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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略),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汝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进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本坡李某家族三、四十人到本镇X村那益坡“盏灯”(地名)祭拜老祖坟时,与那益坡的黄××、黄×发生坟地纠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及李某晓(已判刑)等人便持铁铲一同追逐、殴打黄××、黄×,致使黄××的右眼受伤。经鉴定,黄××的右眼损伤为重伤。

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自动到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略)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黄×的证词;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同案犯李某晓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伤情检验鉴定书以及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晓在本案审理当中,与被害人黄某某自行达成了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此事实有被告人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及李某晓作用相当,且本案证据无法分清被害人的重伤是哪个被告人的直接行为所致,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泽

代理审判员王红英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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