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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与被上诉人彩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刚,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彩奥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东一号太古广场三座X楼。

委托代理人唐锋,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下称“长发重庆公司”)与被上诉人彩奥有限公司(下称“彩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长发重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发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刚,彩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8日,长发重庆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下称“渝中中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长发重庆公司向渝中中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98‰,期限为借款当日至1996年6月13日。同日,渝中中行向长发重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00万元。2000年3月31日,渝中中行向长发重庆公司发出了《债权确认书》,长发重庆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签章,确认了截至当日,长发重庆公司尚欠渝中中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和相应利息。同年4月28日,渝中中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渝中中行对长发重庆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同年6月5日,长发重庆公司在东方公司向其告知债权转让、确认债权的《债权确认通知单》上签章。2003年6月5日,东方公司向长发重庆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长发重庆公司在其上签章。2004年6月20日、2005年5月23日、2006年1月11日,东方公司先后在《重庆日报》、《中国审计报》上刊登了公告,向长发重庆公司催收债权。2006年11月22日,东方公司与彩奥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东方公司对长发重庆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彩奥公司。2007年2月5日,东方公司就对长发重庆公司的债权转让在《重庆商报》上刊登了资产处置公告。同月12日,彩奥公司在《重庆商报》上刊登了向长发重庆公司催收债权的公告。

2007年6月11日,彩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长发重庆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长发重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2、诉讼费用由长发重庆公司负担。

长发重庆公司答辩称:2003年以后就没有收到过东方公司的催收通知。对彩奥公司的其他陈述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渝中中行向长发重庆公司发放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形成的债权是合法债权。渝中中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以及东方公司再转让给彩奥公司,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债权人均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彩奥公司有权要求长发重庆公司清偿债务。长发重庆公司对债权人向其催收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彩奥有限公司人民币800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长发重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彩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东方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在《重庆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暨处置公示》以及2006年1月11日在《中国审计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暨处置公示》,均是向“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发集团”)而不是向“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发出的催收公告,同时,彩奥公司在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而彩奥公司受让的对长发重庆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彩奥公司答辩称:长发重庆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东方公司债权催收公告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彩奥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长发集团重庆公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长发重庆公司在一审中所称的“在2003年以后就没有收到催收通知”的不实。

长发重庆公司质证认为:这份材料是复印件,同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此外,该份材料没有有关债权人要求还款、债务人承诺还款的内容,不能达到彩奥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材料是复印件,同时,从内容上看,它不能直接证明债权催收事实,因此,不将该份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渝中中行于2000年3月31日向长发重庆公司送达的《债权确认书》、东方公司先后于2000年6月5日、2003年6月5日向长发重庆公司送达的《债权确认通知单》以及《贷款催收通知》上,借款人均是长发集团,长发重庆公司均在“借款人”处盖章。2000年4月28日,渝中中行与东方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上的借款人也是长发集团。东方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在《重庆日报》以及2006年1月11日在《中国审计报》上刊登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暨处置公示》,均是以长发集团为债务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彩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有限公司,因而本案是涉港借款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中国大陆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同时,本案借款合同在中国大陆签订并履行,合同权利的转让也发生在中国大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

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和债权转让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认定东方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2006年1月11日刊登的两份以长发集团为债务人的债权催收公告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也即是认定东方公司催收的意思表示是否到达长发重庆公司。由于原债权人渝中中行和东方公司多次在债权确认书及催收通知书中将借款人长发重庆公司写为长发集团,长发重庆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均盖章表示认可,因此,将长发重庆公司称作长发集团在原债权债务人之间形成为一种习惯。按照这一习惯,长发重庆公司理所应当认识到东方公司刊登的前述两个公告是向自己催收债权的。同时,长发重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对东方公司向长发集团而不是向长发重庆公司进行的公告催收这一问题提出异议,这反映出长发重庆公司习惯地认为东方公司公告中的长发集团就是自己。因此,东方公司债权催收的意思表示到达了长发重庆公司,该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06年1月11日起重新计算,期间为2年。彩奥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在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彩奥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长发重庆公司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肖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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