”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涉及一种铁道车辆用磨耗板冶金新材料,具有较高的耐磨性能,满足列车提速的要求和安全运输生产技术。被告重庆东华公司从2004年10月16日起,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被告广汉车辆配件厂在明知被告重庆东华公司生产的该产品系侵权产品的情形下,仍向其购买该产品并用于销售、使用。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重庆东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铁道车辆用磨耗板新材料。2、被告重庆东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起诉时请求3万元,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变更为30万元)。3、被告广汉车辆配件厂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使用被告重庆东华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铁道车辆用磨耗板新材料。4、被告广汉车辆配件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5、本案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重庆东华公司在一审举证期内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没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本案诉讼费。

广汉车辆配件厂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依法不能受到保护;广汉车辆配件厂没有向重庆东华公司购买涉案专利产品,更谈不上明知是侵权产品而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亢某系“铁道车辆用磨耗板新材料”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在有效期内,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重庆东华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且系明知是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而生产并销售。首先,重庆东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产品质量证明书系其产品而配发,因此,生产的产品之技术特征在产品质量证明书得以具体体现。将重庆东华公司标明需方为广汉车辆配件厂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生产板材的化学成份及百分比例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较,专利技术特征包含的化学成分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全部得到体现,且各项化学成分的百分比例值亦落入专利技术特征所界定比值数据范围之内。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其次,重庆东华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从广汉车辆配件厂与沈阳广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可见亢某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对两公司间委托生产涉案专利产品是明知的,故重庆东华公司履行这份合同,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属经权利人许可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但是,按上述两公司约定,该产品只能由沈阳广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销售,且约定的授权生产期限为一年(2004年10月14日起)。按亢某指控重庆东华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发生在2005年11月23日和25日的两单销售行为,此时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已超出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时间范围,属未经涉案专利权人授权的生产专利产品行为。由于之前重庆东华公司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生产过涉案专利产品,故在授权生产时间段以后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知是侵权产品而进行生产、销售。

亢某指控广汉车辆配件厂明知是侵权产品而购买,其提供的证据是重庆东华公司出具的两份产品质量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标明的需方为广汉车辆配件厂。对此,重庆东华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并未向广汉车辆配件厂提供该产品,只是填写了名称而已。由于本案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两公司之间存在购销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供广汉车辆配件厂“明知是侵权产品而购买的任何证据,故原告指控广汉车辆配件厂明知是侵权产品而进行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广汉车辆配件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虽然亢某在本案中提供了案外一公司在一定时间段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拟以此证明专利产品的生产利润。因其计算损失赔偿额的方法与法律规定的上述几种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其计算损失赔偿的方法不予主张。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又无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亦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原告涉案被侵权专利的专利性质(系发明专利)、重庆东华公司侵权的情节(明知是侵权产品而生产、销售)、时间、范围,酌情确定被告重庆东华公司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东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重庆东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亢某经济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其他诉讼费1051元,计8061元,由被告重庆东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退,由被告重庆东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宣判后,重庆东华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东华公司请求,撤销(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亢某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以“专利技术特征包含的化学成分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全部得到体现,且各项化学成分的百分比例值亦落入专利技术特征所界定比值数据范围之内。”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明知是侵权产品而生产、销售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亢某)经济损失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确认诉讼费全额由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亢某未在答辩期内作出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时,亢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东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汉车辆配件厂陈某,亢某没有证据证明广汉车辆配件厂向重庆东华公司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更没有明知是侵权产品而故意购买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广汉车辆配件厂没有侵权是正确的。

二审中,亢某为进一步证明重庆东华公司故意侵权行为比一审认定的范围更广,程度更严重,又举示了七份重庆东华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重庆东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重庆东华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该证据亦不能作为新证据。广汉车辆配件厂认为该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不是新证据。

对亢某举示的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本院认为,其中有二份是一审已举示并经过质证、认证,其证明力已得到确认的证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另五份均产生于履行《授权生产协议》期间,不能证明侵权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亢某是“铁道车辆用磨耗板新材料”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

重庆东华公司生产、销售“铁道车辆用磨耗板新材料”是依据2004年10月14日与沈阳广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生产协议》和2004年11月8日与沈阳广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销售合同,且亢某在两份钢材销售合同的需方一栏内签了名。这虽然可以证明重庆东华公司生产、销售“铁道车辆用磨耗板新材料”得到了专利权人亢某的许可,但在重庆东华公司与沈阳广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授权生产协议》中还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暂定一年。这说明其许可生产、销售“铁道车辆用磨耗板新材料”的期限是2004年10月14日至2005年10月13日。《授权生产协议》如到期后没有继续许可,重庆东华公司就无权继续生产、销售“铁道车辆用磨耗板新材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重庆东华公司应当知道在许可期限到期后,在未得到继续许可前,不能继续进行生产、销售“铁道车辆用磨耗板新材料”,但重庆东华公司仍在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属明知是侵权产品而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亢某对“铁道车辆用磨耗板新材料”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以不能证明亢某因重庆东华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的情况下,以重庆东华公司侵权的情节(明知是侵权产品而生产、销售)、时间、范围,酌情确认其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重庆东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重庆东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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