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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崔民初字第96号

原告张某,女。

被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务琐事生气过。2008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0月28日,法院作出(2008)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再次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田某某同意离婚。

二、被告田某某同意原告张某于2009年7月2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田某某经济帮助费9000元整。

三、原告婚前财产:被子11条、床单6条、毛巾被3条、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衣架一个,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永青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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