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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法院: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巫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山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辉,重庆市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小平,重庆市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友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鑫,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巫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许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劬、人民陪审员何红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友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5年5月21日早晨,巫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两位工作人员在县肉联厂冷库门前公路上对原告的摩托车驾驶证进行检查,因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在换证办理过程中,遂向工作人员出示了办证的收据。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强行扣车,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其中一名工作人员粗暴地将原告连人带车掀翻在地,另一名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12天,摩托车部分损坏。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赔偿。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6720.50元,误工费、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律师往返交通等费17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邮寄费69元、重庆申请复议往返三次车船费1287元、请求处理往返交通费720元、赔偿拘留7天1750元,共计x.50元。

原告为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代理律师对黄功连、佘升华、袁绪松、黄亿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中将原告郝某某打伤的事实。

2、巫山县公安局公(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重庆市公安局公复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事实。

3、郝某某照片7张,证明其受伤情况。

4、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记录和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及费用收据,金额10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为验伤而支付的费用。

5、医疗费处方及收据72张(其中巫山县医院处方和发票20张,金额2001.40元;永康药店52张,4621.1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6、修理费发票,金额300元,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后支付的费用。

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2张,金额2031元,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律师往返即支付的费用。

8、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用。

9、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经被告质证的证据有:1、护理费领条,金额360元,证明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代书费收据,金额200元,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诉状代书费。

被告辩称,原告郝某某驾驶摩托车未办理证照,因原告拒绝被告工作人员检查,而造成的原告受伤。原告的费用只有2400元应该赔偿,其余均不属赔偿范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合议庭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第2、3、4、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但黄功连、佘升华证实被告两名工作人员致伤原告,袁绪松、黄亿权证实其中一名工作人员致伤原告,故对该组证据证实的被告工作人员有几人致伤原告的情况合议庭不予认定,证实的其他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其中经法医指定原告在县医院治疗的处方和发票,合议庭予以认定;无县医院出据的转院证明和法医指定而到永康药店治疗的处方和发票,合议庭不作确认。

4、原告提供的第7、X组证据,不属行政赔偿范畴。

5、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和代书费收据,均不属行政赔偿范畴,合议庭不予采信。

本案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

2005年5月21日7时许,原告郝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两名学生从巫山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县肉联厂冷库处,遇被告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名工作人员检查,因原告仅出示摩托车培训费收据无摩托车驾驶证,被告工作人员决定扣车,原告不从,双方发生争执,抓扭,致原告受伤,其伤情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并指定到巫山县医院门诊治疗12天。原告郝某某在巫山县医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001.40元,后到巫山县X镇永康药店医疗,花去医疗费4621.10元。事后,被告对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8月10日以原处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被告的处罚,限1个月内重新查处。原告郝某某于2005年7月7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赔偿申请书,被告在两个月内未作答复,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x.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时,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告郝某某理应接受管理,配合检查,但被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原告身体和财产造成了损害,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支付医疗费和误工费。原告按法医指定在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001.40元应予赔偿,其擅自到永康药店治疗的医疗费,因无县医院转院证明,也没有法医指定,不应赔偿。误工费按法医建议的治疗时间12天×国家上年度(2004年)职工日平均工资63.83元=765.96元,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3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拘留7日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拘留的强制措施,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均不属行政赔偿的范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2001.4元,误工费765.96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合计3067.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许田

审判员刘劬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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