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隆之星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飞达表面处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某、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飞达表面处理中心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某、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某、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5元,其他诉讼费
预收826元,实收826元,共计3581元,由原告蒋某某、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黎慧
审判员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冯小琴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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