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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汇霖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汇霖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中山区X街X巷2弄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汇霖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汇霖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基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认定:汇霖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基诺”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其文字完整包含于第x号“基诺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基诺山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中,文字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粉、咖啡粉、巧克力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经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台湾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在我国大陆范围亦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经获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汇霖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第一,原告早在1996年在台湾创立“基诺GINO”商标,以此为品牌制造、销售自己的产品,并于1998年率先在台湾申请注册。经过多年努力经营,原告“基诺GINO”商标产品在海内外市场销售形势良好,在广大消费者中颇有口碑。第二,申请商标系英文“GINO”之音译中文,属于自创性高的商标,而引证商标一、二为地理名称,一般消费者会认定,“基诺山”、“基诺山x”为所指称之区域,对消费者来讲,其意义仍仅是地理位置的表示,给予消费者的印象,通常只是商品或服务与该地理区域有所关联的说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对其特定来源具有期待,而与商品相结合,故若以特定商品的生产或特定服务的提供闻名的地理名称申请注册,则消费者更容易产生地名与来源的联想,将其视为产地的说明。两引证商标均以地理名称“基诺山”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自创性及显著性均较为薄弱,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应无产生混淆之虞。申请商标均在产品上标注产地、生产厂商的名称,产品包装装潢也历来与其他同类产品有区别,以便消费者选购。通常,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不仅注意品牌选择,也同时对生产厂商、产品的装潢加以关注,以免错选商品。引证商标注册人都是国内云南地区的厂商,而原告则是台湾企业,产品的厂家分别是很清楚的。申请商标根本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为自创,可与作为地理名称的“基诺山”相区别,但其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商品宣传和使用行为均未位于大陆,故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大陆范围内经使用已经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在台湾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在大陆亦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被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诉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系汇霖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使用在第30类麦片;谷类制品;燕麦食品;山药粉;薏仁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芝麻粉;咖啡粉;茶粉;巧克力粉商品上,申请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系第x号“基诺山”商标,由云南六大茶山茶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系第x号“基诺山x”商标,由西双版纳基诺山茶厂于2004年4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

附图: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2009年3月10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芝麻粉、谷类制品、燕麦食品、薏仁粉、麦片、山药粉”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咖啡粉、巧克力粉、茶粉”上的注册申请。

汇霖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于2009年3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第一,原告自成立起使用“基诺”品牌从事饮品的经营,现在市场上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第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含义上不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第三,申请人已经在台湾注册多个“基诺”商标,并广泛使用在多种产品上,在实际使用中从未混淆。综上,汇霖公司请求核准注册申请商标。

2009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及其《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粉、茶粉、巧克力粉”复审商品上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粉、巧克力粉”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咖啡等商品相同或类似。

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本院认为: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普通认知水平为准。原告称申请商标为其自创,属于自创性高、显著性强的商标,而引证商标一、二为地理名称,显著性较弱,二者不会混淆误认。但由查明事实可知,申请商标为无其他图形标识的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基诺山”中,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很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商品宣传和使用行为均未位于大陆,故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大陆范围内已经过使用并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综上,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粉、茶粉、巧克力粉”复审商品上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基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汇霖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汇霖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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