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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市石竹镇桂花煤矿不服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住所地:永川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良,重庆市永川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川市人,永川市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不服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0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月16日向第三人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良、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2月7日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某是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的短期工,任该矿掘进工。2004年11月29日4时许,第三人陈某某在该矿井下北巷掘进工作结束后,在出井途中被钢钎滑落砸伤右脚,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三趾骨折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陈某某右足第三趾骨折伤属于工伤。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

1、重庆市永川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第三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3、第三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陈某某与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陈某某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4、唐德中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陈某某与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陈某某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5、徐某前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陈某某与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陈某某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6、杨儒明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陈某某与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陈某某受伤是因工作受伤。

7、永川市X镇卫生院X光科透视会诊单。证明第三人陈某某的受伤情况。

8、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陈某某于2005年1月14日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

9、永劳社伤认受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受理了第三人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10、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陈某某的伤属于工伤。

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2月21日向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邮寄送达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陈某某于2005年2月21日收到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提供的依据有: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诉称,第三人陈某某受伤是因他人的过失,钢钎滑落砸伤右脚造成的受伤,是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属民法调整,不属劳动法调整,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与第三人陈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是具有用工资格的法人单位,第三人陈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4年11月第三人陈某某到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陈某某在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因工受伤属实。2004年11月29日4时许,第三人陈某某在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井下工作结束时,不慎被滑落的钢钎砸伤右脚。伤后,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对第三人陈某某的伤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并支付了第三人陈某某的治疗费用。三、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的辩解第三人陈某某是人身损害,不是工伤缺乏依据。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辩称,第三人陈某某受伤是他人过失造成的人身伤害,属民法调整。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第三人陈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正确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负担。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第三人陈某某是在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工作时受伤,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是正确的,要求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

第三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石竹镇桂花煤矿、第三人陈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5、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7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陈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4年11月3日,第三人陈某某到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工作,任该矿掘进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1月29日凌晨4许,第三人陈某某在该矿井下工作返回地面途中,经过二道拐时,被同行的同班组工人杨中木手中的钢钎滑落砸伤右脚,伤后,第三人陈某某到该矿医疗点治疗,第三天到永川市X镇卫生院进行X光透视,透视结果为右足第三趾骨折,之后到个体医生唐道安处治疗。2005年1月14日,第三人陈某某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05年2月7日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某右足第三趾骨折伤属于工伤。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5年2月21日送达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和第三人陈某某后,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不服,于2005年4月20日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6月15日,永川市人民政府作出永府复(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性质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9月5日,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收到永川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不服,于200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陈某某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第三人陈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与第三人陈某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第三人陈某某在该矿井下工作返回地面途中,经过二道拐时,被同行的同班组工人杨中木手中的钢钎滑落砸伤右脚受伤的事实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其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提出第三人陈某某的右脚受伤是因他人的过失造成的,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属民法调整,不属劳动法调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由原告永川市X镇桂花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

审判员凌文英

审判员鲁勇

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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