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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由盘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先、书记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5时许,在(略),被告人张某甲因租用水稻收割机一事与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铁锹将宋某某打伤,造成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以及调解笔录、收据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又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军洲

审判员孙兴礼

人民陪审员车畅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孟见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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