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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某某与被上诉人储文化、原审被告章某某、贵州兰花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储文化),男,X年X月X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护照号:x。

委托代理人:吴峥,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连霞,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贵州兰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X镇。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盛某某与被上诉人储文化、原审被告章某某、贵州兰花水泥有限公司(下称“贵州兰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弘,被上诉人储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峥、张连霞,原审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审被告贵州兰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巨立水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记载:15日前董事会已电话通知全体25名股东,实际到会股东23人,代表92.36%表决权。会议决议情况为:1、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东:重庆市巨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巨立科技公司”)出资1326万元,璧山县安子水泥厂出资800万元,范建明出资1525万元,严赛岳出资650万元,柴锦锋出资1550万元,杨伟锋出资180万元,周荣春出资148.5万元,倪树华出资100万元,徐晓军出资75万元,陈军出资100万元,朱军出资29万元,庞标林出资50万元,龚来信出资10万元(注册资本合计6543.5万元),会议确认前述股东名称及出资数额与公司实际股东及出资额不符;2、会议确认公司真正股东及实际出资额为:严治通出资300万元,储文化出资430万元,叶晓明、章某龙出资200万元,唐建生出资300万元,朱军、周荣春出资300万元,李侠出资300万元,徐恒、陈志清出资300万元,马财发出资200万元,杨伟冯锋出资230万元,柴锦锋出资200万元,曾平出资50万元,何健芳出资150万元,杨淑端出资140万元,吴勇出资100万元,许安林出资100万元,孙伯春出资50万元,潘锡琪出资50万元,孙祖荣出资36万元,黎文新出资100万元,方春明出资300万元,张小娥出资200万元,范建明出资364万元,公司实际收到注册资本总计4400万元;3、更换选举范建明、储文化等为本公司的新一届董事;4、本次股东会结束后,根据上述变更情况,由范建明负责、董事会协助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等相关变更登记。以上决议情况经到会股东表决,持赞同意见的股东23人,占股东人数的92.36%,代表92.36%表决权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通过了上述决议。该决议上有杨淑端和储文化等18人的签名以及巨立公司公章。

储文化向一审法院出示了550份巨立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每份为1万元,其中410份出资证明书上股东姓名为储文化,140份出资证明书上的股东姓名为杨淑端。

2007年4月4日,巨立水泥公司召开会议,形成《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参加人员为巨立科技公司、范建明、杨伟锋、周荣春、龚来信、朱军、徐晓军、陈军、庞标林、倪树华、柴锦锋。经全体股东研究,形成以下决议:1、同意盛某某、章某某入股。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原股东将其所持巨立水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盛某某和章某某。范建明等10名股东将自己所持公司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盛某某,柴锦锋将其所持公司股份一次性转让给章某某。股权转让价为原股东投入巨立水泥公司的资本金原价。3、转股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新股东盛某某、章某某按其持股比例承担。4、修改公司章某。决议上有11名股东的签名。同日,形成了《协议书》(转让方即甲方为上述11名股东,受让方即乙方为盛某某、章某某,担保方即丙方为贵州兰花),协议书载明:1、巨立水泥公司现股权机构,公司注册资本为6543.5万元以及11名股东的股份情况。2、股权转让价格,巨立水泥公司11名原股东自愿将各自在巨立水泥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盛某某和章某某,股权转让价格以公司注册资本6543.5万元为基准,按48.14%的折算率折算为人民币3150万元的价格进行出让,盛某某、章某某同意以此价格受让上述股权。3、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945万元;在2008年1月31日前支付1500万元,余款605万元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若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由乙方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丙方贵州兰花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担保,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丙方应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6月5日,盛某某和巨立水泥公司向重庆市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巨立水泥公司股东由前述11名股东变更为盛某某、章某某。2007年7月2日,重庆市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007年4月8日,巨立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明与储文化等9人签订了《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2007年4月4日巨立科技公司及范建明等9人与盛某某、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受让方乙方盛某某、章某某支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中,划出1970万元由乙方盛某某、章某某直接支付给巨立水泥公司的实际投资股东,其中包括储文化570万元(含杨淑端的140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及方式由储文化等上述股东与盛某某、章某某另行签订付款协议书。甲方签名处有范建明签名,章某某以见证人名义签字。

2007年7月10日,杨淑端和储文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淑端对巨立水泥公司实际出资140万元,巨立水泥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将权利转让给盛某某、章某某,公司原股东对转让方的出资予以确认,巨立水泥公司股权受让人盛某某、章某某同意向转让方支付140万元,现转让方将上述14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储文化。转让方已经就此项债权转让告知债务人盛某某、章某某。

2007年7月19日,储文化等(甲方)与盛某某、章某某(乙方)签订《支付协议》,协议约定:1、从股权转让款总额为人民币3150万元中划出1892万元直接支付给储文化570万元(其中杨淑端140万元)。如果需要从上述股东中扣除已经分红的款项,由范建明征得有关股东同意并将他们商定的扣除金额通知乙方;2、双方商定:第一期支付40%,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3、双方重申,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股权转让主合同和《协议书》的各项约定仍然有效。前述协议上甲方有周荣春、储文化的签字,乙方只有盛某某的签字。

2008年1月1日,盛某某与朱军等人签订了《双方协调协议》,协议约定:1、公司实际投资股东储文化等15人,拥有股权1902万元,已按巨立水泥公司与盛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按一比一的转让价格转让给盛某某、章某某。2、股权转让付款事宜,双方同意盛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5%,另5%于2008年1月1日起转入巨立水泥公司新股权,股权结构双方另行协商确定。4、巨立水泥公司实际投资股权为储文化570万。原告储文化因不同意该方案,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名。

法院同时查明,2007年12月18日,盛某某和章某某就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支付协议》的履行在璧山县人民法院对储文化等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璧法民初字第X号],要求在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巨立水泥公司已代为支付的2007年4月4日与巨立水泥公司原股东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款所约定应由原股东承担的债务。理由是:本应由公司原股东储文化等人承担的部分债务已由巨立水泥公司挂帐处理,股权受让方盛某某、章某某已代为清偿,该部分债务应该按《协议书》的约定由储文化等股权转让方承担。

2008年1月14日,储文化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按照约定,盛某某和章某某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570万元,但至今盛某某、章某某未付款,遂请求法院判令:1、盛某某、章某某支付储文化欠款5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日止);2、贵州兰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盛某某、章某某、贵州兰花承担。

盛某某答辩称:1、根据巨立水泥公司的章某,储文化不是股东。2、储文化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3、与储文化签订的《支付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储文化没有证据证明是实际出资人。

章某某答辩称:其受让的股权是柴锦锋转让的,其与储文化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贵州兰花答辩称:储文化不是股东,贵州兰花与储文化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因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的璧山县,储文化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同时,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解决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一审法院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储文化对巨立水泥公司实际出资570万元的真实性。根据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可以证明储文化的出资情况:1、2007年3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会议确认公司25名真正股东及实际出资额为4400万元,其中包括确认储文化出资430万元,杨淑端出资140万元;2、2007年7月10日,杨淑端和储文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淑端将其在巨立水泥公司的实际出资140万元转让给储文化;3、2007年4月8日,巨立水泥公司董事长范建明与储文化等9人签订《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书》,约定:由受让方盛某某、章某某直接向巨立水泥公司的实际投资股东储文化支付570万元;4、盛某某在璧山法院另一案的起诉状中将储文化列为被告,并确认储文化为巨立水泥公司实际股东,出资为570万元;5、储文化持有的巨立水泥公司出具的550万份出资证明书(每份为1万元),根据储文化陈述,其最后一笔出资20万元,巨立水泥公司未提供出资证明,故570万的出资只能提供550万的出资证明书,通过上述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储文化解释的合理性。因此,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确定储文化对巨立水泥公司出资570万元的真实性。二、盛某某是否有偿还570万元出资款的义务。巨立水泥公司的股东将各自在巨立水泥公司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盛某某和章某某,盛某某、章某某同意以一定的价格受让上述股权。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巨立水泥公司的股东现已变更为盛某某和章某某。储文化对公司出资570万元属实,故其应当相应地享有该笔出资形成的股权在转让时的出资权利。盛某某和章某某受让了巨立水泥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必然包括储文化的股权。被转让方盛某某和转让方储文化之间为此也签订了《支付协议》,约定:从股权转让款总额为人民币3150万元中划出1892万元直接支付给储文化57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出资人储文化与盛某某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储文化将570万的股权转让给盛某某,盛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70万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应有效。盛某某抗辩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某某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储文化支付股权转让款。三、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支付协议》上只有盛某某个人的签名,章某某并没有在支付协议上签字。储文化认为盛某某代表章某某签订了该协议,但并没有举示有关授权的证据,章某某也不认可对盛某某的授权。一审法院认为,储文化没有证据证明章某某应当对570万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且在2008年1月1日,盛某某与储文化等股东形成的《双方协调协议》中也强调了是由盛某某个人支付储文化股权转让款570万元。由此可见,章某某对570万的股权转让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四、贵州兰花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储文化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担保方贵州兰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贵州兰花认为,储文化并不是《协议书》的转让方,不应对其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的转让方为11名登记股东(不包括储文化),受让方为盛某某、章某某,担保方为贵州兰花,并且储文化与盛某某签订的《支付协议》中,担保方贵州兰花对担保条款并没有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能及于合同当事人,因此担保方贵州兰花不应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储文化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储文化和盛某某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盛某某拖欠储文化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70万元,应当积极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支付协议》的约定:盛某某应于2007年12月30日支付第一期的40%即228万元,同时《协议书》的各项约定对原被告仍然有效。根据《协议书》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2008年6月30日付清余款,若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由乙方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储文化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第一期40%即228万的违约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每逾期一天向储文化支付违约金1140元(228万元×0.05%),余款342万元的违约金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每逾期一天向储文化支付违约金1710元(342万元×0.05%)。二、驳回储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x元,实收x元,由盛某某负担。如盛某某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及时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另行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储文化起诉时到期债权只有应付款总额的40%,对未到期的60%没有诉权;2、一审法院认定储文化出资的证据不足:(1)2007年3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2007年4月8日范建明与储文化等9人订立的《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书》,只有3人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不能决定重大问题;(3)股权证没有记名,在股份转让后,股权证已失去效力,且股权证金额与认定储文化出资的金额不一致;3、一审法院认定杨淑端是巨立水泥公司原股东的证据不足;4、2007年7月19日盛某某与储文化等人订立的《支付协议》,因储文化不是巨立水泥公司原股东而无效,盛某某的签字是重大误解。

储文化答辩称:1、储文化与杨淑端的出资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2、储文化受让杨淑端权利并据此一并向盛某某主张债权合法有效;3、盛某某对储文化做出直接支付欠款的承诺不存在重大误解;4、储文化要求盛某某提前偿付欠款于法有据。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章某某认为:其与储文化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转让款的责任。

贵州兰花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贵州兰花的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以巨立水泥公司原工商登记股东为甲方,盛某某、章某某为乙方,贵州兰花为丙方的《协议书》,甲方只有范建明一人签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储文化是澳大利亚公民,因而本案是涉外商事纠纷。本案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储文化、杨淑端是否拥有原巨立水泥公司(转股前)的股权;二、盛某某是否应当承担570万元的付款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储文化、杨淑端是否拥有转股前巨立水泥公司股权的问题。

2007年3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有巨立水泥公司董事长及财务人员的签字,且盖有巨立水泥公司公章,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可以作为认定公司实际股东的证据。储文化持有的由巨立水泥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仍然具有证明原股东出资情况的证明力。据此,可以认定储文化、杨淑端是原巨立水泥公司股东。储文化持有550万份出资证明书(每份为1万元),储文化陈述,巨立水泥公司未对其最后一笔出资20万元出具出资证明。结合前述《股东会决议》以及2007年4月8日《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书》、2007年7月19日《支付协议》、2008年1月1日《双方协调协议》等证据的内容,可以认定储文化陈述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储文化、杨淑端是原巨立水泥公司股东,储文化出资430万元,享有原巨立水泥公司430万股的股权;杨淑端出资140万元,享有原巨立水泥公司140万股的股权。

二、关于盛某某是否应当承担570万元的付款责任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

盛某某依据其与原巨立水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签订的《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已实际取得了巨立水泥公司股权,理应向股权出让方(原巨立水泥公司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由于储文化、杨淑端不是原巨立水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因此,只有在盛某某清楚储文化、杨淑端是原巨立水泥公司实际出资人即真正股东的情况下,盛某某才负有向储文化、杨淑端偿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从2007年7月19日《支付协议》以及2008年1月1日《双方协调协议》的内容来看,盛某某应该清楚储文化和杨淑端是原巨立水泥公司真正股东的身份,因此,储文化、杨淑端享有要求盛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2007年7月10日,杨淑端与储文化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杨淑端将对股权受让方14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储文化。至此,储文化享有要求盛某某支付570万股股权转让款的债权请求权。

盛某某主张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他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盛某某应按照《支付协议》的约定向储文化支付股权转让款570万元。由于《支付协议》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股权转让主合同和《协议书》的各项约定仍然有效”,因此,储文化和盛某某同时也受2007年4月4日范建明与盛某某、章某某以及贵州兰花签订的《协议书》的约束。一审法院按照《支付协议》和《协议书》,判决盛某某向储文化支付股权出让金及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盛某某主张储文化起诉时对未到期的股权转让款的60%没有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诉权是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获得通过诉讼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本案中,盛某某没有按照《支付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储文化即获得要求盛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权,这一诉权及于整个《支付协议》,当然也包括最迟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的股权转让余款部分。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余款支付时限已届满,法院应对两笔还款一并处理。因此,盛某某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佳

代理审判员肖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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