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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住(略),现住靖边县X镇X村,系太中银铁路驻靖边县X镇项目部第四施工队负责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杨某某为担保人,约定月利息为5328元(即月利率为20‰),期限于2009年3月30日前本息一并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的贷款。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此款由我负责偿还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被告杨某某为担保人,约定月利息为5328元(即月利率为20‰),期限于2009年3月30日前本息一并还清,如还不清由担保人杨某某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赵某某、杨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另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达成《还款协议》:1、由被告杨某某偿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其余借款本息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追偿。从2010年6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x元;2、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称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其余借款本息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追偿。此款从2010年6月起至2010年10月5日前给付完毕(款项于每月5日前给付x元)。

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朱国斌

审判员郑琰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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