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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某某,女,4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靳某某,女,29岁,汉族,(略)。

上诉人陈某某、靳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润,上诉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陈某某与靳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陈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育才小学两层独院房屋一处租赁给靳某某,租期限为1年,年租x元。2007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6月3日一场暴风雨将陈某某搁置在房屋隔热层上的太阳能热水器刮坠落在平台上,陈某某认为太阳能热水器的损坏是靳某某使用管理不善所致。靳某某认为太阳能热水器的损坏是陈某某当初安装不牢,经不住大风的袭击所致,属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双方为此事发生矛盾。2008年9月20日合同到期后,陈某某发现靳某某在租赁房屋期间,将其房屋配套大门、可视门铃、万嘉门锁、木门框、自动上水电脑控制面板等物损坏为由,要求靳某某赔偿,并扣留其钢架床9张、铁皮柜8个、洗衣机1台、办公桌4张、不锈钢货架4个、电热水器1个、烫衣板1个、饮水机2个。2008年11月5日陈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靳某某赔偿各项损失8000余元。2008年11月15日靳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判令陈某某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x元。2009年5月13日经陈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物品进行了评估,淮价证鉴第X号评估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经鉴定,可视门铃价值260元,万嘉门锁价值450元,木门框价值100元,大门价值400元,太阳能真空集热管18支价值1530元,太阳能支架价值850元,自动上水电脑控制面板价值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20日,陈某某与靳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2007年10月10日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及义务。陈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靳某某未依约在租赁期内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毁损,属于违约。按照法律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陈某某诉请损失,已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鉴定结论,该结论是司法裁判的参考依据,故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陈某某主张的太阳能热水器损坏问题,因该热水器是在屋顶之上,致使该热水器损坏属于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因此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靳某某的反诉,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靳某某赔偿陈某某可视门铃、万嘉门锁、木门框、大门、自动上水电脑控制板等项损失1410元,二、陈某某返还靳某某钢架床9张、铁皮柜8个、洗衣机1台、办公桌4张、不锈钢货架4个、电热水器1个、烫衣板1个、饮水机2个,三、驳回陈某某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电热水器的毁损是靳某某管理使用不当造成,不属于不可抗力。并称一审认定的不锈钢货架不实,该货架系三角铁电焊而成。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靳某某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财产毁损系靳某某所为证据不足,并称一审判令陈某某返还所扣物品没有实际意义,请求判令其折价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扣留的“不锈钢货架”,对材质表述不准确,经询问,双方对所扣留物品本身并无异议,陈某某将该货架返还即可。陈某某还上诉称太阳能热水器的毁损是靳某某使用不当造成不能正常上水而被大风刮落所致而非不可抗力原因。太阳能热水器的性质决定其应牢固安装于屋顶,而其正常使用并不要求必须时刻保持完全注水状态,现该热水器因风力过大掉落,陈某某并不能证明系靳某某错误使用所致,故其要求靳某某赔偿该部分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靳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毁损物品并非全部由其破坏,仅愿意就其认可的毁损物品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可视门铃等物品在租赁期内一直由靳某某及其员工使用,现该部分物品出现不同程度的毁损情况,而靳某某也不能证实系他人所为,故靳某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某某扣留靳某某的钢架床物品,按照法律规定陈某某应予以返还,因靳某某不能证明上述物品有毁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遭受损失,故其要求折价及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陈某某承担50元,靳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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