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1。
原告重庆力帆内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世纪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职员,住(略)-7。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力帆实
业(集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团结坝151
号。
被告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园X号地。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园X号地。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小东,重庆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金牛区长润机电商贸部经营户,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力帆内燃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力帆内燃机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力帆内燃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力帆内燃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减半收取8065.5元,其它诉讼费预收2419元,实收2419元,共计x.5元,由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力帆内燃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黎慧
代理审判员冯小琴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ΟΟ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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