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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甲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韦文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炳辉、人民陪审员吴霜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甲、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原告是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11月17日,原告搭乘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货车到柳州进货。被告张某某在柳州农机仓库装载被告杨某某的打米机械时,叫原告帮忙,但在装载的过程中,原告被打米机械压伤左手第四、第五手指。受伤后,原告到附近的新兴农场卫生院做简单包扎即回中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后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张某某在支付了8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费用。原告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二被告有赔偿损失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x.7元。其中医疗费201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4元,误工费4888元(52元/天×94天),共计x.7元(未扣减被告张某某已付的8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从不认识,2009年11月7日或是2009年11月17日,被告杨某某都没有请张兰宝拉过机械,更不可能发生本人的机械致伤原告的情况。此外,被告杨某某与张兰宝的行为是货运合同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张兰宝作为货物承运人,有责任和义务将顾客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达指定地点,并依法承担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无任何事实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被告杨某某的过错造成,被告杨某某也不是法律关系上的被帮工人和受益人。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采信,因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的,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鉴定标准是错误的,应采信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X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即“翁某某的伤残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二、双方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责任分担,原告是主动帮忙的行为,且被告未知情,原告亦未尽到谨慎安全的义务,本身存在过失,原告是免费搭乘被告张某某的车子,张某某的好意实惠行为,亦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是委托关系,张某某在委托的范围的履行委托内容而致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应由委托人被告杨某某给予赔偿。三、关于原告损失费用的确认,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翁某某的医疗费201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均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仅认可2009年11月6日至18日、21日、22日、24日、26日、12月8日、共计17天,因原告系粮农,其误工费应为38.5元/天×17天=654.5元。以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为3112.2元,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即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80%,即2489.76元。对于原告翁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因与重新鉴定结论不符,被告张某某均予否认。四、被告张某某已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25日两次向原告翁某某支付800元、1800元,合计2600元,超过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2489.76元。故应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翁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翁某某的身份事项;

2、2009年11月18日中平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2009年11月18日中平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翁某某受伤治疗的经过;

3、中平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1张、中平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份7张,拟证明原告翁某某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

4、2009年11月20日署名为张阿宝的字条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翁某某是帮工受伤;

5、柳州市X路客运微机发票原件2张、象柳专线专用票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翁某某的交通费用;

6、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残鉴字第X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10页、相片2页3张,拟证明原告翁某某的本次损伤左手构成八级伤残;

7、2010年2月2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1张,拟证明原告翁某某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

被告杨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1月29日收款人署名为张阿宝的收条原件1份1页;

2、号牌号码为桂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

被告张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1月6日姓名为翁某忠的广西柳州市新兴医院收费收据1张;

2、2010年1月25日收款人署名为翁某某的收条1份1张;

3、陈述人署名为张阿宝、证明人署名为龙年华、吕社雄的证明1份3页。

根据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了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6页。

对于原告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分歧的焦点主要有:

一、关于本案中原告翁某某本次左手发生损伤的时间问题。

原告翁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11月17日搭乘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货车到柳州进货,并在柳州农机仓库装载被告杨某某的叉车时,在帮忙装载的过程中,原告被叉车压伤左手第四、第五手指。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均否认2009年11月17日当日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翁某某的出院记录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2009年11月6日姓名为翁某忠的广西柳州市新兴医院收费收据,确认原告翁某某本次左手发生损伤的时间是2009年11月6日下午三时许。

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

原告翁某某提供的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残鉴字第X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与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指定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参照的鉴定标准存在合理性的问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残鉴字第X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是(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它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社会保险问题,解决致残职工的福利待遇,不能胜任工作或日常生活等问题,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爱护,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较之其他标准尺度较宽。另外,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有五大特点:一是该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四是发生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非社会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部门;五是按工伤鉴定标准评残以后,其伤残的赔偿标准远低于一般的人损伤残赔偿标准。工伤标准是考虑职工对工作的贡献,并鼓励职工对国家、集体工作的奉献精神,是带有补偿性的,它属特殊标准,故只能用于工伤,不适用其他伤残。

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它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纵观本案,原告翁某某的本次左手损伤是在帮工的过程中发生的,而且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也并非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不属于工伤,因而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残鉴字第X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参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翁某某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原告翁某某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符合本案帮工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上述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翁某某常搭乘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货车到柳州进货回中平,被告张某某也常为被告杨某某从柳州运输货物回中平,然后被告张某某或按货物体积大小或按货物的重量收取运费。2009年11月6日下午三时许,被告张某某在柳州农机仓库装载被告杨某某的叉车过程中,原告翁某某在帮忙时,不慎被叉车压伤左手第四、五手指。受伤后,原告即到附近的新兴农场卫生院做简单包扎即回中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2009年11月8日至11月18日),支出其中医疗费2017.7元。被告张某某先后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800元、1800元的费用。2010年2月2日,原告翁某某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2月10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参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翁某某本次损伤左手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4月19日原告翁某某以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二被告有赔偿损失的义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x.7元。其中医疗费201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4元,误工费4888元(52元/天×94天),共计x.7元。被告张某某认为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属适用标准错误,并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依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10年5月20日经原告翁某某、被告张某某同意本院指定了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10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翁某某的伤残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和民事活动中的帮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翁某某在帮工过程中,不慎被叉车压伤左手第四、五手指。被告张某某不能举出原告存在过错或因第三人侵权的证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不是本案中的受益人,原告翁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以及被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翁某某承担20%的责任的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翁某某因本案所受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数额计算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2017.7元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应予支持。所诉主张误工费因误工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至11月18日、21日、22日、24日、26日、12月8日,共计18天,误工费则为56元/天×18天=1008元。因原告翁某某左手第四、五手指因本次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翁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三项合计3465.7元,但应扣减被告张兰宝已支付原告翁某某2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翁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3465.7元(含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600元)。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47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文雷

代理审判员蒋炳辉

人民陪审员吴霜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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