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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劲牌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海王医药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劲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河南省海王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劲牌有限公司(简称劲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真得劲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河南省海王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王医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海王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劲牌公司认为第x号“真得劲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x号“劲JI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劲酒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构成对劲牌公司的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鉴于劲牌公司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类别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劲牌公司的复审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调整的范围,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为文图组合商标,两者的文字和图形部分均差别较大。劲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经获准注册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差别,同时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故而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劲牌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引证商标是我国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劲”字,争议商标“真得劲”与商品属性“酒”连读,容易读成“真的”、“劲酒”。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仅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且将极大地削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劲牌公司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劲牌公司的复审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调整的范围,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2、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及含义方面均具有较大差别,同时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故而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第x号裁定做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海王医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真得劲及图”商标,由海王医药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劲JING及图”商标,由劲牌公司于1997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商品,经续展专用期至2018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劲酒及图”商标(其中“酒”放弃专用权),由劲牌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1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黄某、食用酒精”等商品,专用期至2011年7月6日。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2007年5月11日,劲牌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1、“劲”商标是劲牌公司在酒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可避免地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劲牌公司及消费者的利益。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显著性上已经构成近似,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同时,劲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劲牌公司企业概况及其引证商标注册的证据材料;2、劲牌公司及引证商标的部分获奖证书;3、引证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4、劲牌公司及引证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等。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真得劲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劲JING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劲酒及图”商标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成商标,分别将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进行比较,两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明显差异,两商标共存于第33类酒类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虽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共存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真得劲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劲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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