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8)沙法行赔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本区X镇X村X社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乌苏市人,户籍所在地(略),本市渝北区龙塔法律服务所工作,现住(略)-X-X-X,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7日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违法,于2008年3月24日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4日、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在庭审后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对李某某的伤病治疗情形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本案因此中止审理,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结论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7日晨,原告到陈家桥镇卖菜,后于上午8时许乘车到土主镇,约8点半到土主镇喝茶。上午9点多钟后,发现洪水涨得很大,原告准备到儿子租的房子去营救可能被洪水所困的孙女,在原告经过土主大桥时,与正在土主大桥实施封锁任务的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原告被殴打致昏,后被送往土主镇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诱发高某压等原发性疾病。现已经花去大量的医药费,且仍在恢复治疗中。事后,原告多次申请被告对其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x.2元。

原告提交了其在土主镇医院的住院病历、未结费清单、该院对李某某的B超、心电图、血、尿等检验报告,重庆市肿瘤医院的CT检查报告,原告在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的就诊病历以及该院再次拍摄的头部CT片和颈椎X片,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的渝公沙(物)鉴(人伤)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2007年7月17日是重庆市有气象资料以来116年中出现的特大洪灾,由于当天连续暴雨,早上8时许,镇领导发现洪水已淹至桥身,临时决定对土主大桥实施封锁通行,由公安干警在桥的两端拉起警戒线,禁止人员和车辆通行,随着洪水的蔓延,警戒范围也不断扩展,镇X组织土主派出所公安干警、镇X村社干部、城管队员先后到场参加警戒。上午10时许,李某某不听现场警戒人员的劝阻,两次要强行通过警戒线过桥被阻止,在李某某第二次要强行过桥时,由于李某某情绪激动、地滑又与现场警戒人员抓扯,不慎倒地,当即就通知其子与城管队员一同将其送往土主镇卫生院救治。经医院做CT、B超检查,李某某除头皮外血肿损伤及原发性高某压外,未发现其身体有异常情况。在李某某的外伤治愈及原有的高某压病情稳定后,多次通知原告出院,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出院,为此答辩人已为其支付医疗费用2800元。答辩人认为,因当日突发洪灾而设置临时警戒线,禁止车辆行人通过土主大桥,其目的是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阻止原告强行穿过警戒线从桥上通行,也正是对其生命安全负责;在原告不慎倒地受伤后,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体现了作为人民政府以人为本、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综上,答辩人阻止原告穿过警戒线从桥上通行并无违法之处;原告此次受伤是其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并非答辩人实施的违法行政的行为所致,答辩人不存在行政违法的事实,原告对此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凌晨起,重庆市范围内持续暴雨,至早上8时许,沙坪坝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主镇政府)的有关镇领导发现洪水上涨已淹至该镇的土主大桥桥身,遂临时决定对土主大桥实施警戒封锁,禁止人员和车辆通行。上午8时40分左右即由公安干警在桥的两端拉起警戒线;随着洪水的上涨,警戒范围也不断扩展,镇X组织土主派出所公安干警、土主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社干部、土主镇城管办公室的城管队员先后到场参加警戒。李某某于当日凌晨2时许从其家中担菜到陈家桥镇去卖,后于上午8时许乘车到土主镇喝茶。上午10时许,李某某要通过已布置了警戒线的土主大桥时,被现场值守的民警以及其他警戒人员劝阻、制止;在李某某不听劝阻要强行闯过警戒线时,由于下雨地滑,李某某被阻止通行后情绪激动而与现场警戒人员发生抓扯推拉中倒地不起,现场警戒人员当即通知其子到场并将李某某送往土主镇卫生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其血压为240/x,初步诊断李某某为:“原发性高某压病Ⅲ级、高某压危象、脑血管意外”,于当日上午11时许给其家人填发了《病危通知书》,将李某某收治入院,入院对其查体:神清,头颅五官无畸形,左侧额部及枕后部皮肤分别可见一鸽蛋及小鸡蛋大小血肿,有波动感,双肺呼吸音清晰。由于洪水使土主镇的供电和交通中断,无法对其作更多的医疗检查,至当月22日才将李某某送至重庆市肿瘤医院进行了头部CT检查,结论:颅内未见明显血肿、颅骨未见明显骨折;该卫生院对李某某进行了彩色经颅多普勒检查,结论:脑动脉顺应性下降;对李某某进行B超检查,结论:1.前列腺增生,前列腺结石,2.肝胆胰脾及下腹部超声未见明显异常。经对症治疗,李某某的外伤治愈及原有的高某压病情稳定后,该卫生院于2007年7月24日即要求李某某出院,被李某某拒绝,而后该卫生院多次要求其出院未果,至2007年11月17日李某某出院时,共住院124天。李某某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有:1、西药费1188.74元(7月17日至7月31日共用840.01元);2、检查检验费1463.86元(包括CT、B超、心电图等);3、住院普通病床床位费1446元(含7月17日至9月18日的陪床费),其中7月17日至7月31日共15天用去231元;4、护理费1274元(其中7月17日至7月31日共15天用去184元);5、诊查费375元(其中7月17日至7月31日共15天用去48元);6、其他费用87.50元(空调降温费70元、挂号病历2.50元、换药15元),费用共计5835.10元,除土主镇政府分3次为其共垫付2800元(2007年7月17日垫付500元、7月21日垫付1000元、8月1日垫付1300元)外,尚欠3035.10元未给付该院。李某某在土主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又于同年11月2日自行到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就诊,李某某在该院再次拍摄的其头部的CT片和颈椎X片,均未见异常情况。李某某从土主镇卫生院出院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对其赔偿,有关部门将李某某的情况反映转给土主镇政府后,土主派出所曾某此事进行过调查,但未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土主镇政府2008年1月28日给沙坪坝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作出《关于李某某通知反映问题的处置情况》认为:当时李某某因欲强行通过警戒线被阻止时不慎摔倒受伤,为此镇政府多次与其本人及其家属对其受伤进行协调,同意对其支付此次受伤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另补助其2000元;但李某某坚持对其赔偿误工、护理、续医费等各种费用达两万多元的要求,镇政府不同意承担继续医治其原发性高某压病的费用,双方协商未果。经李某某要求,土主派出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就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了渝公沙(物)鉴(人伤)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某被伤害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诉讼中,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重法[2008]临咨6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李某某外伤致头皮血肿临床治愈时间约需一至二周左右;2、医院对其软组织损伤治疗所产生的药物费未发现有医疗扩大现象,基本符合治疗原则;3、目前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外伤(头皮血肿)与其高某压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4、李某某所患前列腺病与外伤(头皮血肿)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08)沙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存在洪灾险情、被告和公安民警已经设置警戒封锁通行的情况下,要强行通过已经封锁通行的土主大桥,且原告不顾现场警戒人员劝阻,一再冲闯被告设置的警戒线,其冲闯警戒线、扰乱警戒秩序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阻止原告李某某进入警戒线,本意是防止洪灾险情可能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但被告现场警戒人员所采取的阻止行为失当而超过了必要限度,由此致原告李某某形成其头皮血肿的伤害后果,虽是由原告不听劝阻、执意冲闯警戒线的不法行为引起,但也与被告现场警戒人员所采取阻止行为的失当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其头皮血肿伤情的形成应承担负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头皮血肿伤情的形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其致受伤的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受伤系被告工作人员故意对其实施殴打所致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确认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阻止原告李某某冲闯警戒线时所采取制止行为超过必要限度致原告形成头皮血肿的事实行为违法;即被告在制止原告李某某冲闯警戒线时超过必要限度致原告形成头皮血肿的事实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确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由此,本院对原告就其形成头皮血肿伤情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请求,部分予以主张;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治疗其头皮血肿伤情所需的医疗费和原告治伤期间的误工损失;参照重庆市法医验伤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某某外伤致头皮血肿临床治愈时间约需一至二周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虽然在土主镇卫生院共住院124天,但其中治愈原告头皮血肿外伤只需15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15天计,误工减少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6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3.66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费为83.66元/天×15天=1254.9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范围,也应限于治疗原告头皮血肿伤情的15天(7月17日至7月31日)时间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即西药费840.01元、住院普通病床床位费(含陪床费)231元、护理费184元、诊查费48元,以及检查检验费1463.86元(包括CT、B超、心电图等)、其他费用87.50元(空调降温费70元、挂号病历2.50元、换药15元),合计2854.3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土主镇卫生院住院124天产生的治疗费用共5835.10元,除应由被告负担的2854.37元之外,其余的2980.73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854.37元、以及赔偿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254.9元,合计4109.27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2800元的医疗费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09.27元的费用。原告另外要求被告给付其后续治疗费2万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元等赔偿事由,原告未能提出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这部分赔偿请求诉讼,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人民政府应当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2854.37元;

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损失费1254.9元;

被告承担的上述医疗费和误工损失费两项费用共4109.27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后,被告还应付给原告李某某1309.2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人民中级法院。

审判长王建军

审判员戴建国

代理审判员秦湛毅

二○○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肖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