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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劳动社保局申请审查武隆巷口建筑公司违法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非诉行政执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非诉讼行政执行裁定书

(2007)彭法非诉行执审字第X号

申请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水劳动社保局),住所地:彭水县X镇滨江社区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监察科科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X巷口镇建筑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武隆巷口建筑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三王某。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淑军,重庆市X巷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违法拖欠农民工工资。

2006年7月4日申请人彭水劳动社保局对被申请人武隆巷口建筑公司违法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以彭水劳社监理决[2006]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1、2006年7月18日前支付所欠的木工班组和其它工种工资x.90元。2、责令你单位2006年7月18日前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x.90元)50%的赔偿金x.45元。以上两项金额共计:x.35元。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理决定,并于2006年7月6日向其送达。被申请人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既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据此,申请人彭水劳动社保局于2006年11月20日以彭水劳社监申[2006]X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受理后,向被申请人武隆巷口建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副本和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武隆巷口建筑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2007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主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到庭公开开庭听证,申请人彭水劳动社保局法定代表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申请人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军均到庭参加听证,并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在开庭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彭水劳动社保局列举了被申请人武隆巷口建筑公司违法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的证据,以及据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均一一质证。被申请人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提出申请人彭水劳动社保局只能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而不具有为农民工代为催收劳动工资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未能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因当地政府和开发商不能使该修建工程继续完工所致,且其欠款只能是属于公司副经理孙贵昌个人行为。同时,申请人作出的彭水劳社监理决[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是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依据。因该法律文书中载明:“拟对武隆县巷口建筑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所谓“拟”是指准备怎样处理,并非正式的行政处理决定。正因为如此,被申请人方才对该行政处理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武隆巷口建筑公司于2004年9月1日起承包修建彭水县X镇农贸市场,雇请冉龙伏等12名在内的一批农民工并拖欠其劳动工资,孙贵昌系公司任某的副经理,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其承包修建工程形成欠款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作为。法律赋予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职能的申请人彭水劳动社保局,根据农民工投诉立案查处,在责令被申请人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改正并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于法有据,该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在修建彭水县X镇农贸市场因故未能使工程完工而结算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抗拒其违法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受到劳动保障监察职能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理由的成立,其公司原本可依法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或主动与当地政府及开发商协商解决,或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懈怠和放弃,当属其自身过错。申请人彭水劳动社保局在彭水劳社监理决[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述“拟对武隆县巷口建筑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理”中的“拟”字确有不妥,实属瑕疵,但根据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形式和全部内容来看,并不影响该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彭水劳动社保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彭水劳社监理决[2006]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人武隆巷口建筑公司违法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正确,处理恰当,无滥用或超越职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申请执行案经审查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责令被申请人武隆巷口建筑公司于2007年3月1日前支付所欠的木工班组和其它工种农民工工资x.90元。

三、责令被申请人武隆巷口建筑公司于2007年3月1日前向冉龙伏等12名农民工加付应付金额(x.90元)50%的赔偿金x.45元。

以上二、三两项金额共计x.35元。

四、被申请人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如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彭水劳动社保局可持本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申请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00元,由被申请人武隆巷口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和执行。

审判长李远胜

审判员任某顺

审判员田映鹏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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