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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美泰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美泰有限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埃尔赛贡多市X街X号(x,x,x,x-5012,U.S.A.)。

法定代表人唐纳德&#x;艾肯(x),副总裁兼副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石卉,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琳,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美泰有限公司(简称美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2009〕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卉、赵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美泰公司就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x”构成,该单词组合的中文含义可翻译为“小精灵;小仙子”,与第x号“小精灵”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形成中英文对应关系,含义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美泰公司不服〔2009〕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不应被译为“小精灵”。根据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增补版)第1187页,“x”本身并不作“小精灵”解,它只有与定冠词“THE”连用构成一个专有名词“x”时才可以翻译为小精灵。定冠词“THE”的有无其实会使两个貌似近似的词含义相去甚远。“x”按字面含义应该理解为“小人”,泛指个子矮小或年纪小的人,而“x”则专指非现实世界中的具备某种魔力的人,是一种引申的含义。正如“x”不会被错当作地球一样,“x”也不应该被误认为“小精灵”。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具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对应关系,不构成含义近似的商标。(一)申请商标的对应中文不是“小精灵”。依据《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不但只有“x”才可以翻译成“小精灵”,而且这个词主要在爱尔兰才用来指称小精灵。这说明“小精灵”其实是在特定地区才使用的引申含义,它因而并不为消费者广为知晓。此外,申请商标由两个英文词构成,对这两个常用词的人为组合,消费者不太可能想到它会作为一个词条被收录入词典中,而往往会分别查询两个组成部分的意思并据此判断其整体含义。因此绝大多数相关公众应该会将申请商标直译为“小人”,意指个子小或年纪小的人,而不是“小精灵”,因为“x”没有“精灵”之意。互联网上的信息也从侧面证实了“x”和“小精灵”不具备中英文对应关系。(二)“小精灵”的英文对应也不是“x”。“精灵”常用的英文对应是“x”,所以引证商标“小精灵”的英文对应应该是“x”或“x”,而不是“x”。用谷歌搜索“小精灵”也几乎没有任何与“x”有关的内容。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含义近似的商标。三、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普通消费者遇到不认识的英文词会去查最简单常用的英语字典,如《简明英汉词典》。而《简明英汉词典》标明“x”只有在与定冠词“THE”连用时才可以翻译成“小精灵”,言外之意是不与定冠词“THE”连用时不作此解。相关公众因而可以将“x”与“x”和“小精灵”区别开来。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不应被译为“小精灵”,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具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对应关系,不构成含义近似的商标。综上,〔2009〕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其在〔2009〕第x号决定中的观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美泰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袜、手套、围巾、腰带、体操鞋。申请号为x。

引证商标由广州福寿仙保健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围巾、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09年4月13日,商标局向美泰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美泰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在字面含义方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够成近似。中文“小精灵”可以译成不同的英文词组合,已经获准注册的一些类似商标的文字构成便可以有效证明这一点,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具备一一对应的关系。

在商标评审阶段,美泰公司提交了部分含有“小精灵”的商标信息以及用“谷歌”搜索申请商标的结果。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增补版)封面、封底及第1188页的复印件,载明:x前接the的含义是“小精灵”;2、《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英英&#x;英汉双解)封面、封底及第888页的复印件,载明:the&#x;x的含义是“小仙子、矮妖精”。

庭审中,美泰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美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英汉词典的解释,“x”作“小精灵”含义理解时,要和定冠词“the”连用。申请商标为“x”,由于“x”这一专有名词并不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熟悉,故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一般会根据其字面的普通含义理解,将其理解为“小个子的人”或“个子矮的人”的含义。该含义与引证商标“小精灵”差别较大,二者未构成含义近似的标志。同时,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为中文商标,二者在字形、呼叫方式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2009〕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相关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美泰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x”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某婷

人民陪审员申剑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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