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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乙犯绑架罪、指控被告人韦某丙、张某某、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丙(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良庆区X镇X村那造坡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绑架罪、指控被告人韦某丙、张某某、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益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张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7月份,被告人韦某乙为了获取钱财,与“阿坚”(另案处理)合谋邀约他人合伙以收“六合彩”投注单的形式进行赌博,然后谎称输钱而勒索该合伙人钱财。

7月7日晚,被告人韦某乙将被害人黄某骗至南宁市江南宾馆一房间内与“阿坚”汇合,叫黄某参与收“六合彩”赌注单。一会,被告人韦某乙及“阿坚”便谎称有人中“特码”,要求黄某兑现x元给赢钱的赌徒。黄某以没有参赌为由予以拒绝。

2009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乙为获取上述钱财,以追讨债务为名邀约被告人韦某丙、张某某、余某某来到邕宁区X镇“彩虹夜市”,共同将被害人黄某挟持到该镇X村八兰坡一房间,捆住其双手。其间,被告人韦某乙踢打并逼迫黄某打电话给朋友、亲属筹钱还债。

7月14日,被告人韦某乙将黄某丁朋友汇入其帐户的3000元钱取走。当日16时左右,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将黄某解救。23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韦某乙配合下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户籍证明、储蓄卡流水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罗××等人的证词;被害人黄某丁陈述;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张某某、余某某等人的供述;各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丙、张某某、余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害人黄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挟持黄某追索债务的行为,非绑架行为而是非法拘禁行为。

被告人韦某丙、张某某、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7月份,被告人韦某乙为了获取钱财,与“阿坚”(另案处理)合谋邀约他人合伙以收“六合彩”投注单的形式进行赌博,然后谎称输钱而勒索该合伙人钱财。

7月7日晚,被告人韦某乙将被害人黄某骗至南宁市江南宾馆一房间内与“阿坚”汇合,叫黄某参与收“六合彩”赌注单。一会,被告人韦某乙及“阿坚”便谎称有人中“特码”,要求黄某兑现x元给赢钱的赌徒。黄某以没有参赌为由予以拒绝。后被韦某乙等人威逼写下一张“借条”后才得以脱身。

2009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乙为获取上述钱财,以追讨债务为名邀约被告人韦某丙、张某某、余某某来到邕宁区X镇“彩虹夜市”,共同将被害人黄某挟持到该镇X村八兰坡一房间,捆住其双手。其间,被告人韦某乙踢打并逼迫黄某打电话给朋友、亲属筹钱还债。

7月14日,被告人韦某乙将黄某丁朋友汇入其帐户的3000元钱取走。当日16时左右,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将黄某解救。23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韦某乙配合下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二)《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和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三)被害人黄某丁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7月7日晚被韦某乙与“阿坚”骗至南宁江南宾馆,借收“六合彩”赌注单,被逼写“借条”一张以及于2009年7月13日被本案各被告人挟持威逼“还债”的情况;(四)证人罗××的证词,印证了黄某被他人劫持的时间、地点;(五)证人黄××的证词,印证被告人韦某乙等人挟持被害人黄某丁情况;(六)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张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互为印证了被告人韦某乙参与绑架、被告人韦某丙、张某某、余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七)各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互为印证了各被告人参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八)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韦某丙、张某某等人作案时使用刀具以及被告人韦某乙取走黄某丁朋友汇入其帐户3000元的事实;(九)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地点和被告人韦某乙有立功表现情节的事实。(十)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证明各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绑架罪成立;被告人韦某丙、张某某、余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丙、张某某、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乙作用较大,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丙、张某某、余某某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乙辩称其与被害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查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利用地下“六合彩”赌注为诱饵,诱骗、威逼被害人写下“借条”并由此挟持被害人勒索钱财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其犯罪行为的定性并无不当。被告人韦某乙辩解其行为是非法拘禁应按非法拘禁罪追究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泽

代理审判员王红英

代理审判员韦某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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